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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潔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594號、113年度偵字第5142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政潔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政潔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小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貸款專員-小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樺、蔡雅婷、劉衣勝及董○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政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於113年7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小李」之人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貸款才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本案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且被告經鑑定後確有因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被告因此遭詐欺集團詐騙,主觀上並無故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並於113年7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小李」之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參偵45594卷第75、79、161至168、187頁)。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參偵45594卷第86至87、105至113、131至132頁,偵51428卷第41至42頁),復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參偵45594卷第84至85、88至99、101至102、115至129、133至143頁,偵51428卷第43至5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構成本罪。

(三)被告雖一再表示係向暱稱「貸款專員小李」辦貸款,始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予暱稱「貸款專員小李」之人,然被告自始均不知悉該暱稱「貸款專員小李」之人之真實姓名為何,足認其對於暱稱「貸款專員小李」之人不甚了解,難認其等具有相當之信賴基礎。且被告行為時已為54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任檢察事務官等節(本院卷第54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對於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多年之手法亦應有相當認知。被告雖罹患失智症,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正常應答,而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等檢警無從得知之內容,其陳述均甚為具體明確,並無因其有罹患失智症,而不能回答問題。況暱稱「貸款專員小李」之人若有意借款給被告,僅需由被告告知1個帳號供暱稱「貸款專員小李」之人匯款即可,怎反需被告寄送金融卡3張,並且需告知密碼?準此,被告於全然未知暱稱「貸款專員小李」之人之身分情況下,率爾寄出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並且告知密碼,完全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行徑違背常情,不符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一般社會常情,無說服力及正當理由。被告辯稱係為貸款始交付帳戶非無正當理由等語,應無可採;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罹患失智症行為辨識能力降低始遭詐欺集團所騙等語,亦無可採。

(四)辯護人雖又提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12號判決,認被告係該案之被害人,應認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等語,然該案係就另案被告劉偉榮擔任取簿手之案件為審理,與本案被告是否非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係屬二事,且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是上揭判決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被告因其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25日草療精字第1140003484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有前揭規定所定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貸款專員小李」之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自始否認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金易卷第5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罹患失智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本院另函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關於是否有再犯之虞部分,該院函覆以:「鑑定當時的整體功能,又較案發時退化,應答時答非所問、語無倫次、多半時間嗜睡、生活無法自理,以其目前之身體狀況及退化速度觀之,恐難遂行犯罪行為,再犯風險有限」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型態、精神狀況、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備註 1 林佳樺 113年7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林佳樺購買商品,佯稱無法下單,致林佳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 ②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9萬9987元 ①元大銀行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5594號 2 蔡雅婷 113年7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蔡雅婷購買商品,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致蔡雅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23分許 ②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22分許 ①1萬2983元 ②6103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5594號 3 劉衣勝 113年7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家販賣筆電,致劉衣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13時51分許 3萬12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5594號 4 董○欣(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113年7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董○欣購買商品,佯稱須使用好賣家安心取服務,致董○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13時29分許 2萬9,985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1428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