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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瑾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25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文彬」之人(下稱「周文彬」)聯絡,並於114年1月9日,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空軍一號○○站」,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11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周文彬」使用。嗣「周文彬」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被害人A08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由被告寄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證人即被害人A08於警詢之證述,各派出所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A07提供之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A11之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A1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並不爭執其有於114年1月9日,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空軍一號○○站」,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寄給「周文彬」,然堅詞否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辯稱:我於案發時相信「周文彬」是警察,因而交付帳戶,「周文彬」說要調查我的帳戶有無用來洗錢,並說調查完會將提款卡還給我;「周文彬」還說不可以到網路上搜尋與洗錢相關的資訊,如果我進行搜尋,警察就會認為我想脫罪,所以我不敢進行任何查證;我並沒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的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確係因受騙始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周文彬」,被告並不具備洗錢防制法第22條「欠缺正當理由」之主觀故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於114年1月9日,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空軍一號○○站」,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文彬」乙情,為被告以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1頁),且與證人A03(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A04(偵卷第101頁至第105頁)、A05(偵卷第111頁至第117頁)、A06(偵卷第125頁至第128頁)、A07(偵卷第133頁至第140頁)、A09(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A10(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A11(偵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藍○○(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A13(偵卷第185頁至第186頁)、A14(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A15(偵卷第197頁至第198頁)、A16(偵卷第205頁至第207頁)、A17(偵卷第213頁至第218頁)、A18(偵卷第223頁至第226頁)、A19(偵卷第233頁至第235頁)、A20(偵卷第241頁至第245頁)、A21(偵卷第255頁至第257頁)、A22(偵卷第263頁至第266頁)、A23(偵卷第275頁至第280頁)、A24(偵卷第283頁至第285頁)、A08(偵卷第147頁至第152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以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至第85頁)、證人A03遭詐欺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頁、第97頁)、證人A04遭詐欺之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大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頁、第107頁)、證人A05遭詐欺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9頁、第119頁)、證人A06遭詐欺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證人A07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31頁)、⑵交易明細單(偵卷第141頁)、證人A08遭詐欺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證人A09遭詐欺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證人A10遭詐欺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64頁)、證人A11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4頁)、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卷第172頁)、證人藍○○遭詐欺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77頁)、證人A13遭詐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證人A14遭詐欺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刑案呈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7頁、第191頁)、證人A15遭詐欺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9頁至第20頁)、證人A16遭詐欺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3頁、第209頁)、證人A17遭詐欺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1頁、第219頁)、證人A18遭詐欺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21頁、第227頁)、證人A19遭詐欺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7頁)、證人A20遭詐欺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9頁、第247頁至第250頁)、證人A21遭詐欺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3頁、第259頁)、證人A22遭詐欺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