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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慶華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第14519號、第16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慶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由謝青雲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謝志明、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阿良】、【米血】」、應更正為「由謝青雲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並於109年7、8月間先行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潘皇廷、【阿良】及【米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於109年12月18日招募謝志明、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等人加入星球崛起臺中機房」;第50至53行「並至少對如附表3之大陸地區被害人16人進行詐騙,詐得約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同)726萬7500元人民幣170萬元,以110年1月25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4.275計算),林國煌已向謝青雲領得至少17萬元」,應更正為「謝青雲、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與謝志明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於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月25日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傅哲穎陷於錯誤,因而詐得人民幣19萬8,000元(但無證據證明如何洗錢,未構成洗錢罪),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等則未詐得款項而未遂」。

㈡、增列「刑事偵查大隊情況說明、被害人王靜雯、傅哲穎之父親傅宰江、李玲之證述、受案登記表、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現場照片14張、同案被告潘皇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3總太明日社區109年12月13日16時15分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總太明日住戶資料表、A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總太青境社區)之總太青境社區住戶資料、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暨其停放車位之照片1張、同案被告林國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同案被告謝旻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告許慶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同案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B2-5,I

MEI:000000000000000)內交易紀錄彙整表、「*〜星球崛起〜*2F NO.2」與「*〜星球崛起~*3F 12/23」對話紀錄擷圖82張、「*〜星球崛起〜*2F NO.2」與「*〜星球崛起~*12/23」對話紀錄擷圖18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2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0856號函檢附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光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5月1日中法機一字第11260533520號函檢附搜索扣押照片、行動電話擷圖電子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許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2、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許慶華所涉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王靜雯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此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青雲、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謝志明縱以冒用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等實施詐騙,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不包含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從而被告並不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青雲、潘皇廷、謝旻哲、謝志明、林國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16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罪、未遂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部分,皆僅屬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卷3第89頁,卷22第125頁),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青雲、潘皇廷、謝旻哲、謝志明、林國煌已與被害人傅哲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請,此有審判階段刑事諒解書及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卷18第294頁、第302頁),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欺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部分因詐欺未遂而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1線之工作,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見卷3第89頁,卷22第125頁),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仍將於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並擔任話務人員,並為本案詐欺犯行,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暨斟酌被告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