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亭瑄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亭瑄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亭瑄與樂飛齊享有限公司(下稱樂飛齊享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簽訂經營合作契約書,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將賴亭瑄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綁定其所申設之蝦皮賣場(下稱本案蝦皮賣場)作為提款帳戶後,提供予樂飛齊享公司使用,且賴亭瑄需於每週二將前一週自蝦皮錢包內提領之銷售款項,匯至樂飛齊享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詎賴亭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3年7月22日起,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銷售款項挪為他用,遲不匯予樂飛齊享公司,致樂飛齊享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樂飛齊享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亭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煦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2.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先後將告訴人樂飛齊享公司委託其代收之商品銷售款項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僅受託代收商品銷售款項,收受後應按時轉匯予告訴人,竟為圖一己私利,逕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與樂飛齊享公司於113年6月12日簽訂經營合作契約書,約定以每月3,000元代價,將國泰銀行帳戶綁定其所申設之蝦皮賣場作為提款帳戶後,提交由樂飛齊享公司使用,且被告需於每週二將前一週自蝦皮錢包內提領之銷售款項,匯至樂飛齊享公司之中信銀行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客觀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帳戶給樂飛齊享公司,只是提供蝦皮賣場讓樂飛齊享公司賣東西等語。
五、經查,被告與樂飛齊享公司於113年6月12日簽訂經營合作契約書,約定以每月3,000元代價,將國泰銀行帳戶綁定本案蝦皮賣場作為提款帳戶後,提供予樂飛齊享公司使用,且被告需於每週二將前一週自蝦皮錢包內提領之銷售款項,匯至樂飛齊享公司之中信銀行號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理由提及「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而本案被告提供蝦皮賣場予樂飛齊享公司使用,樂飛齊享公司銷售貨品,款項進入綁定之國泰銀行帳戶後,仍須由被告按合約約定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樂飛齊享公司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顯見被告雖將其國泰銀行帳戶綁定本案蝦皮賣場供樂飛齊享公司使用,然並未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樂飛齊享公司,被告仍係實際使用帳戶之人,則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被告本案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情,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相繩。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樂飛齊享公司係從事非法行為,被告係樂飛齊享公司之共犯,因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予樂飛齊享公司使用,而有洗錢防制法其他規定之適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有起訴意旨所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13年7月12日至18日 1萬9,366元 2 113年7月19日至25日 2萬7,157元 3 113年7月26日至8月1日 2萬8,131元 4 113年8月1日至7日 1萬7,047元 共計 9萬1,701元附表二:
供述證據: 一、證人韓煦 1、113年10月8日偵訊筆錄(桃檢他卷第133至135頁【具結】) 非供述證據: 一、桃園地檢113年度他字第7537號卷(桃檢他卷) 1、113年8月8日刑事告訴狀附證據 (1)催請被告將貨款匯回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桃檢他卷第9至31頁) (2)蝦皮商店銷售系統之銷貨商品明細及撥款紀錄(桃檢他卷第33至93頁) (3)經營合作契約書(桃檢他卷第95至111頁) 2、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末5碼44029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檢他卷第121至127頁) 二、臺中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0074號卷(中檢他卷) 1、進貨單資料(中檢他卷第9至17頁) 2、出貨單資料(中檢他卷第19至37頁) 三、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63號卷(本院卷)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8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1至43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8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 3、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9至53頁) 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5至62頁) 5、115年1月12日樂飛齊享公司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81頁)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賴亭瑄 1、114年3月12日偵訊筆錄(中檢偵卷第17至18頁) 2、11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至40頁) 3、115年1月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27至130頁) 4、115年1月30日審判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