1頁、第267頁至第268頁)、證人A23遭詐欺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1頁至第273頁)、證人A24遭詐欺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偵卷第281頁)、被告與「周文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9頁至第212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並不具備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主觀犯意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5條之2(該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語而酌修文字,但並未變更構成要件,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該條文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觀諸該條文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語,是若行為人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因行為人並無將該等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即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2.被告於本案警詢中辯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起假冒NCC人員,說我有門號在申請復話,可能涉及詐騙;後又以高雄市政府刑事局警察大隊警員「周文彬」之名義,跟我說我涉及洗錢案件,必須凍結帳戶、接受調查,還跟我說因為偵查不公開,所以不可以對任何人說這件事情,也不可以搜尋與洗錢、詐騙相關的字眼,否則會影響調查,並要求我每兩個小時回傳一次定位;之後「周文彬」講說要秘密調查,數次要求我從自己的帳戶提領款項、以自己名義申辦貸款、刷卡購買黃金後交予其指定之人,又要求我解除基金並將款項領出後寄到指定的地點;最後再要求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都寄到指定的地點,以及把密碼都交給「周文彬」等語(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被告於偵訊中亦辯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扮NCC官員,再以高雄市政府刑事局警察大隊警員的名義,說我涉及洗錢以及詐騙,必須配合調查,且不可以把事情告訴任何人,並要定時報告自己的位置,後來對方要求我把存款交出去給他們當作物證調查,我共被詐欺579萬7000元左右,也因此才把帳戶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偵卷第295頁至第29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辯稱:我因為相信「周文彬」是警察,才會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交給他,他說調查完以後就會把提款卡還給我;「周文彬」還說不可以在網路上搜尋任何與洗錢相關的資訊,不然他就會認為我想要脫罪,因此我當時不敢進行任何查證等語(本院卷第377頁、第380頁)。綜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辯詞,可見前後均屬一致,並無齟齬之處。

3.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9頁至第212頁,該對話紀錄之對象暱稱為「沒有成員」,然被告主張此即係與「周文彬」之對話紀錄,下仍均稱「周文彬」),可見「周文彬」自113年12月3日起,即傳送「法務部行政署執行假扣押凍結拘提處分命令」、「張文忠一案查緝名單」等文件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回報行程、做好保密工作,嗣後又持續傳送訊息,假扮為員警之身分;而被告則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持續、定時回報自身所處位置予「周文彬」,甚至連日常生活情況(如出遊地點、家人之狀況等),都告知予「周文彬」,又其等對話內容均一再提及如何配合調查、確認金流等語,是以該對話紀錄,已可看出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對於「周文彬」係員警乙情深信不疑。

4.而「周文彬」自114年1月6日起開始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斯時被告雖有詢問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然「周文彬」仍向被告佯稱要做資金比對,而被告則一再詢問「其若再遇到類似的案件是否可以打給165或者110求證」、「1月20日就需要繳交信用卡費(此部分應係指購買黃金之信用卡刷卡費用,詳後述),是否能在那之前結案」、「其被銀行關切資金用途,要以何理由告知銀行」;而在114年1月8日時,被告甚有詢問「周文彬」:「周哥,我擔心的另一個部分就是,提供出去的這些提款卡,會不會讓我成為另一起案件的涉案嫌疑人。然後因為我是自願交出卡片跟密碼的,所以就必須要承擔相關的刑事責任」、「因為我們能接收到的資訊都是新聞,然後又都說檢調機關或者檢察官絕對不會要求我們提供這些資料,所以剛聽到你說要交出提款卡的時候才會有這樣的反應」等語,而「周文彬」仍向被告佯稱不會有此情況等語,嗣被告則繼續向「周文彬」表示其因調查程序而感到害怕、不安,但其真的很相信「周文彬」等語,之後始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被告仍繼續詢問「周文彬」究竟何時可以結案,以及為何其會收到帳戶密碼變更通知、帳戶金額異動通知等,且在收到其帳戶變為警示帳戶之簡訊後,被告還有繼續向「周文彬」確認原因(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5頁)。綜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前後情況,可見被告雖對於交付提款卡乙情有所疑慮,然確係相信「周文彬」係員警,且其交付提款卡係在配合檢調單位調查案件,始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否則被告不可能會在寄出前、後均一再向「周文彬」確認案件調查情況,甚而向「周文彬」確認為何自己的帳戶會遭到警示。進言之,可認被告於案發時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主觀上認為自己必須配合檢警之調查程序,始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此情況下,被告是否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主觀犯意,實有可疑。

