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泰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30號、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泰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泰澤自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健宏、陳韋儒、陳恩杰、黃柏瑋、柯業昌(上5人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螃蟹」、「ss0」、「財富規劃」、「Bitcoins客服人員」、「Kay 凱」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泰澤即與柯業昌、吳健宏、陳韋儒、陳恩杰、黃柏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刊登被動財富廣告,適有趙珮菁閱覽後點閱,並與「財富規劃」取得聯繫,「財富規劃」向趙珮菁佯稱:得以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甚豐等語,致趙珮菁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Bitcoins」虛擬貨幣投資平臺並註冊會員,另依指示與「Bitcoins」客服人員取得聯繫,由「Bitcoins」客服人員提供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TFgW3yEmRwy42zKzECqKDGZxBKSy8WEfFQ」予趙珮菁,復將佯為幣商之「Kay 凱」聯絡資訊提供予趙珮菁,指示趙珮菁與「Kay 凱」交易虛擬貨幣。趙珮菁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予趙珮菁後轉傳「Bitcoins客服人員」,「Bitcoins客服人員」復虛偽回覆趙珮菁已收到等值USDT泰達幣。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後,即將款項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趙珮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李泰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卷第5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珮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業昌、黃柏瑋、陳恩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儒、吳健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他7208號卷一第19至27、201至206、295至306頁、365至379、401至416、443至454、437至441頁、他7208號卷二第15至27、63至83、117至122、143至147、161至165頁、177至181、215至219頁、偵7467卷第183至189、249至252頁、本院卷一第93至121、201至204、237至263、515至518頁、本院卷二第43至68、179至186、189至203頁),復有趙珮菁提供之遭詐欺經過、112年5月19日趙珮菁與詐騙面交車手於7-11超商源義門市監視器影像:①面交過程監視器影像、②車手於面交前後搭乘之計程車及UBER車輛照片、③車手將贓款放入烏日高鐵站置物櫃畫面、④叫車人陳恩杰之UBER叫車紀錄經比對與面交車手為不同人、⑤經比對面交車手為李泰澤、告訴人、陳恩杰、柯業昌、陳韋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LINE暱稱「財富規劃」對話紀錄、電子錢包位址「TFgW3yEmRwy42zKzECqKDGZxBKSy8WEfFQ」公開帳本交易紀錄(他7208號卷一第79至93、307至320、380至384、417至421頁、偵51830號卷第149頁、偵7467卷第253至259、291至299、355至35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行為時
、中間時或裁判時法,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他7208卷二第125至135頁),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則僅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被告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若適用行為時法,其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中間時法,其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其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最高度刑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⒉被告於本案向被害人收取金額共計166萬元,惟該條例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加重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故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如何被騙的,本案之詐欺投資廣告非我刊登,我僅從事面交取款及協助收水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罪,惟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趙珮菁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
騙面交款項,被告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向取款車手陳韋儒收取款項,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柯業昌、吳健宏、陳韋儒、陳恩杰、黃柏瑋、「螃蟹
」、「ss0」、「財富規劃」、「Bitcoins客服人員」、「K
ay 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他7208卷二第125至135頁),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核與上開減刑規定均不符,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款項,而告訴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更一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為6,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更一卷第96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
被告已將提領款項交予柯業昌及不詳詐欺成員收取,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之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雖均為被告所
有,然其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更一卷第51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分工模式 1 112年4月13日19時許/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美門市(下稱統一華美門市) 16萬元 陳韋儒 由柯泰昌協助提供工作機,陳韋儒依指示前往取款,復將款項交予李泰澤,李泰澤嗣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成員。 2 112年4月21日11時許/統一超商華美門市 50萬元 陳韋儒 由柯泰昌協助提供工作機,陳韋儒依指示前往取款,復將款項交予李泰澤,李泰澤嗣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成員。 3 112年5月19日14時57分許/統一超商原義門市 100萬元 李泰澤 由柯泰昌協助提供工作機,李泰澤依指示前往取款。取款完畢後,由陳恩杰協助叫車離開面交現場,李泰澤復將款項放置臺中高鐵站之置物櫃內,再由吳建宏依柯業昌指示至置物櫃中取回上開款項交予柯業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