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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禹璇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1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豐金簡字第3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禹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禹璇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國展」之人,並於寄送上開提款卡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予自稱「李國展」之人。旋上開提款卡、密碼輾轉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充作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無證據證明陳禹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交付上開3張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曾宥潔、李宜芬、林奕淳、許心玲、陳○○、黃俊硯、林金龍(下稱曾宥潔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禹璇前揭金融帳戶內,該等匯款旋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宥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林奕淳訴

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許心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未成年、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黃俊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李宜芬)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9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國展」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予自稱「李國展」之人;附表所示之曾宥潔等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施詐,致曾宥潔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前揭金融帳戶內,該等匯款旋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係遭人詐騙而寄出上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其自己也被騙匯出60幾萬元等語(金易卷第94頁、第207、210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在113年3月20日接獲中獎通知,接到通知後被告想要領取獎項,遂依照詐騙集團指示為相關行為,除自113年3月20日12:

29至同年月21日晚上18:12止,將自己帳戶內的存款匯出68萬9821元外,並聽信詐騙集團告知其帳戶被金管會風險控管中,需要其提供提款卡加速解除控管等語,被告深陷於詐騙集團的謊言當中,才提供其申設之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並事後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係處於受騙的情況之下才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希望對方儘快處理解除金管會風控的情況,被告主觀上絕對沒有要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意存在等語,為被告置辯(金易卷第210-211頁)。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為「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是以,行為人客觀上需有將三個以上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行為即提供使用帳戶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存摺)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予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帳戶,主觀上同時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包括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亦即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將使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卻仍有意使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抑或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亦即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使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但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該當本罪。至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理由是否正當,按照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說明,係屬該罪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故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無關。

(三)經查:被告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前揭永豐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國展」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予自稱「李國展」之人等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在卷外(偵卷第21-29頁、第285-288頁;金易卷第94頁、第210頁),復有被告申設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7-89頁)、被告提出之IG帳號「ryyeehij5677john」抽獎貼文截圖、被告與IG帳號「ryyeehij5677john」之IG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之客服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寄出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至「空軍一號三重站」之存根聯(偵卷第339-391頁、第421頁、第475-503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附表所示之曾宥潔等人施詐,致曾宥潔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金融帳戶內,該等匯款旋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曾宥潔、林奕淳、許心玲、陳○○、黃俊硯、林金龍及被害人李宜芬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35-75頁),復有告訴人曾宥潔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宜芬之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宜芬提出之通訊軟體IG、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遊戲畫面截圖、告訴人林奕淳之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奕淳提出之通訊軟體IG、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遊戲畫面截圖、訴人許心玲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心玲提出之通訊軟體IG、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遊戲畫面截圖 、告訴人陳○○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提出之通訊軟體IG、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遊戲畫面截圖、告訴人黃俊硯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俊硯提出之通訊軟體IG、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遊戲畫面截圖、告訴人林金龍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金龍提出之通訊軟體IG、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遊戲畫面截圖(偵4112卷第91-97頁、第101-117頁、第121-145頁、第149-177頁、第181-185頁、第189-205頁、第000-0-000、第237-255頁、第259-271頁)及被告申設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77-8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金易卷第94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前揭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國展」之人,之後,本案前揭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主張被告於寄出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於事後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國展」之人時,被告主觀上絕對沒有要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存在等語。惟如前

