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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子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子杰、張瑛瑛、呂淑華(張瑛瑛、呂淑華2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0號判決判處罪刑,現上訴中)為牟取不法利益,張瑛瑛於113年5月底、呂淑華及劉子杰於同年7月11日前某時,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鄭維謙」、「冠鴻Tom」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圑),約定由張瑛瑛、呂淑華擔任取款車手,劉子杰則負責監控呂淑華領款過程及收水工作(即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蘇永芳加入為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群組,經蘇永芳下載興業Online App並註冊為會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蘇永芳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致蘇永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代為操作股票,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甲尚門市,交付投資款項。張瑛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瑛瑛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者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偽造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其上已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山燕」署名、偽造之「興業證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及「興業證券」員工「張瑛瑛」工作證(其上已有偽造之「興業證券」署名1枚)檔案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並於「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上填載日期、儲值金額、姓名後,並蓋其私章,再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甲尚門市,於同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配戴上開工作證,向蘇永芳表示其係「興業證券」之員工,及交付偽造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予蘇永芳,表示「興業證券」確有收到蘇永芳之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以資取信,而向蘇永芳收受1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興業證券」及「高山燕」。張瑛瑛收受上開120萬 元後,依暱稱「黃煜翔」者之指示,將款項置於附近之某車輛輪胎下方,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張瑛瑛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嗣上開投資平台顯示蘇永芳抽中200多張股票,經蘇永芳表示帳戶內餘額不足欲放棄,然客服人員表示渠恐涉及違約交割,蘇永芳因而心生懷疑,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蘇永芳因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並未陷於錯誤,惟仍依警方之指示配合辦案,以通訊軟體LINE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同意交付現金,並與其約定於113年7月11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甲尚門市,交付投資款項。劉子杰、呂淑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呂淑華及劉子杰可分別獲得每單1000元至2000元及收水金額之0.3%之報酬。嗣由呂淑華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鴻Tom」者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偽造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其上已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山燕」署名、偽造之「興業證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及「興業證券」員工「呂淑華」工作證(其上已有偽造之「興業證券」署名1枚)檔案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並於「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填載日期、儲值金額後,蓋其私章,再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甲尚門市,劉子杰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駕駛租賃小客車前往附近監控呂淑華取款過程。於同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呂淑華在上開地點,配戴上開工作證,向蘇永芳表示其係「興業證券」之員工,及交付偽造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予蘇永芳,表示「興業證券」確有收到蘇永芳之投資款項708萬元,以資取信,而欲向蘇永芳收受70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興業證券」及「高山燕」,然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供其犯罪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迨警發現可疑人士在周遭徘徊,認形跡可疑而上前攔查,因而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逮捕在旁監控之劉子杰,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永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復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7926卷第31-34頁、第125-127頁、第176-177頁;金訴緝卷第10、37、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永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37926卷第35-37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淑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即同案被告呂淑華依LINE暱稱「冠鴻Tom」者之指示,於113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甲尚門市,配戴上開工作證,向告訴人表示其係「興業證券」之員工,並交付「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予告訴人,欲向告訴人收取708萬元,然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情)相符(偵37926卷第27-30頁、第123-125頁、第175-176頁;金訴卷第58頁、第92頁、第230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11張(偵37926卷第43-49頁、第55-87頁)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上開條例制定、修正及施行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修正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要件及符合減刑要件之效果,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三、論罪

(一)本案依被告及同案被告呂淑華之供述,可知其2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緝卷第17-18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署名(「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山燕」)、印文(「興業證券統一編號章」印文)及在偽造特種文書上偽造署名(「興業證券」)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說明:

(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如前述,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六之(二)部分),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708萬元,且指示同案被告呂淑華前往領取款項,被告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租賃小客車前往附近監控取款過程,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同案被告呂淑華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同案被告呂淑華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因本案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四)末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如上述之分工,被告及同案被告呂淑華原本欲收取之款項為708萬元,衡諸我國目前社會現況,該筆數額並非一般人短時間即得累積取得,故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本院認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綜上,被告具有2個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情節。

五、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未就他人提供高薪工作之話術心生警覺,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淑華雖未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犯罪尚未得逞,然其原欲收取之款項數額鉅大,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風險實屬重大,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自始至終坦認犯行,惟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金訴緝卷第17-1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54、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本院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37926卷第3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犯行無關,亦據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偵37926卷第32頁),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仼何報酬(金訴緝卷第53頁),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仼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表一:呂淑華扣案物品編號 品名 數量 1 興業證券員工「呂淑華」工作證 1張 2 ASUS牌Zenfone 8型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已使用) 1張 4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尚未使用) 5張附表二:劉子杰扣案物品編號 品名 數量 1 蘋果牌iPhone 14型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蘋果牌iPhone SE型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