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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安利(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36號、113年度偵字第4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安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安利、嚴志民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前某日,經吳光淼招募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妹」、「天龍A呼叫天龍B」之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光淼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理;嚴志民已歿,業經本院公訴不受理)。嗣林安利即與吳光淼、嚴志民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嚴志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光淼、林安利,由林安利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款項,再將得手款項交予吳光淼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警於113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見林安利正在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贓款且形跡可疑而查獲林安利,並循線查獲吳光淼、嚴志民,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49、229至26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㈡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4636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二第147、262頁),核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有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復經修正。被告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後述),惟尚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62頁),僅合於修正前減刑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

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頁),本院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係依指示持提款卡前往ATM提領款項。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容屬誤會,業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㈢被告、吳光淼、嚴志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及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吳光淼,且未實際領有報酬(見偵34636卷一第78、236頁、本院卷二第262頁),就附表一編號2所提領之款項4萬8000元業經警查扣,被告並無其他犯罪所得(見偵34636卷第115頁、本院卷二第262頁),爰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減輕其刑。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繳交(業如前述),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車手,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分工領取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與告訴人曾韋恩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成立調解,惟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曾韋恩(見本院卷二第156之1至156之2、262頁);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郭業藩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

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吳光淼,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曾韋恩詐得之4萬8300元,其中被告提

領之4萬8000元部分業經扣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此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其餘300元部分,雖經警帶同吳光淼至台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草湖郵局,以提款卡將告訴人曾韋恩匯款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所餘額度2000元提領完畢並扣押(包含在附表四編號1至2內,見偵34636卷一第72、107頁),然此部分雖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並無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應於吳光淼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處理)。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用以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所用(見本院卷二第254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提領告訴人曾韋恩遭騙8000元部分款項之交易明細,為犯罪所生之物,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

二第254頁);如附表三編號3至6、9至14及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為吳光淼所管領支配之

款項,應於吳光淼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㈦被告於本院供述並未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二

第26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吳光淼、嚴志民組成提領車手小組(下稱吳光淼車手小組),由吳光淼擔任監控及收水之車手頭、嚴志民擔任駕車載運車手至各地領贓款之交通司機、被告擔任出面提領贓款之車手。嗣被告、吳光淼、嚴志民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13所載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至13所載方式詐欺被害人等1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至13所載帳戶。嗣後本案詐團上級成員即指示吳光淼單車手小組於附表二編號2至13所載時、地,由嚴志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光淼及被告至上開各地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由被告持附表二編號2至13所載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13載贓款後,交予吳光淼收受。吳光淼再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而洗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附表二編號1部分,經檢察官當庭確認,非本案被告審理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及附表二編號2至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僅訊問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就附表二編號2至13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辯稱:伊係於113年6月22日上午7時許與吳光淼、嚴志民會合,並於113年6月22日15時40分遭警逮捕查獲,其餘時間並未參與上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7、262至263頁)。