(二)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為「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前揭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國展」之人,業如前述,衡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人,其於本院自述為二技畢業,擔仼護理師,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金易卷第208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能力,其主觀上當「已知悉」其將本案前揭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國展」之人,事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予自稱「李國展」之人,其上開行為即已使自稱「李國展」之人取得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控制權」無訛。亦即,被告於寄出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自稱「李國展」之人時(或其後),並無仼何防範、限制該「李國展」之人為非法目的使用之積極作為,則自稱「李國展」之人取得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等同取得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控制權」,被告若不想讓自稱「李國展」之人取得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其自應選擇「不要寄出」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不要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確保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仍在自己掌控之下。然依被告所提出其與IG帳號「ryyeehij5677john」之IG對話紀錄、與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之客服Line對話紀錄、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堪信被告係因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發送之中獎通知後,為了兌獎(11萬8888元)而寄出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予自稱「李國展」之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兌獎」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無訛。換言之,被告主觀上確有意欲要讓自稱「李國展」之人得以使用、操作其寄出之本案3個帳戶(含密碼),灼然可見。基於上述,被告上開所為實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交付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洵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絕對沒有要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存在等語,顯係誤解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意旨,尚無足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聽信不詳詐欺集團之謊言而依指示寄出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告知密碼)乙節,縱係屬實,惟此僅為被告之犯罪動機問題,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附此敘明。再者,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兌獎」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衡諸社會通念,其所圖者為個人私利,尚難認其上開行為具有正當理由或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為,併予敘明。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因聽信不詳詐欺集團所言而匯出68萬9821元乙節,縱係屬實,此節充其量得以佐證被告並非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事實。詳言之,衡諸本案情節,被告於寄出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事後告知密碼)時,若其主觀上知悉自稱「李國展」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其寄出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事後告知密碼)後,上開帳戶將輾轉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充作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其自不可能貿然匯出68萬9821元,復再寄出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事後告知密碼)。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認知其寄出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事後告知密碼)後,上開帳戶將輾轉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充作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亦不可能容任上開情事發生,其自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堪以認定(故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見起訴書第5-6頁)。然被告既聽信自稱「李國展」之人之說詞而匯出68萬9821元,復再寄出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事後告知密碼),足認其寄出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事後告知密碼)時,其當時並未察覺自稱「李國展」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寄出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事後告知密碼)時,其主觀上確有意欲(為了兌獎11萬8888元)要讓自稱「李國展」之人得以使用、操作其寄出之本案3個帳戶(含密碼),實無疑義。進一步言之,被告寄出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事後告知密碼)時,其主觀上是否有意欲要讓自稱「李國展」之人得以使用、操作其寄出之本案3個帳戶(含密碼)一事,與被告寄出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事後告知密碼)時,其主觀上是否有意欲要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操作其寄出之本案3個帳戶(含密碼)一事,兩者截然不同,不可不辨,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因聽信不詳詐欺集團所言而匯出68萬9821元乙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採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並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詳後述(二))。該條立法理由揭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換言之,該條所稱之帳戶、帳號,除金融帳戶、帳號本身之外,尚包含得以表彰該金融帳戶、帳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及密碼資訊在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犯行,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人頭帳戶事件層出不窮,取得或利用人頭帳戶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相關新聞,詎被告仍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國展」之人,旋上開提款卡、密碼輾轉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充作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間接使犯罪集團之不法份子得藉由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相關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仼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金易卷第17頁),雖其基於誤解法律規定而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曾宥潔、林奕淳、許心玲、陳○○、黃俊硯、林金龍、被害人李宜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26、2076、2213、2598號調解筆錄4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金易卷第107-113頁、第181-193頁),其犯後之態度尚可,堪信其已知悔悟;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仼何利益;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金易卷第208頁)、告訴人曾宥潔等人均於調解時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詳前揭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一)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要旨)。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其於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曾宥潔、林奕淳、許心玲、陳○○、黃俊硯、林金龍、被害人李宜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堪信其已知悔悟;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仼何前科紀錄,本案係其初犯,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又考量被告因本案涉訟,其聽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而匯出68萬9821元,復賠償本案被害人合計14萬元,堪信其係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期使被告藉由法治教育之薰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人生。又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宥潔(提告) 113年3月22日11時16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傳送中獎訊息予曾宥潔,如欲兌換獎項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曾宥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4時38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41分許 4萬9985元 2 李宜芬(未提告) 113年3月22日12時35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傳送中獎訊息予李宜芬,如欲兌換獎項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宜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4時52分許 1萬7538元 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奕淳(提告) 113年3月22日13時38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傳送中獎訊息予林奕淳,如欲兌換獎項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奕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5時11分許 1萬9018元 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許心玲(提告) 113年3月22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遊戲帳號買賣為由聯繫許心玲,如欲解凍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心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提告) 113年3月18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傳送中獎訊息予陳○○,如欲兌換獎項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5時36分許 8018元 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俊硯(提告) 113年3月22日9時51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傳送中獎訊息予黃俊硯,如欲兌換獎項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俊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5時41分許 3萬701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金龍(提告) 113年3月20日23時15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傳送中獎訊息予林金龍,如欲兌換獎項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金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5時48分許 3萬9989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