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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泉裕選任辯護人 林俊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32、1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5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25、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部分,本院已另行審結)、余伊玫(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美公司)之業務人員;尤敬瑋(本院已另行審結)為冠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胡家瑜(本院已另行審結)為冠美公司之總經理。其等與簡建賓(本院已另行審結)均明知冠美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尤敬瑋擬定①「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以投資越南永福省平川縣永安市之集合式住宅名義,投資人僅需支付部分購買預售屋款項,2年後冠美公司保證買回;詳細方案內容參附表一)、②「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以投資越南永福省平川縣永安市之集合式住宅名義,保證可固定領取利息;詳細方案內容參附表一)、③「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方案」(以投資越南富壽省之工業區名義,保證可固定領取利息;詳細方案內容參附表一),再由附表一所示招募人負責出面以附表一所式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與冠美公司簽訂各該投資項目之合約,並與投資人約定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顯不相當之利息,A01等23人因而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總計冠美公司吸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63萬元,其等以上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案,並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

二、案經A04、A21、A22、A23、A25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A25於112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又上開規定所謂之「利誘」,乃詢(訊)問者逾越法律規定或職權範圍,承諾被告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其職權所不允許之利益,使被告信以為真,在其意思非出於純然自由之狀態下所取得不利於被告之自白,固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惟倘詢(訊)問者僅告知法定減輕其刑寬典之規定,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則尚非法定禁止之不正利誘行為。縱被告自白之動機係為求交保、減刑或求取緩刑,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之認定,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可參)。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偵查時之自白係被檢察官

脅迫的,檢察官說我不認罪就沒有減刑的空間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75頁)。查被告本案所涉犯行(詳後述),如於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可減輕其刑。故檢察官係告知法定減輕其刑寬典之規定,並無利誘或脅迫等情事,檢察官亦已合法踐行告知義務,提醒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被告自行斟酌考量並權衡得失後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

⑶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因為檢察官雖然有告

知被告所涉犯法條是銀行法,但本案根本不構成銀行法,所以被告是遭到詐欺才自白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一第277至281頁),又辯護人對於偵訊筆錄之記載均不爭執(見本院金訴緝卷一第281頁)。經本院檢視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見偵13232卷第71至77頁),檢察官告以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後所為,採取一問一答之訊問方式,被告亦能連續陳述回應,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有違反意願非法取供之情事,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具體說明檢察官有何違反告知義務、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形為訊問,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俱屬無稽。

⒉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緝卷一第277、280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前開被害人A01於審判外之陳述外,就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金訴緝卷一第2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緝卷二第163至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冠美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並有與被害人A01簽訂「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之契約書(下稱本案投資契約),且簽訂本案投資契約可以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招攬被害人A01,我只是有對被害人A01做一些說明,我只是幫冠美公司拿投資契約給被害人A01簽名,我自己也不知道契約書的內容是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與被告有關的投資人只有1人即被害人A01,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與被害人A01同樣都是投資的受害人,而被告只是被同案被告冠美公司、尤敬瑋叫去幫忙而已,況且本案係被害人A01主動找被告,並非被告招攬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尤敬瑋為冠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胡家瑜為

冠美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及同案被告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均為冠美公司之業務人員,同案被告尤敬瑋有擬定前開「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該方案以投資越南永福省平川縣永安市之集合式住宅名義,投資人僅需支付部分購買預售屋款項,2年後冠美公司保證買回(詳細方案內容參附表一),被告有與被害人A01簽訂本案投資契約,被害人A01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投資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15308卷一第385至402頁、偵13232卷第71至77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73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詳附表二),及被害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緝卷二第79至98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四編號1-1至1-11、2-1至2-3、2-7、2-8、4-3、4-4、4-8、4-1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上述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具體個案判斷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報酬所吸引,因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即係顯不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第24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⑴證人A04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是透過社團知道冠美公司的

投資計畫,之後跟同案被告梁書銘簽訂「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方案是同案被告梁書銘跟我介紹的,投資一間房子12萬元,2年期滿後,就可以領回36萬元,我總共投資3間房子,共36萬元,這是保證獲利的等語(見他卷第9至

13、217至220頁)。⑵證人A05於警詢時證稱:同案被告尤敬瑋、梁書銘有來我工作

的地方開投資案說明會,我之後跟同案被告尤敬瑋、梁書銘簽訂「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他們向我介紹投資一間房子12萬元,投資期間2年,到期時冠美公司會以每間房子18萬元向我買回,我總共投資6間房子,共72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1至25頁)。

⑶證人A7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同案被告胡家瑜主動聯繫我,

並向我說明「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我投資一間房子24萬元,投資期間2年,2年期滿後,就可以領回36萬元等語(見他卷第37至41、313至315頁)。

