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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皓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皓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兩紙,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皓為於民國113年1月底前,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楊皓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2月底,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張貼投資股票獲利之廣告,引誘田馥綺點閱,再由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媽媽十方」之身分鼓吹其投資股票,並誘使田馥綺接續加入助理暱稱「張梓萱」及「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好友帳號。復指示田馥綺下載名為「海能」之手機應用程式(APP)以操作股票投資,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一定會賺錢、穩賺不賠等語,致田馥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楊皓為遂依詐欺集團成員「阿傑」之指示,基於相同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2日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統一

超商新庄門市)旁,向田馥綺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收款憑證誤載為15萬元)。楊皓為並當場提出預先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鄭順慶」印文、署名,交付予田馥綺以行使,用以表示該公司已收受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田馥綺、遭冒名的公司及人員。㈡復於113年2月26日15時許,前往同一地點,向田馥綺收取24

萬元之現金。楊皓為亦當場提出蓋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鄭順慶」印文、署名之收款單據交付予田馥綺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田馥綺、遭冒名的公司及人員。

二、楊皓為於上開2次順利收取款項後,均於駕駛車輛返回新竹之途中,在苗栗交流道下右轉之超商路邊,將所收取之贓款(共計44萬元)全數交予另名集團成員「阿傑」,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楊皓為並從中各獲取1000元之報酬,共計得手2000元(已繳回)。嗣因田馥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田馥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準此,本案既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卷內關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自不受一般訴訟程序之限制;且本院於調查證據,審酌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程式完備且與事實具關連性,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不受刑事訴訟法關於嚴格調查方式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為(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馥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2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新庄門市街景圖、暱稱「鄭順慶」之詐欺面交車手名牌照片、員警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法定刑之調整:

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採取金額分級制,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其法定刑上限由原先之7年調降為5年。相較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洗錢罪自白減刑要件趨嚴:

113年修正前該法第16條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予減刑;113年(現行法第23條)則增加「繳回所得」為要件。本件被告坦承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卷第61頁),不論依新、舊法均應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此部分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應認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整理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之規定。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雖援用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然其藉由增加構成要件而提高法定刑,性質上屬「分則加重」之獨立新罪。115年修正施行之該條例,針對詐欺金額達100萬元以上者,更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考量上開新法之公布與修正均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法以該新罪名論處被告先前之犯行,本案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評價被告之犯行。

⒉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113年新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者,減輕其刑」。惟115年修正後減刑要件變更由「繳交犯罪所得」改為「填補被害人損害」,且依修正後同條文規定須在「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由修正前「應減刑」,改為修正後「得減刑」之規定。本件被告偵、審中坦承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1頁),惟仍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比較各時期的法律規定,應適用113年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皓為面交取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順慶」印文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田馥綺實施詐欺過程中,告訴人田馥綺

多次交付金錢予被告,均是基於相同目的、於相近時間內所為,被告兩次針對同一詐騙對象收款之犯行,可視為接續犯,而論為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

收據可參(本院卷第61頁),應依113年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本另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洗錢罪屬上述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並未影響處斷刑之範圍,從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的事由,本院另於量刑中予以審酌。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田馥綺受有共計44萬元之財產損害,且層轉贓款製造查緝斷點,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

法均於113年間修正(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得不宣告或斟酌裁量只宣告一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憑證2紙,屬犯罪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所蓋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鄭順慶」印文及署名均隨之併予沒收,不另諭知)。

⒉查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考量其屬

市面常見通訊設備,替代性高且跌價迅速,目前是否堪用及價值均屬不明,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防制詐欺之效果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自稱於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本院第42頁),並已依法繳回,有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以車手地位參與本案犯行,其向告訴人田馥綺拿取之贓

款,無法證明仍於被告實際掌控中,故如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