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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昇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昇峰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1至4(即本院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7、78、83號、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5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昇峰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方式,將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或金融卡,分別以附表1所示方式交付、提供附表1所示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2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如附表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庚水、黃議賢、劉家豪、郭淑瑜、陳恒祥、施碧媚、黃俊才、吳佩誼、劉明杰、王雅柔、陳妍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昇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1至413頁、本院卷第114、133頁,認被告偵查中自白之理由詳後述),核與附表2所示之人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2所示證據(見附表2「卷證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㈡被告於附表1所示時、地,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

將如附表1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附表1所示之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係於附表1所示時、地,以附表1所示方式,將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附表1所示之人等情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11至413頁),因本案檢察官僅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訊問被告是否認罪,並未另行就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部分向被告確認其認罪意願,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已就本案犯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說明自應寬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自白,不因其未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而有異,另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受有報酬,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及大眾傳

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為圖透過非正常管道貸款,基於製造虛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率爾交付、提供合計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因此造成附表2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2所示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附表2編號2、4、5、6、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之良好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即本院本院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7、78、83號、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53號調解筆錄)各4份在卷可參,並審酌其刑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㈤被告前於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9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業經執行完畢,且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持續履行與附表2編號2、4、5、6、9所示之人調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1至4(即本院本院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7、78、83號、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53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附表2編號2、4、5、6、9所示之人權益。復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參、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附表1編號2至3所提供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考量金融卡係個人專屬物品,一旦所有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均應認價值非高,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編號 金融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提供方式/對象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6日13時52分許 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代辦包裝王經理」之人。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7日22時許 於左列時間,將左列帳戶金融卡2張,寄放於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供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柏誠」、「楊志盛」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吳昇峰復傳送金融卡密碼予對方。 3 三信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2】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李庚水 (提告) 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曉晴」之人,於113年10月初,與李庚水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泓策投資」、「新盛投資」、「兆昇投資」等網站代操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庚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臨櫃匯款至吳昇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9日 9時56分許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庚水警詢(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103至106頁) 2.告訴人李庚水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97至101、107至109頁) 3.李庚水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匯款憑證(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111至129頁) 4.吳昇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31至35頁) 2 黃議賢(提告,調解成立) 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底,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教學廣告,黃議賢瀏覽後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龍飛沖天13」投資群組,並有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嬅」之人佯稱:可透過下載「Dytz」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議賢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臨櫃匯款至吳昇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0日 9時33分許 32萬82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議賢警詢(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133至134) 2.告訴人黃議賢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131、135至137頁) 3.吳昇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31至35頁) 3 劉家豪(提告) 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劉家豪觀看後點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詢問是否需要投顧老師指導,並給予LINE連結,劉家豪因此與LINE暱稱「林姵妤」之人聯繫,「林姵妤」向劉家豪佯稱:可以透過「紘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家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臨櫃匯款至吳昇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0日 14時21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豪警詢(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145至151頁) 2.告訴人劉家豪之相關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139至143、153至155頁) 3.吳昇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31至35頁) 4 郭淑瑜(提告,調解成立) 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郭淑瑜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郭淑瑜佯稱,可以透過「兆昇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郭淑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網路轉帳至吳昇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1月21日11時27分許 ⑵113年11月21日11時3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淑瑜警詢(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163至165頁) 2.告訴人郭淑瑜之相關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157至161、167至170頁) 3.郭淑瑜提供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171至182頁) 4.吳昇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31至35頁) 5 陳恒祥(提告,調解成立) 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LINE暱稱為「鄭羽琪」之人,於113年6月間,透過陳恒祥友人介紹結識陳恒祥,嗣對方佯稱其在投資公司任職,可透過「通順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恒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臨櫃匯款至吳昇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5日 11時13分許 2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恒祥警詢(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189至195頁) 2.告訴人陳恒祥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187至188、196至201頁) 3.陳恒祥提供之匯款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203至212頁) 4.吳昇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31至35頁) 6 施碧媚 (提告,調解成立) 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施碧媚瀏覽後點擊連結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邱宸瑤」之人聯繫,「邱宸瑤」又提供LINE暱稱「華展客服NO.006」與施碧媚聯繫,「華展客服NO.006」向施碧媚佯稱,可以透過「華展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施碧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臨櫃匯款至吳昇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6日 9時17分許 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施碧媚警詢(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219至221頁) 2.告訴人施碧媚之相關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213至217、223至225頁) 3.施碧媚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227至249頁) 4.吳昇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31至35頁) 7 黃俊才 (提告,調解不成立) 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黃俊才瀏覽後點擊連結後,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童裴格」之人聯繫,「童裴格」將其加入「紘綺國際客服」群組,黃俊才表示欲參與投資,「童裴格」遂要求黃俊才至上開群組詢問如何操作,該客服要求黃俊才至http://www/viphongq.com網站註冊後,表示可以在該網站上投資獲利等語,致黃俊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臨櫃匯款至吳昇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7日 13時31分許 27萬72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才警詢(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257至259頁) 2.告訴人黃俊才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251至255、261至263頁) 3.吳昇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31至35頁) 8 吳佩誼 (提告,調解不成立) 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臉書暱稱「後藤喜久子」之人,於113年11月27日某時許,聯繫吳佩誼佯稱:欲購買吳佩誼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商品,要求在7-11賣貨便交易,並傳送成功轉帳截圖,惟吳佩誼並未收到貨款,對方隨即傳送虛偽之賣貨便客服連結,嗣吳佩誼與之聯繫後,該客服向吳佩誼佯稱係因未開通「藍新金流」所致,便再轉介虛偽之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予吳佩誼,致吳佩誼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編號⑴至⑺所示金額網路轉帳至吳昇峰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編號⑻所示金額匯款至吳昇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11月27日22時57分許 ⑵113年11月27日22時58分許 ⑶113年11月27日22時59分許 ⑷113年11月27日23時1分許 ⑸113年11月27日23時9分許 ⑹113年11月27日23時10分許 ⑺113年11月27日23時12分許 ⑻113年11月27日23時19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⑷1萬4085元 ⑸4萬9985元 ⑹5015元 ⑺2萬2085元 ⑻3萬1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誼警詢(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273至279頁) 2.告訴人吳佩誼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265至269、281至285頁) 3.吳佩誼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287至300頁) 4.吳昇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37至39頁) 5.吳昇峰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41至45頁) 9 劉明杰 (提告,調解成立) 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LINE暱稱「阿金」,於113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在LINE社群刊登「天堂2M」遊戲之虛擬寶物佯裝欲販售上開虛擬寶物,致劉明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網路轉帳至吳昇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吳昇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7日 23時3分許 2萬3304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杰警詢(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307至308頁) 2.告訴人劉明杰之相關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301至305、309至311頁) 3.劉明杰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313至315頁) 4.吳昇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37至39頁) 10 王雅柔(提告) 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王雅柔因而加入「財富智選聯盟Y12」、「股海院警-學習課程M12」、「M13最佳牛股」等群組,佯稱可以穩賺不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王雅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不詳股票投資APP,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網路轉帳至吳昇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8日 10時40分許 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雅柔警詢(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323至325頁) 2.告訴人王雅柔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317至321、327至329頁) 3.吳昇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31至35頁) 11 陳妍齡 (提告) 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飆股投資廣告,陳妍齡瀏覽後加入連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三德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妍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網路轉帳至吳昇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8日 12時15分許 9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妍齡警詢(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335至337頁) 2.告訴人陳妍齡之相關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331至333、339至341頁) 3.陳妍齡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343至368頁) 4.吳昇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31至35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