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佩君選任辯護人 林修渝律師
詹閔智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1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佩君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佩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交付、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實已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權,難以管控帳戶內之金流,如不具信賴關係之第三人,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陳柏宇」之人,許以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人民幣2萬5,000元之給付,而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6時26分許,在臺中市統一超商綠川門市,利用交貨便服務,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其子陳○○(10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6帳戶)提款卡,寄予「陳柏宇」,再以LINE通話告知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陳柏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張麗卿、謝銘良、王美雲、陳鴻霖、黃柏龍、劉惠文、蔡清德、李如鎂、陳宜如、黃彩晴、余芊慧、丁裕昇(下稱被害人1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被害人1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卿、謝銘良、王美雲、陳鴻霖、黃柏龍、劉惠文、蔡清德、李如鎂、余芊慧、丁裕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佩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陳柏宇」,他想要跟我交往,想要給我安全感,說要匯錢給我做開業基金,他說1個帳戶只能匯人民幣2萬5,000元,所以我提供多個帳戶給他可以轉比較多錢。我之所以寄提款卡,是因為他說他匯款失敗,後來有1位香港人自稱外匯局來電,聲稱「陳柏宇」的資金將被凍結,需處理相關程序,之後「陳柏宇」要我把帳戶提款卡寄送給他在高雄某銀行上班的表叔協助處理,給他表叔做帳,以便帳戶之間可以正常金錢往來。我自己後來也被騙新臺幣2萬3,200元,我是被害人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與「陳柏宇」間長久且密集的往來,確實有建立親密關係,交付帳戶的目的也是因為「陳柏宇」表示要照顧他們母子,況且被告是單親、扶養智能障礙的母親,因此兩三年罹患憂鬱症,這時候有1個男子介入及提供溫暖的協助,任何人處在被告相同處境,一定會十分感動並陷入愛情的漩渦內。提供帳戶之後,陳柏宇以匯款限額為由,要求被告交付多個帳戶,且如起訴書所示之F帳戶(附表二編號6)是被告兒子每月受領身心障礙補助的款項,被告不可能將兒子的救命錢帳戶交付出去,可見被告主觀沒有故意。之後有一個外匯局來電,說因為被帳戶被鎖住,所以要求被告要由「陳柏宇」表叔協助把帳號打開,並且要求解除帳戶的款項10萬多元,被告信以為真,為了解開本案6帳戶,去尋求借款之後,將2萬多元自己的款項匯去給對方,再再顯示被告主觀沒有任何提供帳戶的主觀犯意,因為被告金錢受損、帳戶信用也受損,可以證明被告無本案詐欺故意。甚則,我們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79號不起訴處分書,其檢察官明確論述,該案也是因為有智能障礙、匯款幫助資助等等狀況,也是匯入身心障礙補助款,該案檢察官認定上開跡證可以證明被告沒有任何幫助或交付款項的犯意存在,基於檢查一體、相同事實、相同認定原則,本案起訴應有瑕疵可指,被告沒有任何交付帳戶之故意存在。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該條處罰,被告縱有交付帳戶之行為,亦係因遭「陳柏宇」詐騙所為,應無法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下稱本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要與「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且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與一般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更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第3項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本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自不再適用本條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3939號判決意旨)。是洗錢防制法增訂上述刑罰規定時,係課予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一概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㈡被告經「陳柏宇」許以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人民幣2萬5,000
元之給付,而於113年12月17日16時26分許,在臺中市統一超商綠川門市,利用交貨便服務,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陳柏宇」,再以LINE通話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案6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一第27至51頁)各1份、被告與「陳柏宇」對話紀錄截圖18張(偵一卷一第77至78、80至87、89頁)、被告與「陳柏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45張(偵一卷三第181至225、229、233至257、261至275頁)、被告寄件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1張(偵一卷三第22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1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6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6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12人款項及洗錢犯罪使用。
㈢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個人資金管理與流通所需,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乃現今詐欺集團常見之非法手段,並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及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具有為避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帳戶資料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36歲,且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美髪20幾年、育有1子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情實無不知之理。被告與「陳柏宇」在網路上交往,雖有前引之被告與「陳柏宇」LINE對話、通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惟被告與「陳柏宇」是在網路上認識,被告不知「陳柏宇」之年籍、電話,亦不曾與「陳柏宇」見面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1、190頁),可見「陳柏宇」僅係被告於網路上所覓得有意交往之陌生人,雙方除在網路上聊天而有所交集外,被告對「陳柏宇」之真實身分根本毫無所悉、亦無任何對方之年籍等身分資料,難認雙方有何親友間信賴關係存在。又依被告於113年12月13至15日間與「陳柏宇」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81至187頁),「陳柏宇」向被告傳送:妳跟兒子住嗎、妳小孩多大呢、那妳去上班小孩誰帶呀、就想瞭解妳的一日三餐等訊息觀之,當時雙方顯然處於初識階段,實難想像在短短幾天後之113年12月17日,被告即得經由網路交談,與「陳柏宇」建立足夠之信賴關係,而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就貿然、盲目地聽從其言而交付、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是被告所為明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自無正當理由可言。
㈣被告因「陳柏宇」許以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人民幣2萬5,000
元之創業基金等給付,而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陳柏宇」之事實,業據被告具狀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陳柏宇」向我表示想提供創業基金與生活津貼給我,要求我提供帳號以便匯款,因「陳柏宇」稱每1個帳戶只能轉入人民幣2萬5,000元限制,所以我提供多個帳戶,以便可以轉入更多款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3、189頁)。則被告對不詳身分之「陳柏宇」既欠缺基本認識,對於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是否可能遭到「陳柏宇」不法利用亦一無所悉,卻對於可能面臨之風險未予理會,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全無信賴基礎之「陳柏宇」指示交付、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且對其行為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漠不關心,顯係妄圖對方將給付金錢之僥倖心態,而不顧他人可能因而受害之率然之舉。此雖與常見直接出售或租賃帳戶資料充當他人人頭帳戶之情形有所不同,惟本質上仍不脫交付、提供一定數量之帳戶而為利益交換,益徵被告交付、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陳柏宇」使用,並無正當理由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因為「陳柏宇」說他匯款失敗,後來有1位香港
人自稱外匯局來電,聲稱「陳柏宇」的資金將被凍結,需處理相關程序,之後「陳柏宇」要我把帳戶提款卡寄送給他在高雄某銀行上班的表叔協助處理、做帳,所以才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陳柏宇」等語,並提出113年12月17日與外匯局人員之通話紀錄為證(偵卷第231頁)。惟姑且不論被告對於所稱外匯局人員之身分何以未進行任何查證與確認、對於外匯局人員竟是香港人之荒繆情節為何亦置之不理,單就外匯局人員聲稱「陳柏宇」的資金將被凍結乙節而言,被告應可預見事有蹊蹺,「陳柏宇」之資金運用恐怕並非單純而有涉及不法之虞,否則何以被外匯局予以凍結?且自所謂由高雄某銀行上班的表叔以本案6帳戶提款卡、密碼協助處理遭凍結之資金並作帳等語觀之,一般人一聽此言應可輕易察覺此舉有製造不實金流紀錄以逃避追查之企圖,顯有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行為之虞,然被告卻無視於此,一心只貪圖獲利之機會,即依「陳柏宇」之指示而交付、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全然不顧後果,其上開所辯,不僅不能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更不得認為屬於交付、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與對方交涉過程中,亦有因遭詐
