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哲選任辯護人 林俊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36、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秉哲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秉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行」、「馬超」、「蕥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吳秉哲,由吳秉哲分別於113年8月19日、20日某時,以「秉哲車業行」之名義,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後,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秉哲車業行」之公司大小章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後,推由吳秉哲擔任提領車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史哲昌等6人施行詐術後,使史哲昌等6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史哲昌等6人匯款成功,吳秉哲遂依「行」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提領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再於其後某時,轉交予「行」派來之白牌車司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⑵部分係轉交與喻浩(已先行審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史哲昌、喬玲芳、吳昭瑩、楊家俊、周素梅、蔡敏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告吳秉哲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緝卷第185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69至379頁;本院卷四第3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哲昌、喬玲芳、吳昭瑩、楊家俊、周素梅及蔡敏玉(下稱告訴人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偵46902卷一第255-257、259-260頁、偵46902卷二第5-11、107-110、167-170、225-231頁、偵46902卷三第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喻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中檢偵46902卷一第73-75、77-82、161-165、229-232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認意性自白於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修正後之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中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現行法);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法),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現行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1部分: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詐得之財物達1,000萬元,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違反詐防條例之犯罪,然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19萬元(見金訴緝卷第134頁),亦未與告訴人史哲昌達成調解或和解,均無前揭詐防條例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若被告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加重詐欺達500萬元之罪,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如適用裁判時法,其所犯加重詐欺達1,000萬元之罪,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12年,二者相衡,應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
⒊附表一編號4及5部分: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及5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3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詐得之財物達100萬元,尚未達500萬元,而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惟因被告行為時法律均無前開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處罰,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所為亦係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嫌,惟如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告訴人喬玲芳等遭詐得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無從適用修正前後詐防條例之規定,業已論述如前,惟因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對告訴人喬玲芳等加重詐欺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見金訴緝卷第182頁),已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喻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行」、「馬
超」、「蕥瞹」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密接時間、地點,所
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被害人均不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其犯罪所得19萬元尚未繳回,當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上開自白,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參與犯罪組織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致告訴人6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6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刑度之規定及告訴人楊家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見金訴緝卷第137頁);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形,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兼予考量刑罰相當及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9萬元,已
如前述,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9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㈢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之贓款現金255萬0,800元、15萬4,800元,係被告本案經警查獲後,分別自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中所提領告訴人周素梅另外匯入之200萬元、被害人黃瓊儀另外匯入之50萬元、告訴人史哲昌匯入之15萬4,800元(如附表一編號1史哲昌於113年9月11日匯入300萬元後經被告本案提領所賸餘之款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中檢偵46902卷一第27-31、33-46頁),並有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中檢偵46902卷一第119-125、127-131頁),堪認前開扣案之贓款雖非本案起訴之範圍,然仍係取自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得於本案確定後一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不因本案沒收而影響其權利,併予敘明。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於本案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然既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手,被告對其已轉交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其餘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史哲昌施行詐術後,使告訴人史哲昌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嗣告訴人史哲昌匯款成功,被告隨即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款項提領出來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行」派來之白牌車司機,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亦涉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提領行為係同案被告喻浩所為
乙情,有113年9月9日12時14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偵2336卷第53-55頁】,足認被告確實未參與該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蘇士博施行詐術後,使告訴人蘇士博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嗣告訴人蘇士博匯款成功,被告隨即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之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提領出來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行」派來之白牌車司機,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亦涉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對於此部分被訴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查,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行為(113年9月9日14時2分46秒)係同案被告喻浩所為乙情,業經同案被告喻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見金訴1031卷第104頁),遍查卷內亦無該次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參以前揭113年9月9日12時14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確係為同案被告喻浩當日之他次提領行為,則被告之供訴內容既有前述瑕疵,卷內及檢察官所舉事證又無從補強被告之供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理由已詳述如上,自無從僅憑被告片面供述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詐防條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史哲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經豐投資」、「曉熙」向告訴人史哲昌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史哲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9月4日 15時50分56秒許 20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113年9月5日12時0分29秒許 240萬元 113年9月9日 8時41分3秒許 200萬元 ⑵113年9月9日12時14分16秒許 190萬元 113年9月10日 8時37分37秒許 200萬元 ⑶113年9月10日11時36分34秒許 290萬元 113年9月10日 8時39分2秒許 100萬元 113年9月11日 8時44分46秒許 200萬元 ⑷113年9月11日12時52分22秒許 290萬元 113年9月11日 8時47分8秒許 100萬元 2 喬玲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中利投資」、「新昇投資」、「黃柳淇」向告訴人喬玲芳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喬玲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9月4日 10時40分39秒許 5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9月4日14時18分28秒許 40萬元 3 吳昭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起,以LINE暱稱「中利投資」、「陳國偉」、「郭雅琪」向告訴人吳昭瑩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吳昭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9月5日 9時29分53秒許 60萬元 113年9月5日12時46分53秒許 300萬元 4 楊家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靜宜」向告訴人楊家俊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楊家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9月5日 9時47分57秒許 100萬元 5 周素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時起,以LINE暱稱「中利投資」、「林佩珊」向告訴人周素梅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周素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⑴113年9月5日 