而證人吳光淼於警詢中證稱:林安利是我朋友,113年6月22日第一天上班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34636卷一第70頁);證人嚴志民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只有幫吳光淼113年6月21日及113年6月22開車,21日車上有其他2人我不認識,22日就是載吳光淼、林安利等語(見偵34636卷一第86至87頁),可認被告應於113年6月22日上午7時許始實際參與提領款項之車手犯行。又被告於113年6月22日15時50分許即遭警查獲,至113年6月22日18時52分尚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接受警詢(見偵34636卷一第75、111頁),尚難認被告有對於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杜孟翰於113年6月22日16時15分遭詐騙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卷內證據僅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並無提領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是以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騙匯款及車手林安利提領贓款明細)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郭業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許,在台北車站與郭業藩攀談,使用郭業藩之手機下載CASCOIN虛擬貨幣下單軟體,向郭業藩佯稱:可使用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郭業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2日12時29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600元 林安利 ⑴113年6月22日14時4分 ⑵113年6月22日14時8分 ⑶113年6月22日14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TM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⑴郭業藩113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偵34636號卷三第3至5頁) ⑵郭業藩匯入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提領資料(偵34636號卷一第335頁) ⑶郭業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636號卷三第7至8頁、第18至19頁) ⑷郭業藩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偵34636號卷三第10頁) 113年6月22日13時11分 3萬元 ⑴113年6月22日14時26分 ⑵113年6月22日14時28分 ⑶113年6月22日14時29分 ⑷113年6月22日14時31分 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ATM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6000元 113年6月22日13時29分 5萬元 113年6月22日13時31分 2萬3400元 113年6月22日13時40分 1萬元 2 曾韋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17日,在臉書「談古論經交流群」群組刊登投資教學廣告,待曾韋恩點及進入後,以LINE帳號暱稱「李慧君」向曾韋恩佯稱:可下載鈞臨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曾韋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2日15時31分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8300元 林安利 ⑴113年6月22日15時40分 ⑵113年6月22日15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21日12時01分,應予更正) ⑶113年6月22日15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21日12時02分,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之ATM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8000元 ⑴曾韋恩113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34636號卷三第93至95頁) ⑵曾韋恩匯入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提領資料(偵34636號卷一第384頁) ⑶曾韋恩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636號卷三第97頁、第105頁、第131頁) ⑷林安利提領監視器影像(偵34636號卷一第163頁)附表二(吳光淼車手小組提領贓款明細)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毓敏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3年1月初,以LINE帳號暱稱「Aim」向李毓敏佯稱:可使用艾拓思資本集團網站匯款投資外匯云云,致使李毓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7日15時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元 吳光淼 (經檢察官當庭確認,非本案被告林安利審理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⑴113年6月7日16時3分 ⑵113年6月7日16時4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ATM ⑴3萬元 ⑵8000元 ⑴李毓敏113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34636號卷二第269至272頁) ⑵李毓敏報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636號卷二第288至289頁) ⑶李毓敏手寫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影本(偵49813號卷第53至55頁) ⑷李毓敏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偵49813號卷第56至60頁) ⑸李毓敏匯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49813號卷第45頁) ⑹113年6月7日吳光淼於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49813號卷第47至48頁) 113年6月8日0時30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ATM 1萬2000元 2 林家羽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3年5月20日左右,在臉書認識林家羽後,即將林家羽加入投資群組,並以LINE帳號暱稱「謝曉雯」向林家羽佯稱:可以下載一個APP叫做Bd Eporting,進行美股操作獲利云云,致使林家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1日11時51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元 吳光淼等3人組 ⑴113年6月21日12時1分 ⑵113年6月21日12時1分 ⑶113年6月21日12時2分 ⑷113年6月21日12時2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之ATM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⑴林家羽113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34636號卷二第3至7頁) ⑵林家羽匯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提領資料(第365頁) ⑶林家羽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636號卷二第9至15頁、第47至49頁) ⑷林家羽提供之受詐欺流程(偵34636號卷二第17頁) ⑸林家羽提供之詐欺合約書、電子郵件(偵34636號卷二第19至37頁) ⑹林家羽提供之交易明細(偵34636號卷二第39至43頁) 3 杜孟翰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3年5月中旬,在臉書刊登新達城購物的廣告,待杜孟翰點及進入後,以LINE帳號暱稱「客服中心」向杜孟翰佯稱:可於新達城購物販賣商品,買家下單後使用轉帳儲值並發貨賺取價差云云,致使杜孟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1日18時35分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吳光淼等3人組 ⑴113年6月21日18時57分 ⑵113年6月21日18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ATM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⑴杜孟翰113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34636號卷二第341至344頁) ⑵杜孟翰匯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提款資料(第321頁) ⑶杜孟翰報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636號卷二第345至346頁、第379至380頁、第387頁) ⑷杜孟翰匯入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3841號卷第147頁) 113年6月22日16時15分 3萬元 尚未提領即遭警方查扣。 