5.次查,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稱其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分別於113年12月5日交付2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交付5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交付12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於空軍一號中南站寄出多筆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13頁)。而據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3年12月5日時確有提及「周警官您好,我剛剛結束跟鍾檢的對話以及調查」(本院卷第95頁);於113年12月9日時則有拍攝現金照片予「周文彬」,並提及領取款項之情況、「與鍾檢通話結束了」、「物證也提交了」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於113年12月20日時,則有提及其刷卡購買金塊之情況,以及拍攝現金照片予「周文彬」(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而與被告前開所述面交向之情況相符。再該對話紀錄中,被告也確有多次提及寄送款項予「周文彬」的情況,而與上開警詢中被告所陳述寄出款項之情況一致(本院卷第168頁、第172頁、第183頁、第188頁、第211頁)。再者,被告於113年12月5日交付200萬元款項予面交車手即另案被告邱駿宥乙情,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證人邱駿宥於另案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47頁),且有該案起訴書(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9頁)、114年4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14714號鑑定書(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113年度刑偵字第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證本票」影本(本院卷第331頁)等在卷可證。勾稽上開各項證據,可見被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持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寄出款項,且於114年1月9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被告仍於114年1月13日寄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見被告在此期間(包含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後),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多筆款項,受有巨額財產損失。以此與被告之辯解相互印證,更可見被告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警察、檢察官,因此缺乏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主觀犯意

6.檢察官雖主張:以現今政府機關對於詐欺案件的宣導情形、網路資訊的便捷程度等,可以輕易查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且依照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也可理解不可將帳戶交予他人,被告既然未經過合理查證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素未謀面之人,應非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理,故被告應具備主觀犯意等語。然查,被告與「周文彬」的對話一開始就提及必須要遵守保密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1頁),嗣後被告還有持續向「周文彬」詢問偵查不公開之相關問題,以及提及不敢將案情告知他人(本院卷第122頁、第129頁、第161頁、第182頁、第190頁、第199頁),「周文彬」則有以偵查不公開等語恫嚇被告不得將案情告知他人(本院卷第128頁);另被告亦辯稱「周文彬」要求其不得進行查證,已如前述。而被告除本案以外,未曾因其他案件經偵查、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參以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因無相關經驗,對於「偵查不公開」或者刑事案件之偵辦流程均不清楚;進言之,被告在深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係檢調單位,且對於偵查不公開以及刑事案件偵辦流程均不熟悉之情況下,實有可能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不敢進行相關查證,在此種情況下,仍要求被告必須進行查證,實屬過苛;況以被告與「周文彬」之對話紀錄,也可見得被告主觀上並非認為自己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係認為自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檢警單位。是以卷內事證,尚難以被告於案發時未為查證,即認被告具備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主觀犯意,檢察官之主張並非可採。

7.據上,被告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詐欺集團係檢警單位,且自己須配合調查,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不具備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具備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主觀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表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佯稱買家欲購買排氣管,要告訴人由黑貓宅急便配送並會交付費用,並要告訴人聯繫客服進行認證,因多次驗證未過,要告訴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驚覺遭詐。 A03 (提告) 114年1月10日11時31分 2萬,102元 A25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佯稱買家要告訴人透過臉書聯繫,表示欲購買告訴人之商品,誆騙無法完成訂購,要告訴人聯繫假客服進行驗證,表示告訴人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開通服務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驚覺遭詐。 A04 (提告) 114年1月10日11時51分 3萬,0123元 A25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佯稱買家要告訴人透過臉書聯繫,表示欲購買告訴人之商品,誆騙無法完成訂購,要告訴人聯繫假客服進行驗證,表示告訴人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開通服務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驚覺遭詐。 A05 (提告) 114年1月10日11時13分 3萬,2075元 A25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佯稱買家要告訴人透過網路聯繫,表示欲購買告訴人之商品,誆騙無法完成訂購,要告訴人聯繫假客服進行驗證,表示告訴人未完成認證,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驚覺遭詐。 A06 (提告) (一)114年1月10日15時09分 (二)114年1月10日15時10分 (一)4萬,9985元 (二)2萬,5123元 A25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佯稱買家要告訴人以臉書通訊聯繫,表示欲購買告訴人之商品,誆騙無法完成訂購,要告訴人聯繫假客服進行驗證,表示告訴人未完成認證,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驚覺遭詐。 