⑷證人A08於警詢時證稱:冠美公司有對投資案舉辦說明會,一

般不特定民眾都可以參加,我之後跟同案被告簡建賓簽訂「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我投資一間房子24萬元,投資期間2年,2年期滿後,就可以領回36萬元等語(見他卷第47至50頁)。

⑸證人彭靖軒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同案被告簡建賓向我介紹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我投資一間房子12萬元,投資期間2年,2年期滿後,就可以領回36萬元等語(見他卷第53至56、257至259頁)。

⑹證人A13於警詢時證稱:我受朋友邀請參加冠美公司的投資說

明會,一般不特定民眾都可以參加,我之後跟同案被告張仕育簽訂「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他向我介紹投資一間房子12萬元,投資期間2年,2年期滿後,就可以領回36萬元,我總共投資4間房子,共48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79至183頁)。

⑺證人A16於警詢時證稱:冠美公司有對投資案舉辦說明會,一

般不特定民眾都可以參加,我之後跟同案被告余伊玫簽訂「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他向我介紹投資一間房子176萬元,5年後冠美公司會以每間房子270萬元買回,我總共投資2間房子,共352萬元等語(見偵15308卷一第431至435頁、他卷第325至328頁)。

⑻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冠美公司舉辦的投資案

說明會,當時主要講師是同案被告梁書銘,被告則會在旁邊提示,他們介紹每間房子價格是60萬元,我只要投資一間房子12萬元,投資期間2年,2年期滿後,就可以84萬元賣出,冠美公司也會將本金12萬元返還,亦即扣掉48萬元尾款後,我可以獲利36萬元,如果賣不出去,冠美公司也保證會以84萬元買回,我之後是跟被告簽訂本案投資契約,我總共投資60間房子,共72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二第79至98頁)。

⑼證人A19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冠美公司有對投資案舉辦說明

會,我之後跟同案被告余伊玫簽訂「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他向我介紹投資一間房子24萬元,投資期間2年,2年期滿後,就可以領回36萬元,我總共投資3間房子,共36萬元等語(見偵15308卷一第481至485頁、他卷第355至357頁)。

⑽證人A21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有參加冠美公司舉辦的投資

案說明會,一般不特定民眾都可以參加,我之後跟同案被告余伊玫簽訂「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我投資一間房子12萬元,投資期間2年,2年期滿後,就可以領回36萬元等語(見偵15308卷一第507至511頁、他卷第363至365頁)。

⑾證人A22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同案被告尤敬瑋向我推薦投資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我之後跟同案被告張仕育簽訂「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他們向我介紹投資一間房子12萬元,投資期間2年,2年期滿後,就可以領回36萬元,我總共投資2間房子,共24萬元等語(見偵15308卷一第523至527頁、他卷第369至371頁)。

⑿證人A23於警詢時證稱:同案被告潘采欣、張仕育向我推薦投

資「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我投資一間房子18萬元,投資期間2年,2年期滿後,就可以領回36萬元等語(見偵15308卷一第539至543頁、他卷第375至377頁)。

⒀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述,顯見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並無何

等投資金額上限或人數之限制,其等或直接、間接,經由被告、同案被告尤敬瑋、胡家瑜、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余伊玫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勸誘行為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且無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者之狀態,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相合。另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故對金融機構均採行必要之監理措施,俾免因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等不一而足之方式,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本旨,是無論被告、同案被告尤敬瑋、胡家瑜、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余伊玫所指獲利名目為何。其等既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實,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以收受存款論,核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犯行甚明。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協助冠美公司服務客人,冠美公司

有在臺北市的某辦公大樓開說明會,同案被告梁書銘上台說明冠美公司之投資案,我則於說明會後,向投資人解釋我投資的越南房地產內容,如果我解釋的對象有購買越南房地產,我可以獲取房屋總價的4%或6%作為報酬等語(見偵15308卷第396、399頁);又於偵訊時供稱:如果有人經由我介紹購買「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我可以獲得報酬,一開始被害人A01是跟同案被告梁書銘聯繫,後來才改由我跟被害人A01聯繫,我有跟被害人A01簽訂本案投資契約,我因此可以抽成4%即28萬8000元等語(見偵13232卷第72至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擔任冠美公司的業務,我的報酬是買賣投資案之一定比例領取獎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3頁),被告上開供詞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參加冠美公司舉辦的投資案說明會,當時主要講師是同案被告梁書銘,被告則會在旁邊提示,被告也有在說明會時跟我說話,但說了什麼我不記得了,之後我有去越南實地訪查,當時候在越南被告有跟我說有客戶投資多少錢、投資多久、賺了多少利息,回台後被告也有找我幾次,我後來決定跟被告簽訂本案投資契約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二第79至98頁)互核一致,足見被告已有進行招攬、推廣、遊說投資人加入「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之行為,甚且擔任冠美公司之業務,負責與被害人A01簽訂本案投資契約,其並因此領取一定比例之佣金,縱然被告自己亦有投資,然其積極主動招攬、推銷、鼓吹,並擔任冠美公司業務之工作,顯非單純投資之人,故被告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吸金業務主體之同案被告被告尤敬瑋、胡家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縱被告本人亦有投入資金,俱無礙於其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