傅哲穎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審判階段刑事諒解書及轉帳證明在卷可稽(見卷18第294頁、第302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卷22第126至12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卷22第118至11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述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故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青雲、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謝志明詐得人民幣19萬8,000元,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其等已與被害人傅哲穎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應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所載(詐欺被害人周玉蓮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袁春艷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所載(詐欺被害人呂銀英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所載(詐欺被害人梁佳宇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5所載(詐欺被害人王斯琪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6所載(詐欺被害人鄧施珍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7所載(詐欺被害人壽潔霞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8所載(詐欺被害人尹紅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9所載(詐欺被害人李昱穎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0所載(詐欺被害人胡呈賈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1所載(詐欺被害人盧亞楠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2所載(詐欺被害人王靜雯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3所載(詐欺被害人傅哲穎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4所載(詐欺被害人孫亞軍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5所載(詐欺被害人楊梅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6所載(詐欺被害人李玲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起訴書附表/扣 案物品編號 1 被害人資料 1張 被告許慶華所有,供犯本件加重詐欺所用之物。 起訴書附表2編號29/A-3-5 2 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面板毀損) 1支 被告許慶華所有,供犯本件加重詐欺所用之物。 起訴書附表2編號30/A-3-6 3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面板毀損) 1支 被告許慶華所有,供犯本件加重詐欺所用之物。 起訴書附表2編號31/A-3-7 4 黑色iPhone 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起訴書附表2編號25/A-3-1 5 金色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A-3-2(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一)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二)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三)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四)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卷一)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卷二)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卷三)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卷四)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74號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3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204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800號 卷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59號 卷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45號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50號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25號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卷一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卷二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1號卷 卷19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卷一 卷20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卷二 卷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卷 卷2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110年度偵字第16174號被 告 謝青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吳俊龍律師被 告 潘皇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弄

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被 告 林國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2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 之7(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王苡斯律師(已終止委任)被 告 謝旻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南片山下11