A07 (提告) 114年1月10日13時25分 2萬,9985元 A25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 佯稱買家要告訴人透過網路聯繫,表示欲購買告訴人之商品,誆騙無法完成訂購,要告訴人聯繫假客服進行驗證,表示告訴人未完成認證,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驚覺遭詐。 A08 (不提告) (一)114年1月10日15時50分 (二)114年1月10日15時52分 (一)4萬,9987元 (二)1萬,0012元 A25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 佯稱買家要告訴人以臉書通訊聯繫,表示欲購買告訴人之商品,要告訴人進行驗證,表示告訴人未完成認證,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驚覺遭詐。 A09 (提告) 114年1月10日16時16分 3萬,8123元 A25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8 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欲向其借款,誤信下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A10 (提告) (一)114年1月10日16時05分 (二)114年1月10日16時06分 (一)5萬元 (二)5萬元 A25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9 佯稱為告訴人之女兒欲向其借款,誤信下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A11 (不提告) (一)114年1月10日11時15分 (二)114年1月10日14時26分 (一)1萬,4000元 (二)12萬元 A25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 佯稱買家要告訴人透過臉書聯繫,表示欲購買告訴人之商品,誆騙無法完成訂購,要告訴人聯繫假客服進行驗證,表示告訴人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開通服務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驚覺遭詐。 A12 (提告) 114年1月10日19時08分 1萬,5980元 A25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 佯稱買家要告訴人透過臉書聯繫,表示欲購買告訴人之商品,表示需認證,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驚覺遭詐。 A13 (提告) 114年1月10日20時00分 3萬,0123元 A25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 佯稱抽獎活動,並提供網址予告訴人要其填寫資料,又以未開通第三方認證要告訴人開啟網路銀行,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驚覺遭詐。 A14 (提告) 114年1月10日18時59分 3萬,9997元 A25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 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欲向其借款,誤信下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A15 (提告) (一)114年1月10日17時01分 (二)114年1月10日17時06分 (一)5萬元 (二)5萬元 A25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4 佯稱買家要告訴人透過臉書聯繫,表示欲購買告訴人之商品,誆騙無法完成訂購,要告訴人聯繫假客服進行驗證,表示告訴人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開通服務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驚覺遭詐。 A16 (提告) 114年1月10日12時43分 3萬4993元 A25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5 佯稱買家要告訴人透過臉書聯繫,表示欲購買告訴人之商品,誆騙無法完成訂購,要告訴人聯繫假客服進行驗證,表示告訴人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開通服務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驚覺遭詐。 A17 (提告) 114年1月10日12時40分 9萬9989元 A25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6 告訴人向犯嫌購買攝影器材,因而依造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續驚覺遭詐。 A18 (提告) 114年1月10日12時59分 9000元 A25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7 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欲向其借款,誤信下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A19 (提告) (一)114年1月11日12時31分 (二)114年1月11日01時01分 (一)2萬9985元 (二)2萬9985元 A25申設之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8 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欲向其借款,誤信下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A20 (提告) (一)114年1月10日13時06分 (二)114年1月10日13時06分 (一)5萬元 (二)1萬5000元 A25申設之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19 佯稱為告訴人之女婿向其借款,誤信下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A21 (提告) 114年1月10日12時05分 15萬元 A25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 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欲向其借款,誤信下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A22 (提告) (一)114年1月11日00時56分 (二)114年1月11日1時04分 (一)2萬元 (二)3萬元 A25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1 佯稱假抽獎活動,向告訴人表示需要第三方認證,誤信下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A23 (提告) 114年1月10日20時02分 1萬0989元 A25申設之中華由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2 佯稱買家要告訴人透過臉書聯繫,表示欲購買告訴人之商品,誆騙無法完成訂購,要告訴人聯繫假客服進行驗證,表示告訴人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開通服務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驚覺遭詐。 A24 (提告) (一)114年1月10日19時31分 (二)114年1月10日19時33分 (三)114年1月10日19時35分 (四)114年1月10日19時42分 (一)4萬9903元 (二)4萬9989元 (三)2萬9989元 (四)6000元 A25申設之中華由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