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威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80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8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威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威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自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造成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害人因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未據扣案,審酌該
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80號被 告 徐威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威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8時28分許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奕璇、何世騏、黃柏志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李奕璇、何世騏、黃柏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璇、何世騏、黃柏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威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脫離其本人掌控事實,惟辯稱:伊將提款卡放在小皮包內,該小皮包在114年3月初在彰化工地不見,小皮包內有一張紙條,紙條上有寫提款卡密碼云云。 2 告訴人李奕璇、何世騏、黃柏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 告訴人3人遭詐騙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3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為極重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且詐騙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而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告訴人遭詐騙贓款匯入前幾無存款,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帳戶僅於每月月底存入款項供銀行扣繳信貸,斷無隨身攜帶之理,又該帳戶於114年3月12日密集有多筆贓款匯入,金額計有新臺幣23萬餘元,迄於113年3月13日0時3分許,分次遭提領一空,是遭詐騙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時間長達2日之久,堪認詐欺集團成員應有把握所使用該帳戶並無遭掛失止付之風險,始會持續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用;再衡以被告於本署答詢時能流暢說出金融卡密碼,且該密碼既係以其生日數字設定,何需再將密碼紀錄寫在紙條上,與金融卡共同存放徒增風險?是從事發脈絡上,顯見被告係將使用該帳戶所需之工具、資料備齊後交予他人使用,並於確保贓款均遭提領後,再為掛失之舉,以為事後卸責作準備,尚不能以此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此,本件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供作收受及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即將贓款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當可確認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致告訴人3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李奕璇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16時34分許,偽為演唱會門票買家與李奕璇聯繫,佯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為由,指示李奕璇進入平台內操作而轉帳受騙。 ⑴114年3月12日23時20分許 ⑵114年3月12日23時21分許 ⑶114年3月12日23時22分許 ⑷114年3月12日23時23分許 ⑸114年3月12日23時24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⑷1萬元 ⑸1萬元 2 何世騏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22時11分許,偽為網路買家與何世騏聯繫,佯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為由,指示何世騏進入平台內操作而轉帳受騙。 114年3月12日23時13分許 6萬113元 3 黃柏志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17時13分許聯繫黃柏志,偽以中獎為由,指示黃柏志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受騙。 ⑴114年3月12日18時28分許 ⑵114年3月12日18時31分許 ⑶114年3月12日18時48分許 ⑴4萬9917元 ⑵4萬3857元 ⑶2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