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耀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2頁第5行「由A03招募姜佳安」應更正為「A03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A03招募姜佳安」;證據部分增列「114年度院保字第76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證人即共犯姜佳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21頁)、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114、1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A0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A03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經立法院制定,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是否符合減刑之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A03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A03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A03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其等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3。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犯行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敘明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3、128頁),已無礙其權利之行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9-1、10-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如附表編號9-1、10-1所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A03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A03與共犯姜佳安、LINE暱稱「仁者無敵」、「SAM」、「楊文平」、「陳國安」、TELEGRAM暱稱「拾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3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招募共犯姜佳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為想像競合犯。被告A03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說明:
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A03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未符,其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共犯姜佳安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雖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然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至被告A03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指示共犯姜佳安擔任車手向告訴人A02面交詐欺所得款項,並輾轉交與上手,尚難認被告A03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明知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戕害社會治安,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並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行為,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危害人民對於公務機關、公務員之信任,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A0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被告A03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共犯姜佳安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41至142頁),兼衡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2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共犯姜佳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向告訴人A02面交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業經共犯姜佳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非由被告A03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A03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A03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4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13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賴宇軒、徐孟祥、賴佳琪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宣告沒收,編號9、10、14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編號9-1、10-1、14-1均為共犯姜佳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交付告訴人A02,均不予宣告沒收,9-1、10-1其上之偽造印文,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64號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備註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 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記載日期112年9月12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被告賴宇軒於112年9月12日10時12分許交付告訴人A02,影本詳見偵50016卷一第333頁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周士榆襄閱主任」印文各1枚,記載日期112年9月12日、金額50萬元,為被告賴宇軒於112年9月12日10時12分許交付告訴人A02,影本詳見偵50016卷一第335頁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 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記載日期112年9月12日、金額60萬元,為被告賴宇軒於112年9月12日13時20分許交付告訴人A02,影本詳見偵50016卷一第337頁 4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周士榆襄閱主任」印文各1枚,記載日期112年9月12日、金額60萬元,為被告賴宇軒於112年9月12日13時20分許交付告訴人A02,影本詳見偵50016卷一第339頁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 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記載日期112年9月27日、金額70萬元,為被告徐孟祥於112年9月27日10時11分許交付告訴人A02,影本詳見偵50016卷一第349頁 6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周士榆襄閱主任」印文各1枚,記載日期112年9月27日、金額70萬元,為被告徐孟祥於112年9月27日10時11分許交付告訴人A02,影本詳見偵50016卷一第351頁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 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記載日期112年10月16日、金額52萬元,為被告賴佳琪於112年10月16日14時許交付告訴人A02,影本詳見偵50016卷一第361頁 8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周士榆襄閱主任」印文各1枚,記載日期112年10月16日、金額52萬元,為被告賴佳琪於112年10月16日14時許交付告訴人A02,影本詳見偵50016卷一第363頁 9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5紙 均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各1枚,與本案無關 9-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 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記載日期112年10月02日、金額30萬元,為共犯姜佳安於112年10月2日10時許交付告訴人A02,影本詳見偵50016卷一第353頁 10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紙 均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周士榆襄閱主任」印文各1枚,與本案無關 10-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周士榆襄閱主任」印文各1枚,記載日期112年10月02日、金額30萬元,為共犯姜佳安於112年10月2日10時許交付告訴人A02,影本詳見偵50016卷一第355頁 11 信封2個 被告賴宇軒於112年9月12日10時12分許、13時20分許交付告訴人A02,影本詳見偵50016卷一第93至99頁 12 信封1個 被告徐孟祥於112年9月27日10時11分許交付告訴人A02,影本詳見偵50016卷一第129至131頁 13 信封1個 被告賴佳琪於112年10月16日14時許交付告訴人A02,影本詳見偵50016卷一第267至268頁 14 信封5個 與本案無關 14-1 信封1個 共犯姜佳安於112年10月2日10時許交付告訴人A02,影本詳見偵50016卷一第179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16號被 告 A03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宇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孟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佳琪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陳姿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宇軒(TELEGRAM暱稱「河童」)、徐孟祥、A03各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2年8月底、112年9月間、112年9月底,加入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仁者無敵」、「SAM」、TELEGRAM暱稱「拾圓」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3招募姜佳安(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6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底、10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為相關之指示及給付報酬予姜佳安;賴宇軒、徐孟祥則均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詐欺之款項,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賴佳琪(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65號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依其通常社會經驗,可預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之不詳人士要求其前去向他人收取現金後交予不詳之人之行徑,常與詐欺集團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猶為貪圖不法利益,接受「SAM」之招募,於112年10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賴宇軒、徐孟祥、A03、姜佳安、賴佳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6日起,以電話、LINE暱稱「楊文平」、「陳國安」佯為檢警,向A02佯稱:其涉及詐騙案,須交付公證確認是否有贓款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附表所示之車手。賴宇軒、徐孟祥、A03、賴佳琪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下列犯行:
㈠賴宇軒依「拾圓」指示至某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以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周士榆襄閱主任」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裝入信封後,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佯為「收款執行官陳建國」,向A02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予A02,嗣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中高鐵站身障廁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報酬。㈡徐孟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某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周士榆襄閱主任」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裝入信封後,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佯為「收款執行官王文彬」,向A02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予A02,嗣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某公園處,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㈢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創設之「賺錢工人」群組,依「仁者無
敵」之指示,進一步指示姜佳安至某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以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周士榆襄閱主任」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裝入信封後,再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佯為「收款執行官張志成」,向A02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予A02,嗣再指示姜佳安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中高鐵站之公共廁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暱稱「仁者無敵」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A03向「仁者無敵」取得6,000元後,再將其中1,000元交予姜佳安作為報酬,其因此取得剩餘之報酬。
㈣賴佳琪依「SAM」指示,至某統一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周士榆襄閱主任」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裝入信封後,再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佯為「收款執行官王敏慧」,向A02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予A02,嗣再依「SAM」指示,前往捷運板橋站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並因此獲有2,000元之報酬。
嗣A02聯繫「楊文平」、「陳國安」均無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依「拾圓」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放入信封後,向告訴人A02佯為「收款執行官陳建國」,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將上開贓款放置於臺中高鐵站身障廁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獲有2萬2000元報酬等事實。 2 被告徐孟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放入信封後,向告訴人A02佯為「收款執行官王文彬」,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將上開贓款放置於某公園處,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3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介紹另案被告姜佳安從事本案面交車手工作,且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創設之「賺錢工人」群組,指示另案被告姜佳安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放入信封後,向告訴人A02佯為「收款執行官張志成」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將上開贓款放置於臺中高鐵站公共廁所內,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暱稱「仁者無敵」之成員;A03向「仁者無敵」取得6,000元後,再將其中1,000餘元交予姜佳安作為報酬,其並因此取得剩餘之報酬等事實。 4 被告賴佳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依「SAM」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放入信封後,向告訴人A02佯為「收款執行官王敏慧」,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前往板橋捷運站將上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姜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姜佳安係經由被告A03之介紹而從事本案收款工作,且係依被告A03指示而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放入信封後,向告訴人A02佯為「收款執行官張志成」,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將上開贓款放置於臺中高鐵站公共廁所,交付予「仁者無敵」;被告A03向「仁者無敵」取得6,000元後,再將其中約1,000元交予證人姜佳安作為報酬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7 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0張、信封10個)、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8 被告賴宇軒交付之信封(編號g)正反面翻拍照片、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以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周士榆襄閱主任」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報告書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757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賴宇軒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裝入信封(編號g)後交付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收款,而前開信封(編號g)採驗出被告賴宇軒之指紋之事實。 9 被告徐孟祥交付之信封(編號h)正反面翻拍照片、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周士榆襄閱主任」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報告書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757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徐孟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裝入信封(編號h)後交付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收款,而前開信封(編號h)採驗出被告徐孟祥之指紋之事實。 10 另案被告姜佳安交付之信封(編號i)正反面翻拍照片、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周士榆襄閱主任」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報告書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757號鑑定書 證明另案被告姜佳安依被告A03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裝入信封(編號i)後交付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收款,而前開信封(編號i)採驗出另案被告姜佳安之指紋之事實。 11 被告賴佳琪所提供之其與「SAM」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相簿綜覽之翻拍照片、火車票及高鐵票、車站、列車動態查詢紀錄、計程車內、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贓款(其上白紙寫有:A02及其個資、伍拾貳萬元正之文字)之照片、被告賴佳琪交付之信封(編號e)正反面翻拍照片、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周士榆襄閱主任」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告賴佳琪前往上址收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賴佳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裝入信封(編號e)後交付予告訴人,再前往捷運板橋站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賴宇軒、徐孟祥、A03、賴佳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及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賴宇軒、徐孟祥、A03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賴佳琪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賴佳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認知能力顯著降低等語,並有被告賴佳琪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惟查,被告賴佳琪於行為當時尚能搭乘高鐵、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且知悉應先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公文書,抵達後準確找出告訴人並向之收款,嗣再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北上板橋交付贓款,且於偵查中可記憶並描述當日向其收款之人之特徵,顯見其於行為當時,並無因上開因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且被告賴佳琪於112年10月25日,聽從「SAM」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款乙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判決有罪,該判決中亦未認定被告賴佳琪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益徵本案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惟被告賴佳琪確有上開身心障礙情形,請依法量處適當之情。
四、沒收:㈠本案偽造之「收據」(即公文書)8張、信封4個,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周士榆襄閱主任」之偽造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賴宇軒、A03、賴佳琪於偵查中自承分別獲有2萬2,000元
、5,000元、2,000元之報酬,此為渠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面交地點 1 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 50萬元 賴宇軒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告訴人住家附近 2 112年9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 60萬元 3 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11分許 70萬元 徐孟祥 4 於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 30萬元 姜佳安 5 112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 52萬元 賴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