⒊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與被告有關的投資人只有1人即被害人

A01,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構成要件。然查,冠美公司有舉辦投資案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且被告亦有於說明會上向投資人介紹投資案,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A01證述如前,而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說明會現場有20幾個人聽他們解說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二第80頁),足見被告於說明會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說明、招攬,堪認被告行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況本案實際上之受害者不僅有被害人A011人,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故縱使只有被害人A011人與被告簽約,亦不影響被告前開招攬不特定之投資對象之行為。

⒋綜上所述,除本案被害人A01所簽之本案投資契約,經換算週

年利率高達150%以外,其餘被害人經換算週年利率均有如附表一所示,明顯遠高於當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其超出合理報酬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本案冠美公司之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被告及同案被告尤敬瑋、胡家瑜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自應以收受存款論。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止規定

之刑事處罰,視該業務主體係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因其為違法業務活動之行為人,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其行為人不以具有特定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者為限,凡知情而參與共同實行之人,依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法人犯之者,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冠美公司既非銀行,竟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本案投資案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論處。被告知情而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而與法人冠美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同案被告尤敬瑋、胡家瑜分別為為冠美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並以冠美公司之名義為本案投資招攬,是此部分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由本院逕予補充法條。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招攬投資之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評價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以一罪。㈢被告並非本案非法吸金期間冠美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具有

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尤敬瑋、胡家瑜間,就所招攬之投資,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從事招攬投資之業務工作,並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亦非具有吸金決策權之人,其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同案被告尤敬瑋、胡家瑜,顯然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

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竟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為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參酌被告在本案之角色、參與程度、所吸收資金金額之高低,及僅被害人A011人與被告簽約等情節;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見本院金訴卷一第65至66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二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說明會後,向投資人解釋我

投資的越南房地產內容,如果我解釋的對象有購買房地產,我可以獲取房屋總價的4%或6%作為報酬等語(見偵15308卷一第399頁),又於偵訊時供稱:被害人A01投資720萬元,我可以抽成4%即28萬8000元(見偵13232卷第73頁),故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為28萬8000元(計算式:720萬×0.04=28萬8000),另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我在冠美公司大約獲得28至30萬元的佣金等語(見偵13232卷第76頁),與上開數額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於本案獲得28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本案所為,除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外,其明知事實上並無前述越南不動產投資案之存在,仍為前揭招攬投資之行為,使被害人A01誤認冠美公司日後會履行投資方案之獲利承諾,而交付720萬元金額之款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

時有實際去越南考察當地狀況,當時也有接觸到他們省長及當地官員,冠美公司還有出示法律顧問證書,所以我認為該等投資案是真實存在,且自身也有投資等語。經查:

⒈依①證人A10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8年2月20日我投資200萬

元讓冠美公司去越南興建勞工住宅,每個月可拿到1.5%即3萬元利息,後來領了不知幾個月的3萬元,應該是有領到10個月的利息,冠美公司就來信告知因越南疫情爆發,投資案延宕,停止發放每個月1.5%孳息,但尤敬瑋為了向投資人負責,有成立一群組,報告投資案進展,並告知投資人其目前從事房地產仲介,會將賺取之薪資償還群組投資人剩餘款項,我印象中前後從尤敬瑋拿到的利息還有後續還款,加起來近50萬元等語(見111他5137卷第65至70、267至270頁);②證人A11於偵訊時證稱:我本案投資有拿回利息,每個月6萬元,我好像拿了10次共60萬元等語(見111他5137卷第273至275頁);③依證人A12於警詢時證稱:我參加冠美公司之投資說明會後,有報名參加去越南永福省考察,到當地與永福省省長開會,並實際看到冠美公司預計開發的土地,考察後我認為此投資真實性高,就決定投資。其中我的第2筆投資,在簽約後約10個月,冠美公司有依約將30%利息30萬元匯給我等語(見111他5137卷第79至83頁);④依證人A14於警詢時證稱:107年9月間我透過大舅簡建賓認識冠美公司總經理胡家瑜,胡家瑜向我介紹越南永福省不動產投資案內容,有2種投資方案,方案A是年配利19%,方案B是月配息1.5%,於是我各投資100萬元、60萬元到方案A、方案B,這2筆投資冠美公司都有按方案內容支付利息,上開2方案我各取得19萬、10萬8000元之利息,因為已取回利息,所以我就將上開合約終止。後來我另外再繼續投資新的方案C、方案D,方案C是每2年配息100%,方案D是每月配息1%,期滿1年後在另外給3%利息。因為也有順利拿到利息,所以我有再加碼投資,簡建賓也有投資,一開始冠美公司有依約每個月給付利息,但109年3月後就未依正常時間支付,當時冠美公司負責人尤敬瑋有出面說明,因疫情影響越南不動產市場,所以無法獲利、支付利息,要視疫情狀況再處理等語(見111他5137卷第157至162頁);⑤證人A15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投資我曾於108年間去越南考察,由尤敬瑋、胡家瑜帶團,約10投資人一起去,到了越南後,有1名仲介、1名翻譯帶我們前往永福省或福壽省參觀土地等語(見111他5137卷第109至114頁);⑥證人A16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本案投資我有拿到報酬,拿的次數超過1次,但拿多少忘記了,我親友也有投資,但我們都沒有要提告,因為後來新冠疫情,這是海外開發,我會覺得是天災的延宕,尤敬瑋說他在臺中也有做土地開發,越南因疫情延宕的部分,會從臺中開發案獲利補償我們,而今年(112年)2月他確實有還我80萬元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一第431至435頁;111他5137卷第325至328頁);⑦證人A18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107年間投資50萬元後,每月利息2萬元,每季6萬元,是季領。一開始確實每季都有收到6萬元報酬,詳細次數忘記了,投資約1年後,突然沒有收到報酬,余伊玫說是因受疫情影響,冠美開發公司無法繼續到越南開發,所以沒辦法繼續支付報酬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一第449至454頁;111他5137卷第347至349頁);⑧證人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107年間,有去越南參訪,前往參訪人數約20餘人,除了被告外,尤敬瑋、胡家瑜、梁書銘等都有去,同行的還有臺中市政府顧問游登波,游登波是從事外籍移工仲介業務,與越南政府官員有認識,所以一同前往,在越南有見到永福省省長,還有去看開發案基地,返臺後我有再聯絡游登波,詢問開發案狀況,游登波告訴我,他與永福省省長熟識,知道那邊有土地要開發,所以牽線冠美公司來開發,他認為越南那塊地沒問題,也覺得尤敬瑋可信任,所以我後來就決定投資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案,是被告聯繫我,投資金額720萬元。此筆720萬投資之前,我還有投資1個越南住宅投資方案100萬元,是梁書銘招攬的,期滿有拿回本金及84萬元的利息等語(見偵15308卷一第457至461頁、本院金訴緝卷二第79至98頁);⑨證人A20於警詢時證稱:我本案投資有配息的部分,有拿過6期約1年半的利息,1季1期領3萬6000元,共領21萬6000元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一第501頁);⑩證人A23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投資案,其中3個月投資報酬率9%的方案中,從107年5月至109年間,除最後1期外,每3個月都有如期撥款2萬7000元至我名下帳戶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一第539至543頁);⑪證人A24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有投資越南永福省不動產投資案,我本身也是冠美公司業務,107年年底有跟著尤敬瑋、胡家瑜等還有4個投資人一起去越南考察,與永福省官員一起討論不動產開發案,並且有到預定的建地參觀,我當時認為有發展性,所以投資75萬元。當時投資是每個月可以領1萬5000元左右,實際上我拿了多少利息不記得了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一第557至562頁;111他5137卷第381至383頁);⑫證人A25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尤敬瑋後,他跟我提到越南開發建設之事,我覺得不錯,我跟尤敬瑋有做1個參訪團,約10多人左右一起去越南,當地政府也有講這個開發案的事,開發的事情是有,確實有一個越南的工地,我也有去參觀,當時也有提供地號資料給我們看,依照當地政府官員提供的資料,「越幸福」建案的確在我們參觀的工地上等語(見112偵13232卷第59至62頁);⑬證人簡建賓於偵訊時證稱:

起初是梁書銘介紹胡家瑜給我認識,我就跟他們一起去越南考察不動產,此案是與越南省政府合作,要蓋工業住宅,我們有去越南永福省政府開會,越南的市長、相關官員有出來講這個案子,我覺得這有政府背書,所以我本人及家人都有投資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三第263至269頁)。