113年6月21日18時37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吳光淼等3人組 ⑴113年6月22日0時5分 ⑵113年6月22日0時6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ATM ⑴2萬元 ⑵1萬元 4 魏巧甄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3年4月26日,在臉書上認識魏巧甄後,即以暱稱康嘉輝老師向魏巧甄佯稱:可使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美股獲利云云,致使魏巧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1日15時22分 合作金庫銀行賬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吳光淼等3人組 ⑴113年6月21日15時53分 ⑵113年6月21日15時54分 ⑶113年6月21日15時55分 ⑷113年6月21日15時56分 ⑸113年6月21日15時57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ATM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3萬元 ⑴魏巧甄113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偵34636號卷三第325至330頁) ⑵魏巧甄報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636號卷三第331至332頁、第341至343頁) ⑶魏巧甄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34636號卷三第349至376頁) ⑷魏巧甄提供交易明細(偵34636號卷三第377頁) 113年6月21日15時24分 5萬元 5 王怡文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3年4月22日左右,在臉書刊登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的廣告,待王怡文點及進入後,以LINE帳號暱稱「蔡雅琳」向王怡文佯稱:可下載鈞臨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王怡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1日14時45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吳光淼等3人組 113年6月21日14時55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之ATM 2萬元 ⑴王怡文113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34636號卷二第105至107頁) ⑵王怡文匯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34636號卷一第325頁)(金訴3841號卷第153頁) ⑶王怡文提供臉書社團「大里人聊天室」貼文(偵34636號卷二第109頁) ⑷王怡文報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636號卷二第123至125頁) 113年6月21日14時46分 2萬7000元 113年6月21日16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 3萬元 113年6月21日14時47分 3萬元 113年6月22日0時16分(起訴書誤載113年6月22日1時25分,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 1萬元 6 陳永明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以LINE帳號「投資賺錢為前提」向陳永明佯稱:可使用Shopper投資網站,買賣物品進行交易賺取價差云云,致使陳永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1日16時4分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 吳光淼等3人組 ⑴113年6月21日16時9分 ⑵113年6月21日16時10分 ⑶113年6月21日16時11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ATM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⑴陳永明113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34636號卷三第51至53頁) ⑵陳永明匯入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提款資料(偵34636號卷一第331頁)(金訴3841號卷第147頁) ⑶陳永明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636號卷三第55頁、第78頁) ⑷陳永明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投資網站頁面(偵34636號卷三第65至74頁) 7 薛俞秀珠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3年4月23日前,在LINE創建「英卓客服官方帳號」,薛俞秀珠點擊加入後,向薛俞秀珠佯稱:可在網站「http://www.hgtiyd.coip/」上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薛俞秀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吳光淼等3人組 ⑴113年6月21日13時57分 ⑵113年6月21日13時58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ATM ⑴10萬元 ⑵4萬9000元 ⑴薛俞秀珠113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34636號卷三第287至290頁) ⑵薛俞秀珠匯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提領資料(偵34636號卷一第347頁) ⑶薛俞秀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636號卷三第291至292頁、第296至297頁、第300至301頁) ⑷薛俞秀珠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收據、匯款申請書照片(偵34636號卷三第293至295頁) 8 柯雅文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3年3月17日,在臉書刊登投資教學廣告,待柯雅文點及進入後,以LINE帳號暱稱「吳麗華」向柯雅文佯稱:可以下載一個APP叫做Bd Eporting,進行美股操作獲利云云,致使柯雅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1日19時24分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吳光淼等3人組 ⑴113年6月21日20時4分 ⑵113年6月21日20時5分 ⑶113年6月21日20時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ATM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⑴柯雅文113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偵34636號卷一第483至485頁) ⑵柯雅文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636號卷一第487至492頁、第501至502頁) ⑶柯雅文提供之詐欺合約書(偵34636號卷一第507至508頁) ⑷柯雅文提供之交易明細(偵34636號卷一第509至511頁) ⑸柯雅文提供之出帳明細(偵34636號卷一第512至513頁、第517頁) ⑹柯雅文提供之受詐騙經過(偵34636號卷一第514至516頁) ⑺柯雅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34636號卷一第518至520頁) ⑻柯雅文匯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資料(金訴3841號卷第137頁) 113年6月21日19時26分 3萬元 ⑴113年6月22日0時整 ⑵113年6月22日0時2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ATM ⑴2萬元 ⑵9000元 113年6月21日19時27分 3萬元 9 楊志鵬 (未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3年3月24日左右,在IG認識楊志鵬後,向楊志鵬佯稱:可以下載一個跨境電商APP叫做allegro,在上面租賣商品,先匯款儲值,有買家下單付款後,賺取價差云云,致使楊志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1日22時38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吳光淼等3人組 