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⑵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供稱無犯罪所得,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賴韋綸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
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駁回上訴確定;因頂替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12年5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竟於前述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同為詐欺案件之本案,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始終供稱尚未領取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賴韋綸等情,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協助提領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為提領車手,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又本案告訴人共1人、遭詐騙款項數額為1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另考量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末審酌被告曾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3至75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訴緝卷第8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同案被告賴韋綸,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7360號
被 告 陳信雨
賴韋綸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詐欺、頂替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290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7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賴韋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49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6年2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信雨、賴韋綸(2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行起訴)與卓子晏(另行通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8時36分許,佯裝為士兵,透過LINE向廖相伊訂購商品,而結識廖相伊後,於113年3月20日11時許,向廖相伊佯稱:可加入LINE暱稱「大亨食品有限公司」為好友,先付款訂購軍用罐頭50箱,再轉售獲利云云,致廖相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13時8分許、同日13時9分許,各匯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至人頭帳戶陳琮祺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陳信雨於113年3月20日13時36分許至13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聯順門市,提領2萬5元、2萬5元,再交由賴韋綸轉交予卓子晏所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陳信雨與賴韋綸可藉此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嗣經廖相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相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雨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信雨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被告賴韋綸之事實。 2 被告賴韋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賴韋綸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於上開時、地收取被告陳信雨提領之贓款,並轉交予卓子晏指派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廖相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相伊遭詐騙後,匯款至人頭帳戶陳琮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柯伊肉品訂單、大亨食品有限公司訂購單 4 人頭帳戶陳琮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聯順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陳信雨、賴韋綸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雨、賴韋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信雨、賴韋綸與卓子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信雨、賴韋綸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賴韋綸、陳信雨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陳信雨、賴韋綸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月、1年2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等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信雨、賴韋綸於上開時間所賺取提領金額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