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被 告 蔡泉裕選任辯護人 林俊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32、15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泉裕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蔡泉裕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
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傳拘無著,前後2次通緝,認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命自114年5月11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3月,並自114年8月11日延長羈押2月,有114年5月11日、7月23日筆錄、押票、114年8月5日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1、269至283、323至325頁)。
㈡茲因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
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為嚴重,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0月11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