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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哲選任辯護人 林俊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秉哲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秉哲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獲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公益性、必要性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月22日訊問被告,被告固坦承犯行,然查,被告於偵查羈押程序中自陳:戶籍地是父親居住,我會回去住;在被抓之前,我沒有固定居住場所等語(見聲羈卷第23頁),嗣後被告經本院拘提時,承辦員警函覆:被告之父親表示被告遷至苗栗公館某處生活等語(見金訴卷第136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雖於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3月5日宣判,尚仍係在法院審理中而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四、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現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