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被 告 顧宏濬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李育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經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8號案件審理中)招攬介紹,加入丁○○、少年何○洋(00年0月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煙捲」之成年人(下稱「煙捲」)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收受詐欺贓款工作,約定甲○○得以收取款項1%金額作為其報酬。甲○○、「煙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2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孫怡靜」)與乙○○聯繫,佯稱:下載「BCVC TOP」投資APP應用程式,藉由該程式參與投資可供獲利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註冊認證,因金額不足須以面交方式完成入金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同意參與投資,甲○○遂依「煙捲」指示,於其後不詳時間,在不詳統一超商,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吳士杰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收據」1紙,且以列印方式分別在前開收據之公司印章欄及董事長欄上,分別偽造「百川國際」及「陳冠百」之印文各1枚,於113年6月28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鳳鳴門市,佯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吳士杰,向乙○○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空白「收據」之「茲收到」、「金額」、「經辦人」等欄註記乙○○辦理當次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在經辦人欄上,偽造「吳士杰」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乙○○交付款項10萬元證明事宜之私文書收據,再持以交予乙○○而行使之,並向乙○○收受10萬元,致生損害於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及吳士杰本人,復於同日其後某時,在不詳超商,將收得款項放在不詳廁所垃圾桶內,供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7-

68、172-176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89號偵查卷宗(下稱5089號偵卷)第51-54、55-57、153-157頁、本院卷第66、18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方優傑、少年何○洋、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丁○○部分:見5089號偵卷第63-67、153-157頁;方優傑部分:見5089號偵卷第75-78頁;何○洋部分:見5089號偵卷第79-82頁;乙○○部分:見5089號偵卷第86-88、89-90頁),且有收據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見5089號偵卷第100、110-114、112-117、11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另訂施行日期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甲○○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詳如下述),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甲○○,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甲○○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被告甲○○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決意旨,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在「收據」空白文書偽造表彰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吳士杰已收受告訴人當次交付款項10萬元證明事宜之收據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甲○○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甲○○、「煙捲」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亦已繳回其所得報酬1,000元,業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甲○○就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亦已繳回其所得報酬1,000元,合於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如後述)。

⒊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告甲○○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少年何○洋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出生年月日欄之記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5089號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頁】,惟被告甲○○供稱其係經同案被告丁○○介紹而認識少年何○洋,直至案發後始知悉少年何○洋之詳細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甲○○與少年何○洋過去並無認識交往,而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甲○○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何○洋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甲○○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收受詐欺贓款任務,分擔對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2萬5,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2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甲○○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案發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在學中、目前從事服務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至本案被告甲○○所犯一般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甲○○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甲○○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工作

,以收取款項1%金額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甲○○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100,000×1%=1,000)。而被告甲○○實際收得之犯罪所得,前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是就被告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⒉又本案被告甲○○向告訴人收受之詐欺贓款10萬元,扣除被告

甲○○取得之前開犯罪所得,其餘款項已依指示置放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甲○○對該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⒊如附表所示被告甲○○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偽造表彰百川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吳士杰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表彰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收據」1紙,均屬被告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造署押、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百川國際」及「陳冠百」之印文各1枚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或書寫,即得以電腦製造、套印等方式偽造印文、署押,且依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該部分印文係存在於原有檔案經列印產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偽刻印章加以蓋印之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百川國際」及「陳冠百」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甲○○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經被告丁○○之介紹而加入成員包含被告丁○○、少年何○洋及「煙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同案被告甲○○擔任車手,被告丁○○擔任掮客,同案被告甲○○可獲得收取款項之1%做為報酬。同案被告甲○○、被告丁○○與少年何○洋、「煙捲」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議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設立LINE暱稱「孫怡靜」,於113年5月20日許,向告訴人乙○○佯稱可經由「BCVC TOP」投資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8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台中鳳鳴門市,交付被告甲○○10萬元,被告甲○○出具其於不詳超商列印之偽造「吳士杰」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乙○○,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及偽簽之「吳士杰」簽名)予告訴人乙○○。被告甲○○取得款項後,旋將上開10萬元放置於「煙捲」指定不詳超商之廁所垃圾桶內,由不詳上手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丁○○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少年何○洋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收據影本、LINE訊息紀錄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確實介紹少年何○洋與同案被告甲○○認識,並未參與其等行為,同案被告甲○○係因缺錢花用,伊幫助同案被告甲○○向少年何○洋詢問有無賺錢管道,介紹其等認識並沒有任何抽成;伊曾要求同案被告甲○○向「佛祖」代收伊擔任車手之報酬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僅介紹少年何○洋與同案被告甲○○認識,面交取款工作係受「煙捲」指揮,卷內資料無法看出被告丁○○與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投資購買股票為由施以詐術,致

