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
73、581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及偽造識別證(姓名「林念偉」)各壹張、偽造林念偉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昇輝、陳相霖、朱國銓(由本院審理中)、黃若芯、黃榮進、林熯錡、卓前偉(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丙○○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非本案審判範圍),推由林昇輝擔任控機即依上手指示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並通知車手提領款項或向陳相霖收取詐欺款項;另陳相霖負責擔任車手頭即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提款車手或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至黃若芯、卓前偉、丙○○各負責擔任當面收受詐欺款項或提款車手角色;黃榮進則擔任把風並負責監看狀況;林熯錡、朱國銓各擔任收水即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角色。㈠黃若芯、林昇輝、陳相霖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㈡黃榮進、楊莉淇(按另案審理中)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㈢林熯錡、林佳男(按另案審理中)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㈣卓前偉、朱國銓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㈤丙○○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先由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丙○○或黃若芯、黃榮進、林熯錡、林昇輝、陳相霖、卓前偉、朱國銓知悉或可得知悉),經甲○○閱覽該廣告且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GG鴻海經商學院」群組內,由該群組內暱稱「吳詩琪」、「霖園官方客服」者向甲○○佯稱:可下載霖園APP程式,並依指示匯入儲值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各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1、1-2、1-3、1-4所示時間、地點按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或直接交付款項予收款車手(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一般洗錢行為過程,均詳如上開附表所示),再由收款車手轉交予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或收水者轉交該詐欺取財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30分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
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㈤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所示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73號偵查卷宗第211頁至第214頁、第457頁至第458頁;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8號卷宗第58頁、第71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陳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73號第249頁至第254頁),並有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 操作頁面、交易紀錄、匯款紀錄、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向被害人甲○○收取款項照片、偽造付款單據影本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73號第295頁至第301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32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確知悉其非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
員工即案外人林念偉,竟執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識別證、偽造付款單據,向被害人甲○○持以行使且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林念偉本人權益暨霖園公司、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公司)管理收取現金、股票之正確性;又被告參與上開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被告已知悉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三人以上,亦均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之內容,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②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5年。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而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③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修正後規定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如被告有犯罪所得者,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若被告無犯罪所得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④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因被
告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詳如後述),經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其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審酌,先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所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金額,未達上開規定金額;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無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47條規定。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暨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甲○○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詳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係使被害人甲○○依指示直接交付款項予車手即被告收受,再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執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識別證、偽造付款單據,向被害人即證人甲○○持以行使且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持向被害人甲○○行使偽造之識別證、付款單據內載有相關公司或人名,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係該公司出具,其冒用行使職權內容係關於該公司收取投資款,自有佯稱為該公司員工本於職權而佩帶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有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特性,各屬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0條私文書,先予指明。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即如附表二編號1-4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即如附表二編號1-4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被告推由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林念偉」印章
並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付款單據偽造「林念偉」印文,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交予被告持以向被害人甲○○行使,其等前開偽造印章、印文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㈤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院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共犯範圍,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8號卷宗第56頁),亦同本院前述認定,附此敘明。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
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可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陳,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未獲取任何報酬(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73號偵查卷宗第214頁、第458頁;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8號卷宗第72頁)等語明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後(理由詳前述),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再為轉交工作內容,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甲○○財產損失嚴重,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屬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係較次要功能;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8號卷宗第7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未扣案之偽造霖園公司付款單據(含經手人欄:偽造「林念