⒉是依上開投資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同案被告尤敬瑋提出之越

南考察、開會、冠美公司在永福省之集合式住宅動土典禮等照(見偵15308卷一第315至343頁),及富壽省、永福省政府開會、批文及建築設計規劃資料(見偵15308卷一第3至169頁),可證冠美公司之前述投資案,確有前往越南接洽並規劃相關土地開發事宜,而部分投資人亦確有因前述投資而依約獲得配息;再者,被告及同案被告簡建賓、張仕育、潘采欣同為投資人且投入相當資金,是縱被告客觀上確有上揭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情形,然無證據證明本案之投資開發案有公訴意旨所指虛假不存在之情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故意,而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作為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39條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若構成犯罪,與前引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編號 姓名 日期 投資項目 換算年報酬率 總投資金額 入金方式 參加說明會 說明會 講師 招募人 1 A04 107年1月10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3戶計36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36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積電「巴菲特」社團開說明會 不詳 梁書銘 2 A05 ①107年1月10日 ②107年1月15日 ①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6戶計72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18萬元。 ②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2年期,季息12% ①25% ②48% ①72萬元 ②50萬元 共122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底台積電社團開說明會 無 尤敬瑋 梁書銘 3 A06 107年12月28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2年期,7%利息 3.50% 24萬元 冠美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底參加2次說明會,在臺北市永康街某咖啡廳 胡家瑜 胡家瑜 4 A7 107年12月28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24萬元,共1戶計24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25% 24萬元 冠美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不詳 5 A08 108年3月18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24萬元,共1戶計24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25% 24萬元 冠美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簡建賓 6 彭靖軒(原名彭康浥) 108年6月5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24萬元,共1戶計24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25% 24萬元 冠美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簡建賓 7 A10 108年2月20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2年期,月息1.5% 18% 20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簡建賓 8 A11 108年2月20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①2年期,月息1.5% ②2年期,利息共100% ①18% ②50% ①200萬元 ②200萬元 共40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尤敬瑋 胡家瑜 簡建賓 9 A12 ①107年5月18日 ②107年9月10日 ③108年4月19日 ④108年12月2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①2年期,利息共72% ②10個月,利息共30% ③1年期,利息共12% ④1年期,利息共24%(其中100萬元係107 年9月10日投資款項之轉投資) ①36% ②36% ③12% ④24%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300萬元 ④300萬元 共80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市巨城附近某咖啡廳 梁書銘 梁書銘 10 A13 107年2月23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4戶計48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48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初,至冠美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舉辦之投資說明會 不詳 張仕育 11 A14 ①107年8月30日 ②107年10月19日 ③108年9月1日 ④108年10月14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①1年期,年息19% ②1年期,月息1.5% 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案 ③2年期,利息共100% ④1年期,月息1%,期滿後另外給3%(共1 5%) ①19% ②18% ③50% ④15% ①100萬元 ②60萬元 ③100萬元 ④110萬元 共370萬元 ①現金支付予胡家瑜 ②、③、④尤敬 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簡建賓 胡家瑜 12 A15 ①107年1月間 ②108年1月24日 ③108年2月19日 ④108年7月5日 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案 ①1年期,月息2% ②2年期,月息2.5% ③2年期,月息2.5% ④2年期,月息3% ①24% ②30% ③30% ④36%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00萬元 ④200萬元 共50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間,冠美公司崇德路辦公室之說明會 尤敬瑋 胡家瑜 13 A16 ①108年4月3日 ②107年12月21日 ③108年8月18日 ①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購買2戶,每戶176萬元,113年4月3日以每戶270萬元買回。 ②東冠控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 投資款轉至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方案。 ③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案 2年期,保證獲利至少100%。 ①10.6%[(270-176)÷176÷5年 ] ③50% ①352萬元 ②130萬元 ③130萬元 共612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8年間,在臺北市由冠美公司舉辦之說明會 尤敬瑋 余伊玫 14 A18 107年1月26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2年期,月息4% 48% 5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余伊玫 15 A01 ①108年10月14日 ②107年6月5日 ①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2年期,利息共96% ②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60戶計720萬元;2年期,每戶獲利36萬元 ①48% ②150% ①100萬元 ②72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間在臺北京站附近某大樓舉辦的投資講座,尤敬瑋指派A25、梁書銘擔任講師 A25 梁書銘 A25 梁書銘 16 A19 108年3月20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投資3戶計36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36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間,前往冠美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辦公室之投資說明會 無 余伊玫 17 A20 107年6月1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①40萬元,2年期,季息9% ②40萬元,2年期,本利領回90萬4000元 ①36% ②63% 8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潘采欣 張仕育 18 A21 107年初某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1戶計12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12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底新竹市「好野人投資俱樂部」介紹會 無 余伊玫 19 A22 106年10月23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2戶計24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24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底,在崇德路家樂福辦公室之投資說明會 尤敬瑋 尤敬瑋 張仕育 20 A23 ①107年5月25日 ②108年4月23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①70萬元,2年期,共140% ②30萬元,2年期,季息9%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③每戶18萬元,共1戶計18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①70% ②36% ③50% ①70萬元 ②30萬元 ③18萬元 共118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潘采欣 張仕育 胡家瑜 21 A24 107年11月24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月息2% 24% 75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胡家瑜 22 A25 106年11月間某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6戶計72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72萬元 現金給付予尤敬瑋 無 無 尤敬瑋 23 簡建賓 ①107年12月5日 ②108年間某日 ③109年1月21日 ④109年1月22日 ①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保證可固定領月息1.5% ②至④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 案(2年期,利息共100%,或1年期,月息1%,期滿後另外給3%共15%) ①18% ②至④50% 或15% ①180萬元 ②12萬元 ③65萬元 ④35萬元 ①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③均現金支 予胡家瑜、尤敬瑋 ④匯款至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胡家瑜 尤敬瑋 胡家瑜【附表二:供述證據】

