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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珊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3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竹市以貨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詐欺集團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㈡告訴人A03、A04、A5、A06、A07(起訴書誤載為廖宇婷)、A08、A09、A10、A11、A12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之對話、匯款資料;㈢本案富邦帳戶、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7日依網路上不詳投資公司人員之指示,以貨運方式寄送富邦帳戶、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網路投資遭詐騙,為取回投資本金及所顯示之獲利,依對方要求先後匯款共6萬元;對方其後表示尚須支付投資獲利的一成費用,才能領回獲利,但伊已無資力,對方遂稱可將提款卡寄交,由其協助處理提領,伊信以為真而寄出3張提款卡。伊不知道帳戶會被用於詐欺,也不知道交付3個帳戶可能觸法,事後金融卡未獲返還,投資款及所匯6萬元亦未取回,嗣欲辦理小額貸款而經其他業者提醒後,始知受騙並前往報案等語。

五、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析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不爭執之基礎事實:⒈本案富邦帳戶、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均為被告申設。被告於1

12年8月7日,依網路上自稱投資公司人員之指示,以貨運方式寄送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對方。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

⒉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

方式詐騙,因而於112年8月8日、9日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相關款項隨後遭提領或轉出。此部分有各告訴人、被害人警詢陳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卷證出處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

㈡、被告所稱先遭投資詐騙及交付帳戶之經過,有相關客觀資料可供核對:

⒈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客觀之轉帳紀錄、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被告於112年8月4日上午8時56分許,自其中信帳戶轉出3萬元;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另自彰銀帳戶轉出3萬元。其情形如下:

①被告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為83829)於112

年8月4日上午8時56分連續轉帳3筆各1萬元(合計3萬元)至對方帳號(末五碼為35931號),並在Line對話中向對方確認此事,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及手機截圖可參(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②被告以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34600)於112年8 月

4 日中午12時49分轉帳3萬元至對方帳號(末五碼為35931號),並在Line對話中向對方確認此事,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及手機截圖可參(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43頁)。

⒉關於前揭2筆款項之轉帳緣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

起初表示願代墊3萬元供其投資,其見投資平台確有獲利後,即依對方要求,於當日上午8時56分許自其中信帳戶匯款3萬元,返還前開代墊款項。嗣對方又稱,如欲繼續投資並提領平台所顯示之百餘萬元獲利,須再自行投入3萬元,其遂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自彰銀帳戶匯款3萬元予對方。惟因對方未即時回應,其乃追問處理進度,對方復稱提領時尚須支付投資獲利之一成;其表示已無力支付後,對方即要求其交付提款卡,並稱可代為處理,其因信以為真,遂將3張提款卡寄交對方。惟其事後不僅未能取得所稱投資款項,所寄交之提款卡亦未獲返還,先前匯出之6萬元同遭詐騙。其嗣欲另行借款,經辦理小額貸款之人聽聞上情後,告知其可能受騙,並陪同其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94頁、第202頁)。

被告所述與對方接觸、匯款及交付提款卡之經過,核與卷附完整Line對話紀錄相符(本院卷第143至159頁、第209至233頁)。其中,被告曾向對方詢問:「我總共轉6萬給你,那有其中的3萬是會還我的嗎?…一開始3萬代墊的,後面又轉3萬給你處理提領的」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其確曾基於返還代墊款及辦理投資款提領之目的,先後匯出共計6萬元予對方。又依雙方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8月7日上午9時9分許傳送一紙單據予對方(本院卷第15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該單據即為寄送上開3張提款卡之託運單。參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均係在被告寄出提款卡後,始陸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各該帳戶,可見被告所辯其先因投資話術受騙匯款,嗣因無力再支付所謂獲利之一成,復誤信對方所稱得代為處理提領事宜,始寄交提款卡等情,除與本案款項流動之先後時序相符外,並有客觀Line對話紀錄及託運單可資佐證,尚非事後無據之辯解。

⒊再者,告訴人A08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8月8日在臉書看

到手工代工廣告,加入Line「創將工作服務群」後,對方佯稱投資3萬元即可取得119萬元,並保證得以提領。其遂依指示匯款3萬元、登入指定網站及綁定帳戶,網站嗣顯示有116萬元收入;惟對方其後又要求其存入11萬6,000元始得提領,其因無力籌措而未再匯款,迨對方退出群組後,始驚覺受騙並報警等語(偵卷第61至63頁)。核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對方以銀行匯出大筆款項可能遭受限制為由,要求被告先在綁定帳戶內存入116萬元之一成即11萬6,000元,始得辦理提領之過程,情節類似(本院卷第14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A08所遭遇之詐騙話術及流程甚為相近,均係先受誘匯款,再遭要求支付所謂獲利之一成始得提領,且索求金額甚至完全一致,是被告所辯其亦為詐騙被害人,嗣因無力籌款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致帳戶遭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確有所憑,且可能是遭相同詐騙集團詐騙,並均受有金錢損失。

㈢、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第2款則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應予刑事處罰。觀諸本條立法理由,所謂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之控制權交由他人;惟行為人如因受騙,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欠缺認識,即難認具有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故意。是以,帳戶提供者縱於客觀上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仍應依其與收受者接觸之完整經過、交付帳戶之原因、雙方對話內容、交付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客觀情狀,判斷其主觀上是否明確認識並有意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尚不能僅憑帳戶嗣遭犯罪集團利用,即反推其必具有本罪之故意。

