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崑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崑庭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崑庭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執行羈押在案。嗣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刑期自115年2月3日起算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量助字第231號執行指揮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堪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自115年2月3日起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既已裁定自115年2月3日起撤銷羈押如前,則聲請人已非屬本案審判中羈押之被告,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