(一)A04

1.109年09月1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9-13頁)

2.112年04月21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17-220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7-10頁)

(二)A05

1.109年09月1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1-25頁)

(三)A06

1.109年09月18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9-33頁)

(四)A7

1.109年09月23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7-41頁)

2.112年05月05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13-31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9-41頁)

(五)A08

1.109年09月01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47-50頁)

(六)彭靖軒(原名彭康浥)

1.109年09月1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53-56頁)

2.112年04月26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57-259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5-17頁)

(七)A10

1.111年05月12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65-70頁)

2.112年04月26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67-270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21-24頁)

(八)A11

1.112年04月26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73-27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27-29頁)

(九)A12

1.111年05月23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79-83頁)

2.113年0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一第325頁)

(十)A13

1.111年05月04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79-183頁)

(十一)A14

1.111年05月04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57-162頁)

2.112年04月27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91-293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3-35頁)

3.113年0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一第325頁)

(十二)A15

1.111年05月19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09-114頁)

(十三)A16

1.111年09月21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31-435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25-328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55-58頁)

(十四)A18

1.111年06月28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49-454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47-349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81-83頁)

(十五)A01

1.114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已具結)(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卷二第79-98頁)

(十六)A19

1.111年09月2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81-485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55-357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95-97頁)

(十七)A20

1.111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99-503頁)

(十八)A21

1.111年09月2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07-511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63-36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09-111頁)

(十九)A22

1.111年09月2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23-527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69-371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19-121頁)

(二十)A23

1.111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39-543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75-377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29-131頁)

(二十一)A24

1.111年05月05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57-562頁)

2.112年05月26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81-383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39-142頁)

(二十二)A25

1.111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95-403頁)

2.11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25-26頁)

3.112年05月05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59-62頁)

4.112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偵訊](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203-208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71-77頁)

5.113年08月01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二第269-285頁)

(二十三)簡建賓

1.111年08月16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83-297頁)

2.112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263-269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107-113頁)

3.113年0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一第309-327頁)

4.113年0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二第5-27頁)【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1.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A04,107年1月10日)(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9頁)

2.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A05,107年1月10日、15日)(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7頁)

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A06,107年12月28日)(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5頁)

4.臺灣銀行取款憑條(A7,107年12月28日)(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46頁)

5.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A08,108年3月18日)(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51頁)

6.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彭康浥,108年6

月5日)(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61-63頁)

7.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A10,108年2月19日)(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71頁)

8.投資合作契約書(A10,108年2月20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

開發、興建)(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73-77頁)

9.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A12,107年5月8日、9月11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85-87頁)

10.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A12,107年5月8日

、9月10日、108年4月19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89-104頁)

11.投資合作契約書(A12,108年12月2日,越南富壽省工業區開

發、興建)(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05-108頁)

12.投資合作契約書(A15,108年7月5日,越南富壽省工業區開

發、興建)(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15-121頁)

1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A15,10

8年7月5日)(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23頁)

14.投資合作契約書(A15,108年1月24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

開發、興建)(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25-133頁)

1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A15,108年1

月24日、107年10月2日、106年11月20日)(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34、136、138、同第135、13

7、139-139頁)

1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15,108年2月18日)(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50、同第151頁)

17.投資合作契約書(A15,108年2月19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

開發、興建)(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41-149頁)

18.臺中市新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A15)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55頁)

19.合作金庫匯款單(A14,107年10月19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63-164頁)

20.現金付款現場照片(A14)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65-167頁)

21.投資合作契約書(A14,108年10月14日,越南富壽省工業區

開發、興建)(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69-174頁)

22.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入股合約書(A14,108年9月1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75-178頁)

2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A13,107年2月23日)(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85頁)

24.投資文宣(A13,越幸福集合式生活機能住宅建設專案)(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87頁)

25.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A13,108年3月22日,越幸福房屋預定

買賣)(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88-192頁)

26.投資文宣及坪數/價格/獲利/速查表(A13,108年3月22日,

越幸福集合式生活機能住宅建設專案)(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93-197頁)

27.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13)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99頁)

28.業務主任張仕育名片影本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00頁)