⒉以前情觀之,被告固有將其申設之富邦帳戶、彰銀帳戶及中

信帳戶之金融卡寄交對方,並告知密碼,客觀上已使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惟依前述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在交付金融卡以前,已先後匯款共計6萬元予對方,且持續與對方交涉投資獲利及提領事宜。對方其後又以提領百餘萬元款項須先支付獲利之一成,即11萬6,000元為由,要求被告繼續付款;被告因無力籌措,方在對方宣稱可代為處理提領事宜後,依指示寄交3張金融卡。由此可見,被告交付金融卡之行為,係發生在其已投入款項、平台顯示高額獲利且亟欲取回款項之連續受騙過程中,並非無緣無故將與己無關之帳戶交由陌生人使用。

⒊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A08所遭遇之詐騙手法高度相近,兩人均

先因手工代工或投資訊息加入Line群組,經對方勸誘投入3萬元後,網站即顯示有百餘萬元之獲利;嗣對方均以辦理提領為由,要求另行支付116萬元之一成即11萬6,000元。足見被告所稱其相信平台內確有投資獲利,並為提領該筆款項而持續依對方指示操作,並非憑空捏造。況被告交付帳戶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反而損失其先前匯出之6萬元,所寄交之金融卡亦未獲返還,尚與一般明知帳戶將供他人任意使用,而基於對價或其他利益交付帳戶之情形有別。

⒋公訴人固以匯回投資獲利,通常僅須提供帳號,並無交付金

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以投入3萬元或6萬元即可在短期內獲利百餘萬元,顯然有違一般交易常情等情,主張被告對其無正當理由交付上開3個帳戶一事並無誤認。然詐欺犯罪之所以得逞,往往係利用被害人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急欲取回既有損失之情境,逐步誘使其依指示為不合常理之行為。被告於交付金融卡以前,既已實際匯出6萬元,並持續追問投資款之提領方式,其因亟欲取回所投入之款項及平台所顯示之獲利,而受對方話術影響、降低警覺,進而相信交付金融卡係為辦理提領所需,尚非顯不可能。

⒌綜合被告交付金融卡以前已先匯出6萬元、與對方持續交涉提

領事宜、對方以支付獲利之一成始得提領等話術取信被告、被告未因交付帳戶獲取報酬,以及其所述受騙情節與卷附Line對話紀錄及客觀時序相符等情,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誤信對方得代為處理其本人投資款之提領事宜,始交付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對帳戶將遭任意用以收受他人詐欺款項一事欠缺認識之合理可能。公訴人所指交付金融卡、密碼不合一般交易常情,以及投資獲利顯不合理等節,固足說明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或其行為有所輕率,惟尚不足以取代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本罪之故意。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能排除前述合理懷疑,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因陷於投資詐騙,誤信交付金融卡係為提領其本人投資款項所必要,而對上開帳戶將遭他人任意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一事欠缺認識之合理可能。檢察官所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不合一般交易常情、所稱投資獲利顯不合理等情,至多足認被告行事輕率、疏於查證,尚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卷證出處 1 A03 假投資 ①112年8月8日17時28分許,匯款2萬元至富邦帳戶; ②同日17時32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彰銀帳戶 警詢筆錄(偵卷第37至39頁);報案、對話及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偵卷第151至165頁);富邦、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5至117頁、第127至129頁) 2 A04 假投資 112年8月8日21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彰銀帳戶 警詢筆錄(偵卷第41至43頁);報案資料(偵卷第179至185頁);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7頁、第127至129頁) 3 A5 假投資 112年8月8日21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彰銀帳戶 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51頁);報案、對話及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偵卷第199至213頁);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7頁、第127至129頁) 4 A06 假投資 112年8月8日16時5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富邦帳戶 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57頁);報案及金融機構聯防資料(偵卷第221至237頁);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5至109頁) 5 A07 假投資 112年8月8日16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富邦帳戶 警詢筆錄(偵卷第59至60頁);報案、對話及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偵卷第241至259頁);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5至109頁) 6 A08 假投資 112年8月8日15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富邦帳戶 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3頁);報案、對話、網路銀行轉帳及匯款單據(偵卷第271至285頁);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5至109頁) 7 A09 假投資 112年8月8日8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富邦帳戶 警詢筆錄(偵卷第119至121頁、第463至467頁);報案、對話及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偵卷第293至305頁);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5至109頁) 8 A10 假投資 112年8月9日18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信帳戶 警詢筆錄(偵卷第123至125頁、第457至461頁);報案、對話及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偵卷第311至348頁、第357至361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31至145頁、第351至356頁) 9 A11 假投資 112年8月8日15時55分許、16時54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72頁);報案資料(偵卷第368至382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31至145頁、第351至356頁) 10 A12 假投資 112年8月9日17時54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富邦帳戶 警詢筆錄(偵卷第73至75頁);報案、對話、網路銀行轉帳及金融機構聯防資料(偵卷第395至401頁);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5至10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