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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亭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黃子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可使犯罪行為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1時34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依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人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至鑫太原門市,並透過LINE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容任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丁○○,然因丁○○識破此為詐欺集團手法,故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丁○○並刻意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如附表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丙○○、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中,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3至1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臺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買衣服,銀行客服人員說因為系統錯誤變成高級會員,如果不解除高級會員會有12萬元違約金,所以我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上當受騙,誤信假銀行人員所言為真,而為避免給付高額違約金,及為取回所受損失1萬元,才會亂了分寸交付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被告並無料到金融卡、密碼會被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亦為被告日常所使用,衡情被告不可能在可以料到銀行帳戶會遭他人不法使用之情況下,還貿然提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等確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則曾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元至本案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2、167至168頁),核與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5、109至111、128至130頁),並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至11、35至37頁)、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3至15、39至4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13至219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含:①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97頁)、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含:①陳報單、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⑦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22頁)、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含:①陳報單、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⑦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5至137頁)、被告手機112年12月10日之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5頁)、被告與暱稱「客服專線」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1至183頁、本院卷第173至189頁)、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本案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13日10到13時間之提款機台位置,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

度屬人性質,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犯罪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2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幼兒園教保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自承其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拿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等情(見偵卷第35頁),足見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匯出犯罪所得。又被告自承有於臉書、蝦皮、Alsoall網路平台網路購物經驗(見本院卷第50、69至82頁),應知悉網路購物,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是被告遇本案顯然異於常情之網路購物流程而交付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難認其竟會毫無所疑,逕信對方所稱欲為解除高級會員一詞係屬真實,而貿然交付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又本案臺銀帳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於遭詐欺集團使用前之最後一次交易,餘額均為0元,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41、219頁)附卷可考,可見被告於告訴人等匯款前,已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一空,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之常情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他人極可能將其交付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供作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能有所預見,堪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解除購物平台高級會員,才將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給「客服專員」等語,然被告對於是哪一間購物電商平台被設定為高級會員竟表示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63頁);又依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1至183頁、本院卷第173至189頁),僅有被告與對方談論包裹寄件跟收件之內容,自始至終均無任何有關解除高級會員之對話內容;另被告雖自承對方係臺灣銀行的客服人員,然依對話紀錄僅顯示對方暱稱為「客服專員」,其對話內容中亦無任何證明銀行端之文件,且倘若係臺灣銀行的客服人員,何以被告除交付本案臺銀帳戶外,甚而交付與臺灣銀行無關之本案玉山帳戶與郵局帳戶,上開種種均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參核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將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姓名年籍與所在皆不詳之「客服專員」後,其並無任何能力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亦無法防止本案銀行帳戶遭對方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且被告未詳加查證「客服專員」之真實身分,無視「客服專員」所稱解除網路平台高級會員說詞與常情相違之事實,仍決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銀行帳戶作違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固於112年12月13日23時01分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案其被詐騙而交付本案銀行帳戶金融卡乙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頁)。然被告係於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銀行帳戶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後,始報警之,乃事後行為,尚難憑以此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本案事證已明,有如前述,且被告自承係於案發後才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見偵卷第208頁),故依前開相同理由,本院認辯護人請求勘驗被告與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對話之錄音檔,以證明其於案發後,有辦理掛失之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皆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得併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宣告刑復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丁○○接獲詐騙訊息後,心生警覺,

懷疑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為使本案銀行帳戶能遭警示而匯款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並隨即報案處理等情,業經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本案臺銀帳戶著手向告訴人丁○○進行詐欺犯行,惟告訴人丁○○實際上並未陷於錯誤,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屬障礙未遂,至告訴人丁○○匯入之1元非特定犯罪所得,此部分無由成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及辯護,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就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丙○○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該詐欺

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丙○○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幫

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如前所述,係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如前述,而其所犯未遂罪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及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再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迄今按期履行賠償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1至196、201頁)在卷可稽,又尚未與其餘告訴人丁○○、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67至68、171頁),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惟詐欺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令詐欺行為人得以從事本案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害匪淺,而被告僅與其中1位告訴人調解成立,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身行為有何真摯反省之意,自難認暫不執行刑罰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丙○○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斾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向丙○○佯稱要購買商品,並誆稱要依指示操作始能販賣貨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3時19分許 112年12月13日13時20分許 9萬9985元 4萬3077元 本案臺銀帳戶 本案臺銀帳戶 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LINE等方式向丁○○之母佯稱為姪子,並要借錢等語,丁○○識破此為詐欺集團手法,故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刻意依指示匯款1元。 112年12月13日10時28分許 1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方式向乙○○佯稱為女兒,並要借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39分許 2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