29.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A16,108年4月3日,越幸福

房屋預定買賣)(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31-335頁)

30.委託管理暨租賃契約翻拍照片(A16,108年4月3日,越幸福

集合式生活機能住宅委託租賃與回購)(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36-339頁)

31.本票翻拍照片(A16,108年4月3日)(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38頁)

32.股票及入股合約書翻拍照片(A16,108年8月18日,越南富壽

省120公頃工業區入股)(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40-341頁)

33.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慧承實業吳承訓,1

06年9月18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01-112頁)

34.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A14,107年8月30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13-120頁)

35.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A23,107年5月25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000-0000頁)

36.投資合作契約書(A14,107年10月19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

宅開發、興建)(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27-132頁)

37.入股合約書(張玉文,108年9月20日,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

業區入股)(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37-139頁)

38.投資人及投資內容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40-144頁)

39.東冠公司股票列表(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45-147頁)

40.分頁名稱「富壽入股」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49、同第239頁)

41.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胡家瑜)(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51-152頁)

42.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胡登凱)(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53-154頁)

43.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張仕育)(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55頁)

44.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余悅瑢)(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57頁)

45.房產總表(負責業務:黃湘翎)(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59頁)

46.房產總表(負責業務:A24)(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61頁)

47.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陳姿羽)(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63頁)

48.外匯支出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65-177頁)

49.東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入股合約書(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79頁)

5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15,106年11月20日)(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03頁)

51.入股合約書(A14,108年9月1日,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

入股)(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05頁)

52.投資合作契約書(A15,108年1月24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

開發、興建)(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07-209頁)

53.投資合作契約書(A15,108年2月19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

開發、興建)(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11-213頁)

54.投資合作契約書(許震承,107年9月26日,越南永福省集合

住宅開發、興建)(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15-221頁)

55.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胡家瑜)(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27-231頁)

56.105、106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胡家瑜)(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33頁)

57.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梁書銘、張仕育、余悅瑢)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35頁)

58.越南富壽省忠河工業區開發合作投資案散戶股東專案「資金

管理」配息表(民間版)(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43、同第315、同第369頁)

59.冠美開發越南富壽省忠河工業區開發案2020年第一季客戶投

資方案(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45、同第317、同第367頁)

60.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胡家瑜、冠美-阿嘉,

扣押物編號2-8,胡家瑜Iphone13Pro)(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49-256頁)

61.業務獎金分配表(扣押物編號2-5)(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69頁)

62.越幸福銷售獎金(業務+行銷)規劃表(扣押物編號2-5)(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71頁)

63.房產總表(負責業務:捷盟國際)(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79、319頁)

64.越幸福文宣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99-302頁)

65.越幸福發布會問卷(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03-307頁)

66.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投資人姓名:簡建賓及共同

投資人)(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21-321頁)

67.分頁名稱「富壽入股」列印資料(負責業務:Jimmy,即簡建

賓)(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23頁)

68.統一發票影本(冠美開發)(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26-331頁)

69.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建案資金管理表(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47頁)

70.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建案銷售文宣(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48頁)

71.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A12,107年5月8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49-353頁)

72.投資合作契約書(A12,108年12月2日,越南富壽省工業區開

發、興建)(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55-357頁)

73.東冠公司股票列表(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59頁)

74.105、106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梁書銘)(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61頁)

75.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梁書銘)(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63頁)

76.扣案行動電話照片(梁書銘Iphone8Plus,扣押物編號3-1)(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71-373頁)

77.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張仕育)(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89頁)

78.105、106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張仕育)(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91頁)

79.房產總表(負責主管:張仕育)(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93、同第641頁)

80.越南永福省越幸福集合式住宅開發案買賣承諾書(A01,107

年6月5日,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05-407、同第477-478頁)

81.房產總表(舊業務:潘采欣)(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23頁)

82.105、106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潘采欣)(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25頁)

83.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潘采欣)(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27頁)

84.購屋預購證明單(A23)(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29頁)

85.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A16,107年12月21日)(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37頁)

86.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楊士洵,108年11月8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38頁)

87.元大銀行匯款單(A17,108年9月24日)(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47頁)

88.遠東國際商銀匯款單(A18,107年1月26日)(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55頁)

89.台新銀行匯款單(A01,107年6月5日)(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65頁)

90.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A01,106年11月23

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67-473頁)

91.本票影本(A01,106年11月23日)(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75頁)

92.買賣承諾書、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建案銷售文宣(A01

,106年11月23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76-478頁)

93.購屋預購證明單(A01)(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79頁)

94.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建案銷售文宣(A01)(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80頁)

95.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A19,108年3月20日,越幸福房屋預定

買賣)(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87-496頁)

9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A19,被

指認人:余伊玫)(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97頁)