113年6月21日22時55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ATM 2萬元 ⑴楊志鵬113年6月24日警詢筆錄(偵34636號卷三第155至157頁) ⑵楊志鵬匯入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提領資料(偵34636號卷一第370頁) ⑶楊志鵬報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636號卷三第159至161頁) ⑷楊志鵬提供之交易明細(偵34636號卷三第162頁) ⑸楊志鵬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34636號卷三第165至171頁) ⑹楊志鵬手寫受騙情況(偵34636號卷三第172頁) 10 鍾沛沄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3年5月25日,以LINE帳號「投資賺錢為前提」向鍾沛沄佯稱:可使用Parro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鍾沛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1日23時6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 吳光淼等3人組 ⑴113年6月21日23時20分 ⑵113年6月21日23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⑴鍾沛沄113年6月24日警詢筆錄(偵34636號卷三第303至305頁) ⑵鍾沛沄匯入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提領資料(偵34636號卷一第370頁) ⑶鍾沛沄報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636號卷三第307至310頁、第313至314頁、第318頁) ⑷鍾沛沄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34636號卷三第321至323頁) 11 鄧雨桐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3年6月20日23時7分許,在交友軟體Veeka認識鄧雨桐後,即以LINE帳號暱稱「CHEN」向鄧雨桐佯稱:可以使用期貨投資平台MEXC,買賣黃金、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鄧雨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0日23時7分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吳光淼等3人組 ⑴113年6月21日0時5分 ⑵113年6月21日0時6分 ⑶113年6月21日0時7分 ⑷113年6月21日0時8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ATM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⑴鄧雨桐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34636號卷三第191至193頁) ⑵鄧雨桐匯入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提領資料(偵34636號卷一第384頁) ⑶鄧雨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636號卷三第195至203頁) ⑷鄧雨桐提供投資網站頁面、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34636號卷三第205至217頁) 12 林星安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3年4月29日,在IG暱稱「吳思雯」認識林星安後,以LINE帳號「投資賺錢為前提」向林星安佯稱:可使用站點客服中心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林星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0日23時7分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吳光淼等3人組 ⑴林星安113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偵34636號卷一第385至387頁) ⑵林星安匯入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提領資料(偵34636號卷一第384頁) ⑶林星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636號卷一第389至393頁、第401至402頁) 13 鄭吉甫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3年6月12日,在IG暱稱「陳文娜」認識林星安後,以LINE暱稱「娜」向鄭吉甫佯稱:可以使用一個無人機網站,在上面販賣無人機,先匯款儲值,有買家下單付款後,賺取價差云云,致使鄭吉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1日11時48分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吳光淼等3人組 ⑴113年6月21日12時 ⑵113年6月21日12時1分 ⑶113年6月21日12時2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之ATM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8000元 ⑴鄭吉甫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34636號卷三第219至221頁) ⑵鄭吉甫匯入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提領資料(偵34636號卷一第384頁) ⑶鄭吉甫報案臺南市政府警察於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636號卷三第223至224頁、第235至238頁) ⑷鄭吉甫提供詐騙集團成員IG帳號與對話紀錄(偵34636號卷三第239至241頁) ⑸鄭吉甫提供投資網站頁面(偵34636號卷三第242頁) ⑹鄭吉甫提供交易明細(偵34636號卷三第246至247頁) 113年6月21日11時50分 4萬元 112年6月21日12時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 2000元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OPPO手機1台,門號:0000000000,藍色 林安利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OPPO手機1台,黑色 林安利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 藍紫色OPPO手機/1台 吳光淼 IMEI1: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1台 吳光淼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5 綠色手機殼OPPO手機/1台 嚴志民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6 ASUS手機/1台 嚴志民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4萬8000元 (1000元*48張) 林安利 (見偵34636卷一第115頁) 8 提領交易明細/1張 林安利 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8000部分之交易明細(見偵34636卷一第133頁 9 台灣大哥大SIM卡/3張 吳光淼 10 遠傳SIM卡/1張 吳光淼 11 大麻菸草/0.532克 吳光淼 12 金融卡/15張 吳光淼 13 讀卡機/1台 吳光淼 品牌:FEITIAN 14 電腦/1台 吳光淼 品牌:華碩附表四(扣案物)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5萬9000元 (1000元/59張) 吳光淼 113年6月22日17時40分至18時10分,吳光淼經警帶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草湖郵局)查扣之款項 2 新臺幣7000元 (100元/70張) 吳光淼 3 新臺幣22萬元 吳光淼 113年6月22日吳光淼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停車場之搜索扣押清單 4 吸食器1組 吳光淼 備註: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4萬8000元與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5萬9000元、7000元、22萬元,共計33萬4000元,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以贓款33萬4000元記載為所有人吳光淼之扣案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保管字第4231號,見偵34636卷一第29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