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璋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明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明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明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惟其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及偵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43至59頁、第179至181頁、第189頁、第198頁),堪認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王

祥俊、黃永緒(下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均已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詳後述)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曾因賭博、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提供帳戶出去,但我沒有收到

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有其適用。惟刑法第11條亦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5頁),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5萬元予告訴人黃永緒及給付調解金額9萬5000元予告訴人王祥俊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黃永緒之意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3至204頁、本院金簡卷第9頁、第15頁),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又

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45號被 告 王明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璋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王祥俊及黃永緒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明璋之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嗣王祥俊及黃永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祥俊、黃永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王明璋固供承有申設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113年7月份遺失錢包,錢包內有本案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及和平農會共3家金融機構的提款卡,之後有成功掛失了王道銀行及和平農會帳戶,但考量當時在山上採收水果,留著郵局的帳戶還可以使用,便未掛失,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連郵局帳戶也被警示了云云。 2 被告王明璋申立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被告王明璋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祥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祥俊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祥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告訴人黃永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永緒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永緒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祥俊、黃永緒2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陳明不再追究之意,有本署詢問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請予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祥俊 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露營烹飪桌訊息,於113年7月29日與之聯繫,並要求告訴人開設蝦皮賣場交易,後佯稱蝦皮帳號驗證有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3年7月30日15時14分許 9萬9128元 2 黃永緒 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冰箱訊息,於113年7月30日與之聯繫,並要求告訴人開設蝦皮賣場交易,後佯稱蝦皮帳號驗證有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3年7月30日16時1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