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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LIKAH(中文名:林全順;印尼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6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SULIKA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原記載「…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9

時1分前某時…」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電話告知之方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原記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SULIKAH(中文名:林全順)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60頁)。

㈢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此部分修正對於被告不生影響,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所屬詐欺取財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岳蓓芳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推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及「HERIWATI」間,就前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既有所聯絡,並經「HERIWATI」指示行事,負責提供系爭帳戶帳號、處置款項,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另查,本案依告訴人陳述其遭詐欺經過情節,施行詐術者

係透過通訊軟體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其未曾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詐騙告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與「HERIWATI」接觸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而被告所稱「HERIWATI」未遭查獲,自無法排除「HERIWATI」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一人所飾,是連同本案被告在內,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故依現有事證下,實難以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成員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附此敘明。

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⒎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玉

山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並依「HERIWATI」指示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4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與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訴卷第6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

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

28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4年7月14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執行中,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⒑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並以移工身分入境我國(居留迄日為114年9月29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份(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查,因本案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現已逾期居留,且其本案犯罪情節破壞我國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⒒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任何好

處或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又本案告訴人匯入前揭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被告提領並

轉交「HERIWATI」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65號被 告 SULIKAH (中文姓名:林全順;印尼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LIKAH與自稱「HERIWATI」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SULIKAH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1分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HERIWATI」使用。「HERIWAT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岳蓓芳佯稱其為美軍軍醫、需借款購買來臺機票等語,致岳蓓芳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SULIKAH即依「HERIWATI」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自該帳戶提領5萬元後,於翌(18)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HERIWATI」,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岳蓓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岳蓓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ULIKA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予「HERIWATI」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岳蓓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帳戶後,由被告於上開時間提領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9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40號判決 被告於113年6月間,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HERIWATI」,復依「HERIWATI」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之匯款後交予「HERIWATI」,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HERIWATI」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