97.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翻拍照片(A20,107

年6月1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05-506頁)

98.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A21,108年4月2日,越幸福房屋預定

買賣)(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15-518頁)

99.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A21,107年1月4日、5日)(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19-521頁)

10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A22,108年3月22日,越幸福房屋預

定買賣)(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29-536頁)

101.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A22,106年10月23日、11月27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37頁)

102.現金簽收單(A23,107年5月25日)(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45頁)

10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23,107年5月25日)(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46頁)

104.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A23,108年4月23日,越幸福房屋預

定買賣)(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53-556頁)

105.中國信託匯款單(A24,107年11月21日)(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63頁)

106.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日期:111年8月16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對象:尤敬瑋)(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75-583頁)

107.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日期:111年8月16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建物,執行對象:胡家瑜)(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87-595頁)

108.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日期:111年8月16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16,執行對象:梁書銘)(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99-607頁)

109.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日期:111年8月16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執行對象:簡建賓)(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11-619頁)

110.冠美案投資人明細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21-622頁)

111.收受投資金額總表(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23頁)

112.「越幸福預售屋」金額統計表(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25頁)

113.105、106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27-628頁)

114.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29-630頁)

115.富壽入股投資金額總表(負責業務:余悅瑢、Jimmy,即簡

建賓)(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31頁)

116.房產總表(負責主管:胡家瑜)(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33頁)

117.業務佣金表(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47頁)

118.尤敬瑋銷售「東冠公司股票」金額統計表(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49頁)

119.投資金額總表(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51-655頁)

120.投資金額總表-東冠股票(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57頁)

12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8月9日證期(發)字

第1070328758號函(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59頁)

122.東冠公司股票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61-662頁)

12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00003421號函暨檢附冠美公司、尤敬瑋個人帳戶基本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3-5頁)

124.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冠美資產顧問管理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7-9頁)

125.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尤敬瑋,帳號:0000000000

0000)(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1-115頁)

126.外匯支出明細表(尤敬瑋)(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17-119頁)

127.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冠美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21頁)

12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冠美資產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23頁)

129.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冠美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25頁)

130.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27-132頁)

131.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A16,108年4月3日,越幸福房屋預定

買賣)(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37-150頁)

132.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A20,107年6月1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67-183頁)

133.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A01,106年11月23

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201-218頁)

134.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簡建賓,107年8月

30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219-234頁)

135.東冠公司股票、入股合約書(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253-255頁)

136.冠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畫書(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256-267頁)

137.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度貴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

清單(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51-153頁)

138.扣案尤敬瑋開立本票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55-157頁)

139.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度保管字第2249號扣押物

品清單(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59-166頁)

140.扣案物品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67-182頁)

14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捷盟公司)(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11-313頁)

142.越南考察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15-343頁)

143.利息異動公告(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45頁)

144.臺中法院郵局002760號存證信函(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47-357頁)

14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建賓成立之群組1)(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59-393頁)

14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建賓成立之群組2:冠

美越南臺北客群)(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95-423頁)

147.富壽省、永福省政府開會、批文及建築設計、規劃資料(尤

敬瑋112年10月31日庭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四第3-169頁)

148.尤敬瑋還款相關匯款單據(尤敬瑋112年10月31日庭呈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四第177-253頁)

149.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A25,108年7月12日,越幸福房屋預

定買賣)(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29-45頁)

150.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25)(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47頁)

151.捷盟公司帳戶存摺影本(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一第365頁)

152.簡建賓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7877號卷第61-80頁)【附表四:扣案物】㈠尤敬瑋持有之:

1-1.尤敬瑋名片2張1-2.富壽省DM2本1-3.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56本1-4.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11本1-5.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入股合約書11本1-6.投資合作契約書5本1-7.購屋預購證明單1袋1-8.尤敬瑋Iphone8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1-9.asing10000000il.com雲端硬碟資料光碟1片1-10.隨身碟1支1-11.尤敬瑋個人電腦主機1台㈡胡家瑜持有之:

2-1.胡家瑜筆記本1本2-2.記事簿1份2-3.冠美投資團隊表1份2-4.胡家瑜台新存摺3本2-5.越幸福銷售獎金規劃1本2-6.冠美資產公司解散函1份2-7.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空白)1份2-8.胡家瑜Iphone13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㈢梁書銘持有之:

3-1.梁書銘Iphone8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㈣簡建賓持有之:

4-1.簡建賓台新銀行存摺2本4-2.投資契約37本4-3.「越幸福」發布會問卷4張4-4.「越幸福」宣傳文宣6本4-5.發票1本4-6.尤敬瑋開立本票9張4-7.匯款申請書1張4-8.越南文書資料1份4-9.「越幸福」租賃契約3本4-10.簡建賓Iphone13型號行動電話1支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