偉」印文及偽造臺灣證券公司印文各1枚)及偽造識別證(姓名「林念偉」)各1張、偽造「林念偉」印章1顆分別係被告持以交予被害人甲○○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或被告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交予被告於行為時所用之物,均屬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約
定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陳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73號偵查卷宗第214頁、第458頁;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8號卷宗第72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就被害人甲○○逕交予被告收受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1-4),
業經被告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受等情,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負責至指定地點收款再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乙○○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修正前)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 條(修正後)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修正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人頭帳戶 遭詐騙金額 ①提領車手 ②提領時間 ③提領地點 ④提領金額 備註 1 甲○○ 先由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前某日,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黃若芯或林昇輝、陳相霖知悉或可得知悉),經甲○○閱覽該廣告且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GG鴻海經商學院」群組內,由該群組內暱稱「吳詩琪」、「霖園官方客服」者向甲○○佯稱:可下載霖園APP程式,並依指示匯入儲值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款。 ①於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19、20分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者:劉保村) 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 ①黃若芯 ②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24、25分 ③2萬元、10萬元 ④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永樂門市)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⒉人頭帳戶者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⒊同案被告林昇輝、陳相霖(另由本院審理中,非此次判決範圍)。 ⒋同案被告黃若芯(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非此次判決範圍)。 ①於112年9月11日上午8時59分、上午9時。 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設者:蔡俊欽) 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 ①黃若芯 ②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8、59分;同日上午10時、10時7、8、10、11分 ③2萬元(10次;合計20萬元) ④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永成店)、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家樂福蘆洲長安二店)、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永樂門市)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⒉人頭帳戶者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⒊同案被告林昇輝、陳相霖(另由本院審理中,非此次判決範圍)。 ⒋同案被告黃若芯(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非此次判決範圍)。【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①交付時間 ②交付地點 遭詐騙金額 ①面交車手(含行為分擔內容) ②收水者或監控者 備註 1-1 甲○○ 先由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前某日,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黃榮進、林熯錡或卓前偉、丙○○、朱國銓知悉或可得知悉),經甲○○閱覽該廣告且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GG鴻海經商學院」群組內,由該群組內暱稱「吳詩琪」、「霖園官方客服」者向甲○○佯稱:可下載霖園APP程式,並依指示匯入儲值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各於右述時地交付款項。 ①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 ②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麥當勞臺中中港六店) 70萬元 ①楊莉淇【按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楊莉淇,於左列約定時、地,佯稱為「楊雅文」並將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名義之付款單據〔經手人欄:偽造「楊雅文」簽名、印文各1枚;含偽造霖園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公司)印文各1枚〕暨偽造楊雅文之識別證持以向甲○○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楊雅文本人權益暨霖園公司、臺灣證券公司管理收取現金或股票之正確性,並向甲○○收取詐欺款項70萬元,再將贓款轉交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②黃榮進(監控者)、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水者)。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7 ⒉另案被告楊莉淇(另案審理中)。 ⒊同案被告黃榮進(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非此次判決範圍)。 1-2 ①於112年9月27日晚上8時30分 ②臺中市○○區○○街000號(瑞聯天地B區) 120萬元 ①林佳男【按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林佳男,於左列約定時、地,佯稱為「王士賢」並將偽造霖園公司名義之付款單據〔經手人欄:偽造「王士賢」簽名、印文各1枚;含偽造霖園公司印文、臺灣證券公司印文各1枚〕暨偽造「王士賢」識別證持以向甲○○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王士賢本人權益暨霖園公司、臺灣證券公司管理收取現金或股票之正確性,並向甲○○收取詐欺款項120萬元,再將贓款轉交林熯錡交予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②林熯錡(收水者)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⒉另案被告林佳男(另案審理中)。 ⒊同案被告林熯錡(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非此次判決範圍)。 1-3 ①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26分 ②臺中市○○區○○街000號(瑞聯天地B區) 110萬元 ①卓前偉【按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卓前偉,於左列約定時、地,將偽造霖園公司名義之付款單據〔經手人欄:偽造「陳銘章」簽名、印文各1枚;含偽造臺灣證券公司印文1枚〕暨偽造識別證〔姓名「陳銘章」;部門:外務部;職務:VIP專員〕持以向甲○○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陳銘章本人權益暨霖園公司、臺灣證券公司管理收取現金或股票之正確性,並向甲○○收取詐欺款項110萬元,再將贓款交由朱國銓轉交予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②朱國銓(收水者)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9 ⒉同案被告朱國銓(另由本院審理中,非此次判決範圍) ⒊同案被告卓前偉(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非此次判決範圍)。 1-4 ①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38分 ②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中國信託黎明分行) 130萬元 ①丙○○【按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丙○○,於左列約定時、地,將偽造霖園公司名義之付款單據〔含經手人欄:偽造「林念偉」印文;偽造臺灣證券公司印文各1枚〕暨偽造「林念偉」識別證持以向甲○○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林念偉本人權益暨霖園公司、臺灣證券公司管理收取現金或股票之正確性,並向甲○○收取詐欺款項130萬元,再將贓款轉交予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②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水者)。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0 ⒉被告丙○○(此次判決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