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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文

沈家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803、1694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

沈家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建文、沈家順(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莊語伯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⑴被告黃建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出監,此有被告黃建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被告黃建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衡諸被告黃建文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⑵被告沈家順前因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10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被告沈家順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沈家順前案及本案皆為故意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足見被告沈家順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沈家順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沈家順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沈家順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建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建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黃建文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建文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因此使本案告訴人林思妤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等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數額,且被告黃建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緝139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稽;並斟酌被告黃建文涉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黃建文曾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被告沈家順曾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詳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40頁),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139卷第93頁、金訴緝161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有取得新臺幣(下同)9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緝139卷第78頁),為被告黃建文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被告黃建文業已繳回,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733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緝139卷第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建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查被告沈家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有取得9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緝161卷第110頁),為被告沈家順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沈家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為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03號114年度偵字第16943號被 告 莊語伯

黄建文

沈家順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語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龍」)、黃建文(Telegram暱稱「瘦猴」)及沈家順(Telegram暱稱「就是主旺」)自民國113年9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郭富城」、「天龍A呼叫天龍B」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莊語伯擔任車手頭,負責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使用,並向車手收取其等提得之款項(俗稱「收水」),再上繳「天龍A呼叫天龍B」派遣前往收取之人;黃建文、沈家順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莊語伯、黃建文及沈家順各可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而以此牟利(莊語伯等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18號及第5933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初起,在網路臉書(Facebook)上刊登虛偽投資廣告,並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邀約林思妤加入投資群組,慫恿林思妤投資CGMI網站,致使林思妤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多次以臨櫃匯款、網路轉帳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投資款,其中一次於113年9月13日9時26分,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8193)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廖銘宏(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08號及第3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銘宏一銀帳戶,林思妤其他受騙交付款項部分與本件無關,不予詳述)。莊語伯、黃建文及沈家順於113年9月13日接獲通知後,與「天龍A呼叫天龍B」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家順前往提款,沈家順於同日9時44分、9時45分及9時46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持廖銘宏一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及3萬元得手;黃建文於同日9時5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鑫華門市,持廖銘宏一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得手。沈家順及黃建文隨即在附近將提得現金交付予莊語伯,莊語伯再上繳予「天龍A呼叫天龍B」派遣前往收取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去向。莊語伯、沈家順及黃建文以提領金額1%計算,各分得報酬990元、900元及90元。林思妤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林思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與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語伯於偵查中與被告黃建文、沈家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思妤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匯款單照片,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年度偵字第8803號卷P241),廖銘宏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前揭卷P327及P67),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鑫華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前揭卷P109至P129),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318號及第53990號起訴書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08號及第3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被告莊語伯等3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語伯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被告莊語伯等3人與「天龍A呼叫天龍B」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莊語伯等3人對於告訴人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黃建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沈家順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黃建文及沈家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請審酌被告莊語伯等3人之素行、犯罪分工、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莊語伯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被告黃建文及沈家順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

五、被告莊語伯等3人共同洗錢9萬9000元,被告莊語伯、沈家順及黃建文犯罪所得各為990元、900元及90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