騙而匯款新臺幣2萬3,200元等語。惟被告因受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與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兩者亦非不能併存或兼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4414至44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25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縱使受詐欺匯款,為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惟被告交付、提供本案6帳戶予他人使用時,仍然違反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課予之法定義務(禁止規範),並不因其曾受詐欺而有異。是即便被告確因遭「陳柏宇」所屬之詐欺集團所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仍不能因此逕認其交付、提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係屬正當,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憑採。
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可能將身心障礙之兒子的救命錢帳戶交
付出去,另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79號不不起訴處分書為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主張被告無任何交付帳戶之故意。惟被告自承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人民幣2萬5,000元之給付,因此提供多個帳戶,以便可以轉入更多款項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之所以交付、提供所謂兒子的救命錢帳戶,係被告就犯罪行為得失予以計算、評估後刻意所為,辯護人認被告無交付帳戶之故意,自無可採。至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處分意旨與本案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自難執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㈧辯護人雖辯稱依本條之立法理由,被告因遭「陳柏宇」詐騙
而交付、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不應構成犯罪等語。惟查:
1.本條立法理由第5點之完整內容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是以,由此段立法理由之完整內容觀之,其本旨主要係說明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不能再以此為由卸責,僅係附帶說明倘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而欠缺主觀故意時,自不該當處罰規定,此段附帶說明本即不待明文而屬於當然之理。
2.又綜合本條規定內容及上述立法理由說明,係以禁止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原則,以「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為例外。本於「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對照上述立法理由所提及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處罰規定之說明,應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對「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不認識,始得認定因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處罰規定。否則,倘若行為人仍得主張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而受騙,或因信賴陌生人之花言巧語,而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處罰,無異於陷入循環論證,並使本條規定形同具文,亦失去本條規定旨在截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立法目的。
3.從而,上述立法理由第5點後段所揭示之情況,應係如不肖之公司會計或財務人員,以不實之辦理一般商業、金融交易之需為由,或不肖之親友,利用彼此間之信賴關係,騙取帳戶使用,則該交付、提供帳戶之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始不該當於處罰規定。而觀本案被告交付、提供多達6個帳戶予「陳柏宇」使用之行為,係出於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人民幣2萬5,000元之給付為目的,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足認其對於本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無認識而欠缺故意之情形,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至為灼然。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意圖缷責之詞
,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236號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未經查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率爾交付多達6個金融帳戶予他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造成被害人1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犯後態度不良,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且將弱化對洗錢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髪20幾年、每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1名中度身心障礙之兒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自承與「陳柏宇」約定,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人民幣2萬5,000元之給付,惟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事後確實取得給付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12號卷一 偵一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12號卷二 偵一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12號卷三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23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73號卷附表一:【人頭帳戶對照表】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林佩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6-0000000000000 林佩君合庫帳戶 2 林佩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50-00000000000 林佩君臺企銀行帳戶 3 林佩君 台中商業銀行 053-000000000000 林佩君台中銀行帳戶 4 林佩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22-000000000000 林佩君中信銀行帳戶 5 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22-000000000000 陳○○中信銀行帳戶 6 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700-00000000000000 陳○○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張麗卿(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麗卿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使張麗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林佩君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一第115至117頁)。 ②林佩君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一第47至51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偵一卷一第113至114頁)。 ④張麗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4張(偵一卷一第141至151頁)。 ⑤張麗卿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一第153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謝銘良(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與謝銘良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謝銘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2月19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佩君臺企銀行帳戶。 ②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上列②③均匯至林佩君合庫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謝銘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一第165至179頁)。 ③林佩君臺企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一第39至41頁)。 ④謝銘良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一第197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偵一卷一第199至200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王美雲(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美雲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王美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2月24日上午8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2月24日上午8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林佩君合庫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美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一第211至218頁)。 ③王美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偵一卷一第237至253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畫面截圖3張(偵一卷一第253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偵一卷一第263至265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陳鴻霖(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鴻霖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鴻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林佩君臺企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2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鴻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一第273至276頁)。 ③陳鴻霖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一第291頁)。 ④陳鴻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50張(偵一卷一第293至309頁)。 ⑤陳鴻霖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一第311至312頁)。 ⑥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偵一卷一第323至324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黃柏龍(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柏龍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黃柏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5萬7,000元至林佩君臺企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2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黃柏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一第327至330頁)。 ③黃柏龍之匯款單1張(偵一卷一第379頁)。 ④黃柏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一第383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偵一卷一第385至389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劉惠文(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惠文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劉惠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0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佩君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惠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二第9至25頁)。 ②林佩君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一第43至45頁)。 ③劉惠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26張(偵一卷二第45至119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偵一卷二第121至123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蔡清德(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9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清德聯繫,佯稱可依指示購買商品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使蔡清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至林佩君台中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6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蔡清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二第131至137頁)。 ③蔡清德之匯款單1張(偵一卷二第157頁)。 ④蔡清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5張(偵一卷二第159至191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偵一卷二第193至194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 李如鎂(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如鎂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李如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8萬5,000元至林佩君台中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6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如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二第197至199頁)。 ③李如鎂之匯款單1張(偵一卷二第209頁)。 ④李如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一卷二第213至218、221至226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文件截圖3張(偵一卷二第219至220、227頁)。 ⑥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偵一卷二第233至234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 陳宜如(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宜如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宜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1萬5,579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林佩君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宜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二第237至241頁)。 ②林佩君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一第27至33頁)。 ③陳宜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1份(偵一卷二第261至288頁)。 ④陳宜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41張(偵一卷二第289至329頁)。 ⑤陳宜如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二第333至334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3張(偵一卷二第339至341頁)。 ⑦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偵一卷二第343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黃彩晴(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彩晴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黃彩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2萬元至林佩君中信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9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黃彩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三第5至11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8張(偵一卷三第29至33頁)。 ④黃彩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一卷三第31至35頁)。 ⑤黃彩晴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三第35頁)。 ⑥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偵一卷三第37頁)。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余芊慧(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2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芊慧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賣場商品獲利等語,致使余芊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余芊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三第39至43頁)。 ②陳○○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一第35至37頁)。 ③余芊慧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三第55頁)。 ④余芊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57張(偵一卷三第81至109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偵一卷三第111至115頁)。 12( 1 1 4年度偵字第3 1 2 3 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丁裕昇(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晚上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裕昇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丁裕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陳○○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裕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3至36頁)。 ②陳○○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11至13頁)。 ③丁裕昇之匯款單1張(偵二卷第47頁)。 ④丁裕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05張(偵二卷第50至102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APP截圖2張(偵二卷第102至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