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被 告 許慶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被 告 謝志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聶嘉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青雲(綽號「螃蟹」)、謝志明(Skype代號「螃」,謝青雲之弟)潘皇廷(綽號「15潘」、「郭陽」)、林國煌(綽號「阿煌」)、謝旻哲(綽號「阿牛」)、許慶華(代號「22華」、「小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米血」等人,共同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謝青雲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謝志明、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阿良」、「米血」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謝青雲、謝志明、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阿良」、「米血」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謝青雲、潘皇廷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謝青雲於民國109年7月間,發起「星球崛起」詐欺話務機房,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下稱A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B點)等處作為詐欺機房據點,並掌管機房財務、教導機房成員詐騙方式,及指示潘皇廷接送機房成員、採買、發放工作手機、向合作之「水商」(即取得大陸地區被害人轉匯回臺灣之不法所得)取款、匯錢至謝青雲指定帳戶等機房外務工作,並不時至機房視察工作情形,潘皇廷、謝志明、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阿良」、「米血」則分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機手(機房成員職務及參與組織時間參附表1),潘皇廷、許慶華擔任1線話務人員,林國煌、謝旻哲、謝志明擔任2線話務人員,謝志明並教導林國煌、謝旻哲如何在SKYPE通訊軟體工作群組中連繫工作事項,該機房利用手機通訊軟體及網路電話向中國大陸人民詐欺取財,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等機房成員於工作期間均居住在A點之機房據點,潘皇廷在A點居住至1月下旬,搬到B點居住,謝志明原本居住在A點,因林國煌等人搬入致居住空間不足,因而於109年12月底搬至不詳地點工作,謝青雲則在B點指揮、操縱其他機房成員工作,潘皇廷依謝青雲之指示在A、B點間工作(有時擔任1線機手,亦兼任外務),渠等工作使用SKYPE通訊軟體相互連絡,1線之帳號為「星球崛起」,2線帳號為「星球崛起2F-2」,另有身分不詳、所在不明之人使用「星球崛起2F」帳號擔任2線、「星球崛起3F」帳號擔任3線,上開多個帳號再加入「討論區」及「調照區」等群組討論工作內容,詐騙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方式係由合作之系統商以群發之方式發送不實詐騙訊息給大陸地區人民,因而受騙者撥打電話至1線人員之工作手機,1線人員以軟交換網路電話軟體BRIA接聽,自稱為通信管理局、微信管理局,向被害人說明遭冒名申請門號、販賣劣質口罩因而涉及刑事案件,被害人相信後再轉給2線假冒公安之人員,由2線話務人員向民眾確認個資、金融帳戶名稱及帳戶內存款金額後,再將該被害人資料(材料)張貼到群組,請被害人打電話給3線話務人員,由3線話務人員假冒為中國大陸執法人員,續對被害人誘騙將資金轉匯到指定之帳戶,再由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由合作之車手集團提領後通知謝青雲,謝青雲再指示潘皇廷前往與車手集團交收不法所得,再交給謝青雲進行分贓,而約定1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百分之6作為報酬、2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百分之8作為報酬,餘款歸謝青雲所有,並至少對如附表3之大陸地區被害人16人進行詐騙,詐得約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同)726萬7500元(人民幣170萬元,以110年1月25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4.275計算),林國煌已向謝青雲領得至少17萬元。其間潘皇廷依謝青雲之指示,於110年1月21日20時至22時許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太原路夜市附近某統一超商,向車手集團指派之不知名人士拿取詐欺不法所得現金191萬7100元後,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交給謝青雲;另謝青雲於109年12月24日,請不知情之謝淑萍(謝青雲妹妹)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供謝青雲使用,迄110年1月23日止共存入261萬9120元(含上開191年7100元中之80萬元,於同年1月21日至22日存入),謝青雲並利用此等不明款項購買第一銅(2009)、日友(8341)、遠傳(4904)等股票而持有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嗣經警於110年1月25日至如附表2所示之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再於110年1月26日對謝青雲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餘額14萬3493元)、000000000000號(餘額8萬8214元)、謝淑萍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餘額2萬6110元)、000000000000號(餘額3萬1993元)等銀行帳戶逕行扣押,又於110年4月26日17時15分至謝志明前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2-1之物品,另查扣謝青雲以謝淑萍名義持有之股票第一銅(0000)0000股、日友(0000)000股、遠傳(0000)0000股(上開股票已向法院聲請扣押獲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青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青雲否認犯行。 2.A點由被告謝青雲承租後提供予被告謝旻哲居住。 3.B點由被告謝青雲承租,並提供被告潘皇廷居住。 4.GOOGLE帳號jack00000000000il.com為被告謝青雲本人使用,內有假冒大陸北京市順義公安局詐騙大陸地區華人等相關資料。 5.被告謝青雲坦承使用謝淑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證券帳戶。 6.被告謝青雲坦承其綽號為「螃蟹」。 2 被告潘皇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1.B點由被告謝青雲以每月2萬8000元承租。 2.被告潘皇廷係詐騙組織機房名稱「星球崛起」之成員,代號為「15潘」,所扮演的角色是通信管理局人員及公安局公安「郭陽」,自109年8月左右,透過被告謝青雲招募而加入該詐欺機房。 3.被告潘皇廷先在A點開始從事電信詐欺,直到約110年1月初才搬移至B點。 4.