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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育田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吳盈輝(另經法院判決)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Boss」、「卡西法」、「蘋果牛奶」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招募劉宇眞(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由林育田負責發放劉宇眞擔任收款車手之車資及報酬,而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於該詐欺集團存續期間,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各行為:

㈠林育田與吳盈輝、劉宇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先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散布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林育田知悉該集團係以前述方式為之),經莊曉東瀏覽該廣告並與之聯繫後,即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新未來」、「bit2me」、「

H technology」、「好便利幣商」者向莊曉東佯稱:可透過「bit2me」網路投資平臺投資獲利,惟須使用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進行投資等語,致使莊曉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33分許,備齊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等候;⒉復推由劉宇眞依「卡西法」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上偽簽「好便利」之署押及填寫相關資料後,再於前開約定時、地到場,交付偽造之前開契約書予莊曉東而行使之,以取信莊曉東(無證據證明林育田知悉該集團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理由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載),莊曉東遂將現金48萬元交予劉宇眞,由劉宇眞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將前述款項放置於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公園某Youbike腳踏車車籃內;⒊最後推由吳盈輝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騎乘Youbike腳踏車至該處,拿取前開車籃內之款項後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林育田則因此實際獲得報酬5,500元。嗣經莊曉東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育田與劉宇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先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軟體散布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林育田知悉該集團係以前述方式為之),經陳尚毅瀏覽該廣告並與之聯繫後,即推由Line暱稱「薪資狀元」、「Super Pro」向陳尚毅佯稱:可透過「Super Pro」網路投資平臺獲利,欲收取投資款20萬元等語,並約定於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向德店交付投資款,然因陳尚毅已發覺其前於112年8月9、16日交付投資款係遭詐騙(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後,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投資款,於上開約定時、地等候;⒉復推由劉宇眞依「卡西法」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上偽簽「好便利」之署押及填寫相關資料後,再於前開約定時、地到場,交付偽造之前開契約書予陳尚毅而行使之,以取信陳尚毅(無證據證明林育田知悉該集團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理由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載)。嗣劉宇眞著手向陳尚毅收取現金20萬元時,旋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並依照原計畫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扣得前開契約書、黑色iPhone XR手機1支、微型錄影機1臺(均經另案判決沒收)等物。

二、案經莊曉東、陳尚毅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育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緝卷第171至173、230至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曉東、陳尚毅、另案被告劉宇眞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偵41215卷第21至23、25至33、37至45、147至151、181至184、205至208頁;112偵48236卷第57至62頁;本院金訴卷第213至219頁;按該等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並有告訴人莊曉東、陳尚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劉宇眞與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教戰守則、歷次收款紀錄、微型錄影機錄影畫面擷圖、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微法字第1120918002號函、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112偵41215卷第65至71、79至91、93至125、193至203、231至251、261至281頁;112偵48236卷第101、109頁、113偵7226卷第95至101、103、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推由被告招募另案被告劉宇眞加入

該詐欺集團,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著手施行詐術,分別誘使告訴人莊曉東、陳尚毅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劉宇眞收取,被告則負責發放另案被告劉宇眞之報酬及車資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該組織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故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參與本案之人包含我、另案被告劉宇眞、吳盈輝等人,我忘記實際多少人,但有很多人參與其中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73、230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並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113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5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符合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不符合113年版、115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上開修正對於被告不生影響,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規定論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為嚴格。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上開修正對於被告亦不生影響,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各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考量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內容方式態樣繁多,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前述所示犯行,知悉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莊曉東、陳尚毅實際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㈤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任發放車手報酬、車資之角色,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

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

一目的,招募另案被告劉宇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係基於該組織之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該次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此部分犯行無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名,以免重複評價。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27號移送併辦

部分(見本院金訴卷第27至34頁),與本案起訴被告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㈧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輕罪原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⒉按113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詳如112偵48236卷第25、138頁所示),與上開減刑規定均不符,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集團猖獗,往往造

成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法益損害,時可見被害人半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情,亦不乏被害人家庭破碎,甚至輕生之憾,並因詐欺集團藉由車手、收水手或人頭帳戶將款項層轉上游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得詐欺集團更為猖獗、氾濫,導致司法體系疲於奔命、社會互信基礎盡失,大量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更令民眾人心惶惶,被告明知上情仍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及他人財產權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並招攬他人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分別著手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莊曉東受有相當財產損失,又雖未造成告訴人陳尚毅實際受有財產損失,然亦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曉東以25萬元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88頁;金訴緝卷第209、235頁)在卷足憑,兼衡被告擔任發放車手報酬及車資之角色,階層較另案被告劉宇眞高、前述一般洗錢部分得依未遂犯規定減刑等情,暨其無相類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金訴緝卷第2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各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曉東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尚有悔悟之心,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告訴人陳尚毅係配合警方誘捕而未實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另案被告劉宇眞收到詐欺款項後,

我才會拿到獎金,我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實際拿到5,500元;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因另案被告劉宇眞未成功收款,所以我未實際取得獎金;至於112年8月15、17日各匯入其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71至173頁),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實際獲得報酬5,500元部分,除據

被告上開供述明確外,並有被告申設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112偵48236卷第9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惟被告嗣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莊曉東25萬元完畢,其賠償數額已逾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5,500元,足認該犯罪所得所彰顯之利得已實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此部

分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⒊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於112年8月15、17日各領得報酬7

,800元、6,400元等語(見112偵48236卷第136頁),惟此部分無相關交易明細可資佐證(依前揭郵局帳戶資料所示,無匯入7,800元或6,400元之紀錄),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須待另案被告劉宇眞成功收款後方能取得報酬等語,而另案被告劉宇眞於本案係於112年8月21日著手收款,與被告於112年8月15、17日收到之款項間,難認有何關聯性,自無從逕認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是公訴意旨請求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難認可採。

㈡關於告訴人莊曉東遭詐欺款項部分,業經另案被告劉宇眞以

前述方式全數轉交另案被告吳盈輝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未經手上開款項,亦非居於主導犯罪計畫之地位,則倘逕予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分別與另案被

告劉宇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就前揭部分,各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發放車手報酬及車資工

作,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審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或親自向被害人收款部分之犯行,且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以網路、電話詐欺等方式雖屬常見,但並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本案詐欺手段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上開犯罪手段且參與其中,因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

㈣綜上,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同

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蔣忠義、李承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