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彥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以,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陳登豐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要件,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陳彥余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包含LINE暱稱『蔡俊傑』、『聚寶盆機構專屬客服—柯俊忠』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應補充為「陳彥余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俊傑』、『聚寶盆機構專屬客服—柯俊忠』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陳登豐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許
瀏覽後加LINE聯繫」,應更正為「陳登豐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行「並由陳彥余提供「買賣虛擬
貨幣契約」1紙給陳登豐收執」,應更正為「並由陳彥余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紙給陳登豐收執」。
㈣證據部分刪除「證人即告訴人陳登豐於偵查之證述」,並補充「被告陳彥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該條文修正後,對於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達500萬元之情形,增加原本所無之處罰規定。
②嗣該條例再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
日施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③查本案被告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所獲取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已達100萬元,但尚未達500萬元之門檻,而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惟因被告行為時法律均無前開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處罰,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再自115年1月23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要件,並未對於被告較有利,從而,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開第3項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③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又其洗錢犯行之前置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金訴緝卷第77、89頁),然被告於偵查時稱自己是虛擬貨幣幣商、賺價差,應認其於偵查時係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46頁),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可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均無從減輕其刑。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可知裁判時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重主刑較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前開罪名(見金訴緝卷第76、8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就上開之犯行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俊傑」、「聚寶盆機構專屬客服—柯俊忠」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犯罪目的單一,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見金訴緝卷第77、89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已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嚴重侵
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進取,為賺取報酬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與告訴人尚未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月薪約
4、5萬元、從事工地、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金訴緝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四、沒收㈠洗錢之財物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之現金200萬元,該筆款項經被告拿
去買虛擬貨幣,再賣給其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所自陳(見金訴緝卷第77頁),固未據扣案,然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筆款項現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倘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31至33頁),雖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契約書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實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縱予宣告沒收,亦難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金訴緝卷第7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被 告 陳彥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余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包含LINE暱稱「蔡俊傑」、「聚寶盆機構專屬客服—柯俊忠」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轉匯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暱稱「蔡俊傑」、「聚寶盆機構專屬客服—柯俊忠」和不詳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陳登豐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上開LINE帳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陳登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安裝名稱為「聚寶盆」之APP應用程式,並聽從自稱為「聚寶盆機構專屬客服—柯俊忠」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行交易。期間,陳登豐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但來路不明之銀行帳戶內,或當面交款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假幣商,以購買虛擬通貨方式進行所謂之儲值入金,但進行實際上不存在之股票交易。同年6月7日晚間8時38分許,陳登豐再次依據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指示,在網路上尋找該集團指定出面交易之假幣商後,陳彥余即出面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廳,向陳登豐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陳彥余提供「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紙給陳登豐收執,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虛偽之儲值成功資訊給陳登豐,用以取信陳登豐;陳彥余則於取款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陳登豐欲出售上開應用程式上需關閉平臺時,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登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登豐取款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與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伊與告訴人交易之虛擬貨幣都合法、伊虛擬貨幣之來源都合法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登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聚寶盆機構專屬客服—柯俊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時、地,面交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聚寶盆機構專屬客服—柯俊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