詐騙流程為:使用群發的方式等大陸地區的被害人來電,並且使用行動電話中的軟交換網路電話軟體BRIA MOBILE接聽,來電之後被告等人對照俗稱條子之被害人個人資料名冊,向被害人自稱為通信管理局、公安機關等,向被害人說有冒名申請門號且該門號涉及刑事案件,等被害人相信以後再轉接給一樣自稱為刑事案件發生地的通信管理局、公安機關,若被害人受騙則由末端電信話務手安排匯款。 5.指認機房代號「22華」之被告許慶華,為第1線話務手;機房代號「牛」之被告謝旻哲、「煌」之被告林國煌、「螃蟹」即被告謝青雲。 6.機房尚有「阿良」、「米血」等成員。 7.B點之管理人為被告謝青雲,由被告謝青雲負責網路費、飲食費、瓦斯費等雜支;A點之管理人則為「牛」或「煌」,由「阿良」負責支出費用。 8.機房成員進出多使用被告潘皇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9.薪水支領方式:每個月向被告謝青雲領1萬元之零用金。如果有詐騙成功,被告謝青雲有應允說要給獎金,但是被告被告潘皇廷尚未領到過。 10.被告潘皇廷受被告謝青雲指示,於110年1月21日20時許至22時許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太原路夜市附近某統一超商,向不知名之人拿取191萬7100元後,返回B點,將款項交給被告謝青雲。 3 被告林國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為所為之證詞。 1.被告林國煌於109年12月19至20日間入住A點從事詐欺話務機手之工作,與被告謝旻哲負責2線話務人員,被告許慶華則是1線人員,由被告潘皇廷提供工作手機及負責食物、生活用品之採買,該機房現場設備由被告謝青雲提供。 2.2線話務手主要工作假扮成大陸公安,依據1線人員所提供的資料,向來電大陸民眾表示因為他們資料外洩、涉及洗錢,需要幫他們處理案件,接著就會詢問他們金融帳戶內是否有錢,無論帳戶內是否有錢,都會將材料(大陸民眾個資、帳戶名稱及帳戶內金額)貼到SKYPE群組內,接著由3線人員進行評估客戶(即受害民眾)是否值得開發,並騙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及金錢,被害人的錢會被匯入車商(指提供大陸帳戶的人)所提供的帳戶。 3.1線機務手主要工作內容假扮微信管理中心等公司客服人員,向大陸民眾表示他涉及觸犯販賣劣質口罩,需要向公安聯絡,之後便將電話轉接至2線人員,並給2線人員該位大陸民眾的個人資料。 4.被告謝旻哲(綽號:阿牛)與被告林國煌共用SKYPE帳號「星球崛起2F-2」扮演2線公安一起詐騙大陸人。 5.詐騙所得的金額依比例計算,1線是6%,2線是8%,如果受害民眾有將錢匯入車商所提供的帳戶內,3線人員會將所得金額傳至SKYPE的群組上,並會註記這位受害民眾是由1線、2線何人負責,接著由「毛蟹」與1、2線人員確認是否正確,並由「毛蟹」指示外務人員「小潘」拿現金給機務手,被告林國煌的部分,「星球崛起」通知已詐得款項約為人民幣70萬元左右,因此「星球崛起」將會於結束後將人民幣5萬6000元,換算新臺幣匯率給被告林國煌,共計20幾萬元,被告林國煌已經向被告謝青雲取得17萬元左右。 4 被告謝旻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為所為之證詞。 1.被告謝旻哲係由被告謝青雲招攬,於109年12月19日至20日間入住A點從事詐騙話務手之工作,由被告潘皇廷開車載被告謝旻哲、林國煌、許慶華前往上開機房。 2.被告謝旻哲擔任2線機手,內容為假冒公安,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及洗錢犯罪,需要做筆錄,並詢問被害人帳戶內存款餘額,若有餘額則將被害人轉給3線機手。 3.被告謝旻哲與集團上手約定可取得被害人遭騙款項之8%做為報酬。 4.被告謝旻哲坦承扣案物品編號A-1-8之行動電話是其所使用。 5.被告謝旻哲以通訊軟體QQ與被害人周玉蓮及袁春艷對話,自稱係「劉警官」,詐騙周玉蓮及袁春艷2人提供其銀行存款資料。 6.指認「小潘」、「小華」、「螃蟹」分別係被告潘皇廷、許慶華、謝青雲及林國煌,並供述被告許慶華是1線話務手、被告謝旻哲、林國煌為2線話務手。 7.被告謝旻哲已騙得約人民幣100萬元。 8.被告謝旻哲等人入住A點時,被告謝青雲、謝志明、潘皇廷都有來A點,被告謝青雲、謝志明皆有指導機房成員如何工作。被告謝志明並會在工作群組內,指示其他機房成員如何進行詐欺工作。 9.SKYPE通訊軟體內「*~星球崛起~*2F 12/23」為被告等人之工作群組,共用1個帳號登入,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星球崛起~*」連絡,為區別使用「*~星球崛起~*2F 12/23」之人身分,使用「*~星球崛起~*2F 12/23」帳號之人會在發言中留下自己的代號如「螃」、「牛」、「煌」、「毛」,其中被告謝青雲代號「毛」,被告謝志明代號「螃」,被告謝旻哲代號「牛」,被告林國煌代號「煌」。被告謝志明是機房2線話務機手。 5 被告許慶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許慶華自109年12月底進駐A點,為期約1個月。 2.被告許慶華是1線,騙到錢可分得6%。 3.被告許慶華就詐騙手法若有不明白處,詢問被告潘皇廷。 4.指認綽號「阿牛」之被告謝旻哲及綽號「阿煌」之被告林國煌與被告許慶華一同住在A點,另綽號「小潘」之被告潘皇廷曾到過前揭機房。 6 被告謝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之陳述,及以證人身分為所為之證詞。 1.被告謝志明否認犯行。 2.被告謝志明於109年12月18日8時57分許,搭乘電梯至A點,隨後於同日9時37分許,被告潘皇廷、謝旻哲(綽號「阿牛」)等人亦至A點,被告於同日20時53分許搭電梯離開。 3.被告謝志明109年11月23日與被告謝青雲在LINE的對話中,被告謝志明問被告謝青雲:「阿梁的薪水算出來了喔」,被告謝青雲答:「加上你那條20000一定夠」,被告謝志明稱:「我那條是什麼」,被告謝青雲回答:「2的業績啊」。以上被告謝志明坦承係與被告謝青雲之對話。 7 證人謝淑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受詢問時之證述。 1.證人謝淑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109年3、4月起,交由其胞兄被告謝青雲使用;另於109年12月24日,申請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亦交由被告謝青雲使用。 2.被告謝青雲請被告潘皇廷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向證人謝淑萍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卡。

(二)非供述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110年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1張、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圖4張、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4張。 員警執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點、B點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足佐被告等人從事電信詐欺機房。 2 被告潘皇廷扣案隨身碟(B2-3)內檔案【檔名:公安局地址txt、(潘)通信管理局(00000000-000000)、(潘)疾控中心(000000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編號A2-3部分)。 1.被告等人蒐集大陸地區公安局地址,以取信被害人。 2.被告潘皇廷用以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教戰手則。 3 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B2-4,IMEI:000000000000000)內蒐證圖片33張。 