10時30分1秒許 150萬元 ⑵113年9月11日 10時34分54秒許 200萬元 113年9月11日14時13分30秒許 240萬元 6 蔡敏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時起,以LINE暱稱「張國偉」、「中利投資」、「楊芊莉」向告訴人蔡敏玉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蔡敏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9月10日11時10分35秒許 30萬元 113年9月10日14時0分59秒許 30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吳秉哲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吳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吳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吳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吳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吳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買賣合約書 3份 2 彰化銀行存摺 1本 戶名:秉哲車業行吳秉哲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戶名:秉哲車業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4 印章 6個 5 IPHONE SE 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6 IPHONE SE 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7 贓款現金 255萬0,800元 警方查獲本案後偕同被告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8 贓款現金 15萬4,800元 警方查獲本案後偕同被告自本案合庫帳戶領出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蘇士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經豐投資」、「曉熙」向告訴人史哲昌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史哲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9月9日13時9分56秒許 23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9月9日14時2分46秒許 210萬元附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46902號卷一(偵46902卷一)
1.被告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4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收據(第49至5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2日第一次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收據(第57至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2日第二次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收據(第65至71頁)
2.同案被告喻浩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8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第85至88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89至91頁)
3.供同案被告喻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第93至97頁)
4.被告吳秉哲、同案被告喻浩遭扣押物品照片(第107頁)
5.被告吳秉哲、同案被告喻浩遭扣案手機內與上手之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09至111頁)
6.同案被告喻浩遭扣案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第111至112頁)
7.秉哲車業行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第113至115頁)
8.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第117頁)
9.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119至125頁、第249至252頁)
10.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第127至131頁、第245至248頁)
11.告訴人史哲昌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陳報單(第253頁)
(2)告訴人史哲昌與與LINE暱稱「經豐投資」、「曉熙」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63至265頁)
(3)告訴人史哲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紀錄截圖(第267至272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5至276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80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3至284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5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7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46902號卷二(偵46902卷二)
1.告訴人喬玲芳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第3頁)
(2)告訴人喬玲芳提出之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第25頁)
(3)告訴人喬玲芳與與LINE暱稱「中利投資」、「新昇投資」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5至29頁)
(4)告訴人喬玲芳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第35頁)
(5)告訴人喬玲芳提出之保密協議書(第39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至58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7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9至100頁)
(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1頁)
(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03頁)
2.告訴人吳昭瑩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第105頁)
(2)告訴人吳昭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19頁)
(3)告訴人吳昭瑩與LINE暱稱「陳國偉」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25至128頁)
(4)告訴人吳昭瑩借錢之轉帳明細(第129至130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5至146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9至160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1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3頁)
3.告訴人楊家俊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陳報單(第16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5至18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7至218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19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1頁)
4.告訴人周素梅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第223頁)
(2)告訴人周素梅提出之投資合約書(第233至235頁)
(3)告訴人周素梅提出之匯款回條(第251至253頁)
(4)告訴人周素梅之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255至257頁)
(5)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地7332號起訴書(第259至263頁)
(6)告訴人周素梅與LINE暱稱「林佩珊」、「中利投資」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65至270頁)
(7)告訴人周素梅提出之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第275至278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5至286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7至288頁)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9頁)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91頁)
5.告訴人蔡敏玉報案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第385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46902號卷三(偵46902卷三)
1.告訴人蔡敏玉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告訴人蔡敏玉提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第7至8頁)
(2)告訴人蔡敏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第13頁)
(3)告訴人蔡敏玉與LINE暱稱「中利投資」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7至24頁、第27至41頁)
(4)告訴人蔡敏玉與LINE暱稱「張國煒」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5頁)
(5)告訴人蔡敏玉與LINE暱稱「楊芊莉」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3頁至254頁)
(6)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9至290頁)
(8)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1頁)
(9)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93頁)
(四)苗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336號卷(苗栗地檢偵2336卷)
1.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間交易明細影本(第25至27頁)
2.彰化銀行苗栗分行114年1月7日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間交易明細(第31至39頁)
3.113年9月5日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單影本(第41至43頁)
4.113年9月5日12時1分許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5頁)
5.113年9月5日彰化銀行提款單影本 (第47頁)
6.113年9月5日12時51分許彰化銀行苗栗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9頁)
7.113年9月9日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單影本(第51頁)
8.113年9月9日12時14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53至55頁)
9.113年9月10日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單影本(第57頁)
10.113年9月10日11時36分許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第59頁)
11.113年9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單影本(第61頁)
12.113年9月11日12時48至52分許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63頁)
13.113年9月12日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單影本(第65頁)
(五)苗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61號卷(苗栗地檢偵2461卷)
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1月21日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8、9月間交易明細(第93至100頁,第563至566頁)
2.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8至10月間之交易明細(第101頁)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114年6月6日職務報告(第545至547頁)
4.113年9月5日14時58分至15時00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549至551頁)
5.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資料(第559至561頁)
6.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30日聯繫紀錄單(第5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