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禹絜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9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A09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歷經偵審中第3次通緝,始自行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8日諭令羈押3月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茲因被告A09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被告表示希望提出1萬元交保等語,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業於偵查中遭通緝1次,又在本院審理期間經通緝2次始確實到案,且其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妨害電腦使用案中遭通緝,該案並已起訴,此皆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情形,而本案仍進行審理中,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情形,該羈押仍屬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辯護人固以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一同羈押在所,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十分不便,希望可交保云云;所陳上情固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該等事由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顯不相符,自非可採。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有據,當無足採。爰裁定被告仍應自114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