被告潘皇廷與水商「飛船入港」、工作群組「~星球崛起~*01/17」、集團成員「吉星」連絡之內容。 4 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B2-5,IMEI:000000000000000)內蒐證圖片1086張。 被告潘皇廷與系統商「金石堂1225」及其他合作廠商連絡之內容。 5 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B2-6,IMEI:000000000000000)內蒐證圖片8張。 手機內存有「皇家郵政」、「海關」等詐欺郵件稿。 6 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B2-7,IMEI:00000000000000)內蒐證圖片70張。 「星球崛起」詐欺機房成員間工作群組討論內容。 7 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B2-8,IMEI:00000000000000)內蒐證圖片150張。 「星球崛起」詐欺機房成員間工作群組討論內容,及詐欺稿、「北京市通州公安局」證件、開會照片、刑事警察徽章等詐欺資料。 8 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及其內之電磁紀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記事本電子檔、SKYPE對話紀錄翻拍圖片。 1.水商代號「飛船入港」匯入詐欺所得至被告謝青雲及證人謝淑萍帳戶。 2.被告潘皇廷與代號「飛船入港」之水商討論詐欺帳款。 3.被告等人登入「星球崛起」之共用SKYPE帳號,討論工作時間及所應支出之餐費、房租等事宜。 4.被告潘皇廷與署名「金石堂」之話務系統商討論話務系統線路穩定度。 5.被告潘皇廷使用之手機內有詐騙講稿。 6.被告等人登入「星球崛起」之共用SKYPE帳號,互傳詐騙被害人資訊、講稿、錄音檔、登入帳號密碼等資訊。 9 證人謝淑萍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路口及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采豐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警員蒐證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0835號函暨所附之ATM機台資料。 佐證被告潘皇廷受謝青雲指示,將贓款28萬元,以存款機存款方式,存入證人謝淑萍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 被告謝旻哲所使用、遭警查扣之IPHONE手機(編號A-1-8,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取圖片48張、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編號A-1-8部分)。 1.如附表3之大陸地區人民遭被告等人詐騙。 2.被告等人利用帳號「調照區」、「星球崛起」互通詐騙被害人之個人資訊。 11 警員職務報告暨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證物編號B2-5)內對話紀錄擷圖4張、證人謝淑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入帳交易明細、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1段與建軍二街口照片2張。 1.被告潘皇廷以SKYPE與暱稱「合作**01/17」之人,於110年1月21日18時29分對帳,並由潘皇廷於當晚向該人拿取191萬7100元,隨後證人謝淑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月21日至22日以存款機存款現金80萬元。 2.被告謝青雲使用證人謝淑萍前開帳戶於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19日期間,有不明資金261萬9120元存入。 12 謝青雲遭查扣之電腦主機內GOOGLE雲端資料 被告謝青雲電腦雲端資料中,有數份假冒公安局與被害人對話之腳本及教戰守則。 13 B點房屋租賃合約書。 B點為被告謝青雲所承租。 14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 被告謝青雲所使用之謝淑萍股票集中保管帳戶內,於110年1月27日尚有第一銅(0000)0000股、日友(0000)000股、遠傳(0000)0000股,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扣押。 15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編號B1-26部分)、「「*~星球崛起~*2F NO.2」與「*~星球崛起~*2F 12/23」對話擷圖262張。 SKYPE通訊軟體內「*~星球崛起~*2F 12/23」為被告等人之工作群組,共用1個帳號登入,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星球崛起~*」連絡,為區別使用「*~星球崛起~*2F 12/23」之人身分,使用「*~星球崛起~*2F 12/23」帳號之人會在發言中留下自己的代號如「螃」、「牛」、「煌」、「毛」,此聊天群組為本件被告謝青雲所經營之詐欺機房2線人員接單之工作群組。 16 110年4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現場圖、搜索現場照片10張 員警於110年4月26日17時15分至被告謝志明前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2-1之物品。 17 A點大廈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被告謝志明於109年12月18日8時57分許,搭乘電梯至A點,隨後於同日9時37分許,被告潘皇廷、謝旻哲(綽號「阿牛」)等人亦至A點,被告於同日20時53分許搭電梯離開。 18 被告謝志明持用手機內與其配偶LINE對話擷圖1張。 被告謝志明與其配偶之LINE對話中,謝志明傳送被告謝旻哲之照片給其配偶。 19 被告謝志明扣案如附表2-1編號12電腦內之SKYPE「花椰菜(新)」對話擷圖855張、「扶桑花-石家莊1000」表單 被告謝志明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供大陸被害人個人資料(俗稱「菜單」)。 20 被告謝志明持用手機內與被告謝青雲LINE對話擷圖5張。 被告謝志明109年11月23日與被告謝青雲在LINE的對話中,被告謝志明問被告謝青雲:「阿梁的薪水算出來了喔」,被告謝青雲答:「加上你那條20000一定夠」,被告謝志明稱:「我那條是什麼」,被告謝青雲回答:「2的業績啊」。足佐被告謝志明為2線話務機手,依業績向被告謝青雲領薪水。 21 本署110年1月23日增重110他193字第110901019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2月2日中院麟刑功110急扣2字第110000851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1887號函。 本署於110年1月26日指揮員警對被告謝青雲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餘額14萬3493元)、000000000000號(餘額8萬8214元)、第三人謝淑萍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餘額2萬6110元)、000000000000號(餘額3萬1993元)等銀行帳戶逕行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院法准予備查。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青雲:被告謝青雲指使被告潘皇廷,於110年1月21日向身份不詳之車手集團領取詐欺不法所得191萬7100元後,交還被告謝青雲;及被告謝青雲向證人謝淑萍借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19日期間,存入不明資金261萬9120元(含上開191萬7100元中之80萬元),再以之購買股票,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謝青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謝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潘皇廷就110年1月21日取得191萬7100元後交給被告謝青雲部分,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正犯與共犯:

