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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慶

生前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

98、3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慶、胡智凱(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太陽神阿波羅」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胡智凱以「王文廷」之名義;被告劉建慶則以「沈澤」

之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詐欺對象收取款項,並開立收據交付予被詐欺人收執,佯以已收受投資款項。被告胡智凱、劉建慶以上開方式與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金瑞宗於112年9月間瀏覽到該投資廣告,即點擊上方之LINE連結,便與LINE暱稱「朱家泓」之人互加好友,該「朱家泓」將告訴人金瑞宗加入line投資帳號「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並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金瑞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指派之取款車手。而告訴人金瑞宗先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予被告胡智凱,被告胡智凱並交付已蓋有偽造「群力投資」印文及偽造「王文廷」署押之收據予告訴人金瑞宗。告訴人金瑞宗又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揭住處,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劉建慶,被告劉建慶並交付已蓋有偽造「群力投資」印文並自行偽造「沈澤」署押之收據予告訴人金瑞宗。

㈡被告劉建慶另以「林佑昇」之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

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詐欺對象收取款項,並開立收據交付予被詐欺人收執,佯以已收受投資款項。被告劉建慶以上開方式與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陳邱秋月於113年1月間瀏覽到該投資廣告,即點擊上方之LINE連結,便與LINE暱稱「張怡婷」之人互加好友,該「張怡婷」提供「永明投資網站」及line投資帳號「永明官方客服」予告訴人陳邱秋月,並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陳邱秋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指派之取款車手。而告訴人陳邱秋月於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劉建慶,被告劉建慶則交付已蓋有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自行偽造「林佑昇」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陳邱秋月。因認被告劉建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建慶於114年6月12日死亡一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