(一)被告謝青雲、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謝志明及其他成員「阿良」、「米血」等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謝青雲與潘皇廷就110年1月21日取得191萬7100元部分之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及罪數:

(一)被告謝青雲所犯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應論以罪質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謝青雲、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謝志明等人已對附表3之16名被害人施實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別,行為亦殊,應各別計算罪數,雖無證據可證明各別被害人是否已遭詐欺既遂,惟被告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已領有詐欺犯罪所得,可見至少有1次之詐欺既遂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被告等人應論以1次之加重詐欺既遂犯行及15次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三)被告謝青雲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其等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與其所犯之其餘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5罪)及洗錢罪(1罪),分論併罰。

(四)被告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謝志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既遂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處斷(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與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5罪),及被告潘皇廷另與其所犯之洗錢罪(1罪),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被告謝青雲、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謝志明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沒收:

(一)被告謝青雲經營之本件詐欺話務機房,詐得726萬7500元,扣除被告謝旻哲領得之17萬元,所餘709萬7500元(含110年1月21日取得之191萬7100元)為被告謝青雲之犯罪所得,及被告謝旻哲領得之1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被告謝青雲110年1月21日取得之191萬7100元同時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而取得之財物,併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聲請沒收之標的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2編號2至8、10、11、16至21、25至27、29至39、42等物品,係本件被告謝青雲、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等人所有供犯本件加重詐欺詐欺所用之物,同時為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2編號1、9、12、15、22、28、40、41、43、53至60、64等物品,為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謝青雲以集團性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於110年1月21日取得之詐欺不法所得191萬7100元,其中80萬元存入謝淑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自被告謝青雲向謝淑萍借得之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23日止共存入261萬9120元,扣除上開80萬元部分,其餘不明之款項181萬9120元(含扣案之第一銅2000股、日友200股、遠傳6000股等股票及該帳戶餘額3萬1993元),被告謝青雲並無法交待上開財產合法來源,且與其自稱經營早餐店等正當收入來源顯不相當,顯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保安處分:被告謝青雲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犯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謝志明參與犯罪組織罪,請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職務一覽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參與組織日期 1 謝青雲 螃蟹 經營者 2 潘皇廷 小潘、15潘 1線 109年8月 3 許慶華 華、22華 1線 109年12月18日 4 林國煌 阿煌 2線 109年12月18日 5 謝旻哲 阿牛 2線 109年12月18日 6 謝志明 2線 109年12月18日附表2: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林國煌) 1 現金新臺幣 4900 元 2 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3 ASUS電腦主機 1 臺 4 ACER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1 臺 5 路由器(TP-LINK) 1 臺 6 硬碟(TOSHIBA) 1 個 7 IPHONE手機(白色、手機毀損) 1 支 8 IPHONE手機(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9 保險箱 1 個 10 路由器 2 臺 11 印表機 1 臺 12 針孔攝影機 1 組 13 租賃契約 1 份 14 網路申請書 1 張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謝旻哲) 15 現金新臺幣 1300 元 16 IPHONE手機(紅色) 1 支 17 Taiwan Mobile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8 ACER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1 臺 19 電話卡(台灣大哥大、30日上網卡、不含SIM卡、0000000000) 3 張 20 電話卡(台灣大哥大、不含SIM卡、0000-000000) 1 張 21 電話卡(含SIM卡、ICCID:00000000000000000000) 1 張 22 針孔攝影機 1 組 23 租賃契約書 1 份 24 天然氣繳費單(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3) 1 張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許慶華) 25 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26 IPHONE手機(6S、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27 IPad平板電腦(金色) 1 臺 28 針孔攝影機 1 組 29 被害人資料 1 張 30 IPHONE手機(粉紅色、面板毀損) 1 支 31 IPHONE手機(金色、面板毀損) 1 支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潘皇廷) 32 電腦主機 2 臺 33 電腦螢幕 1 臺 34 隨身碟 1 個 35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1 支 36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1 支 37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1 支 38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 1 支 39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 1 支 40 點鈔機 1 臺 41 現金新臺幣 1萬2,600 元 42 自小客車(Toyota、BCU-5815) 1 部 43 吸塵器 1 部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謝青雲) 44 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戶名:謝青雲) 2 張 45 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 張 46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 1 張 47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戶名:謝淑萍) 1 張 48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戶名:謝青雲) 1 張 49 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 張 50 國泰世華信用卡(0000-000-0000-0000) 1 張 51 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 張 52 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 張 53 現金新臺幣 85萬7000 元 54 IPHONE手機(玫瑰金) 1 支 55 IPHONE手機(白) 1 支 56 IPHONE手機(金) 1 支 57 MSI電腦螢幕 1 臺 58 電腦主機 1 臺 59 ASUS分享器 1 臺 60 Samsung螢幕 1 臺 6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 本 6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 本 6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 本 64 現金新臺幣 3萬200 元 65 金飾1個 1 個 66 保險箱 1 個 67 名牌皮夾(GUCCI) 1 個 68 IPHONE手機(黑、謝秉佑) 1 支 69 IPHONE手機(墨綠) 1 支 70 IPHONE手機(黑) 1 支 71 讀卡機(含記憶卡) 1 組 72 ASUS光碟機 1 臺 73 音響喇叭 1 組 74 鍵盤及滑鼠 1 組 75 LG滾筒洗衣機 1 部 76 國際牌微波爐 1 部 77 Electrolux掃地機器人 1 部 78 尚朋堂電磁爐 1 部 79 LG吸塵器 1 部 80 國際牌電子鍋 1 部 81 房屋租賃合約書 1 本 82 自小客車(Benz、BDV-5588號) 1 部 查扣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謝青雲) 83 健檢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2 本 84 電腦主機 1 臺 85 Acer筆電 1 臺 86 Viewsonic螢幕 1 臺 87 無線電呼叫器 2 支 88 Canon印表機 1 臺 89 路由器 1 臺 90 硬碟 1 個 91 潘皇廷汽車買賣契約書 1 份 92 潘皇廷護照申請書 1 份 93 華為路由器 6 臺 94 Samsung手機 1 支 95 IPHONE手機 1 支 96 曾家祺保單 1 份 97 無限分享器 7 臺附表2-1: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謝青雲) 1 WIFI分享器 1 組 2 隨身碟 1 個 3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19) 1 支 4 WIFI分享器(華為) 1 個 5 WIFI分享器(創見) 1 個 6 WIFI分享器(TP-LINK) 1 個 7 電話卡 2 張 8 硬碟 2 個 9 蘋果手機(粉紅)(貼有「42380」數字貼紙) 1 支 10 蘋果手機(粉紅) 1 支 11 電腦螢幕 1 臺 12 電腦主機 1 臺 13 WIFI分享器 1 組 14 群健數位機上盒單據 1 份附表3 編號 被害人 省份 資料來源 1 周玉蓮 浙江省 A1-8手機QQ對話內容、SKYPE對話資料 2 袁春艷 江蘇省 A1-8手機QQ對話內容 3 呂銀英 浙江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4 梁佳宇 江蘇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5 王斯琪 江蘇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6 鄧施珍 貴州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7 壽潔霞 浙江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8 尹紅 長沙市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9 李昱穎 廣東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0 胡呈賈 湖南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1 盧亞楠 河北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2 王靜雯 福建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3 傅哲穎 杭州市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4 孫亞軍 安徽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5 楊梅 湖北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6 李玲 浙江省 A1-8手機照片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