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8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鳳鳴門市,交付10萬元予同案被告甲○○,復由同案被告甲○○依「煙捲」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並偽造表彰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辦理當次交付款項10萬元證明事宜之私文書收據,經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同案被告甲○○遂將上開款項置放在廁所垃圾桶內,供不詳詐欺成員收執等情,業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或陳述甚詳(甲○○部分:5089號偵卷第51-54、55-57、153-157頁、本院卷第66、180、154-170頁;乙○○部分:見5089號偵卷第86-88、89-90頁),復有收據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見5089號偵卷第100、110-114、112-117、116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依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欺,陷於錯誤而將詐騙款項交予同案被告甲○○,並經同案被告甲○○將贓款置放在指定之廁所垃圾桶內,供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之事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惟依被告丁○○於警詢

時陳稱:伊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詢問友人即少年何○洋有無賺錢管道,當時因為少年何○洋沒有詐欺工作,即於同年6月上旬某日,介紹方優傑,方優傑就加伊進入詐欺集團飛機群組從事詐欺車手工作,其後於6月下旬某日,同案被告甲○○詢問伊最近都在做什麼,伊即介紹同案被告甲○○認識少年何○洋,惟當時少年何○洋仍沒有詐欺工作,故而介紹同案被告甲○○過去方優傑所屬詐欺集團工作,伊不記得究竟是伊或少年何○洋將聯絡方式提供給同案被告甲○○,伊知道同案被告甲○○來做的話,也是擔任車手,伊介紹同案被告甲○○加入並沒有報酬,伊擔任車手工作期間獲得15萬元報酬等語(見5089號偵卷第63-66頁),復於偵訊時陳稱:伊係透過少年何○洋介紹,擔任車手收錢工作,前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進入詐欺集團,少年何○洋負責招攬人給方優傑,方優傑應該是與詐欺集團上手直接聯繫,同案被告甲○○係伊先前同事,算是伊找同案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一開始伊將同案被告甲○○介紹給少年何○洋,後來伊與少年何○洋、同案被告甲○○出門時,曾聊及詐欺集團事宜,同案被告甲○○向伊借錢,伊沒有錢可供出借,從而幫忙詢問少年何○洋有無工作可做,因為少年何○洋曾表示有很多偏門工作可做,少年何○洋當時經由伊介紹詐欺面交車手工作給同案被告甲○○,伊與同案被告甲○○係不同集團,惟伊等介紹人都是少年何○洋及方優傑,少年何○洋將伊介紹給方優傑,方優傑常表示與上手聯繫,飛機群組是方優傑所創立,群組內有伊、方優傑及暱稱「波波一隻雞」之人,「波波一隻雞」係指示伊工作之人等語(見5089號偵卷第153-157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執詞陳稱:伊確實介紹少年何○洋與同案被告甲○○認識,伊並未參與其等行為,同案被告甲○○係因缺錢花用,伊幫助同案被告甲○○向少年何○洋詢問有無賺錢管道,伊介紹其等認識並沒有任何抽成;伊曾要求同案被告甲○○替伊向「佛祖」代收伊擔任車手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180頁),互核被告丁○○前開陳詞,固坦認曾有招攬同案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之情節,惟對於同案被告甲○○依指示對於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曾有參與行為分擔或分取詐欺報酬等情甚詳,是被告丁○○究竟有無參與本案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尚屬有疑。公訴意旨所載之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乙節,已非無疑。

㈢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少年何○洋於偵查中之陳述而認被告丁○○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惟:

⒈依證人即少年何○洋於警詢時證述:伊只認識同案被告甲○○、

被告丁○○;伊認識被告丁○○已一段時間,係朋友關係,與同案被告甲○○則認識不到1個月,認識不熟;伊不知道被告丁○○介紹同案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伊也沒有介紹方優傑給同案被告甲○○認識,同案被告甲○○係被告丁○○帶去做詐欺,伊不清楚「煙捲」,因為伊於113年8月間出國,被告丁○○撥打電話給伊,表示其出事,詢問伊怎麼辦,伊無法給予實質性幫助,伊與被告丁○○吵架,被告丁○○可能懷恨在心等語(見5089號偵卷第79-82頁),固然證稱同案被告甲○○係經被告丁○○帶同從事詐欺工作,惟並無法提供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且亦堅稱與詐欺集團並無關聯,不清楚暱稱「煙捲」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實無法遽為推斷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丁○○併同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⒉參以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丁○○介紹伊

與少年何○洋認識,被告丁○○並沒有告知係車手工作,被告丁○○介紹少年何○洋供伊認識,伊因而有此工作,伊收款過程中,被告丁○○並沒有介入,伊不知道被告丁○○會否因此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係於113年6月中旬,被告丁○○與伊一起至KTV唱歌,被告丁○○介紹少年何○洋與伊認識,當時伊不知道少年何○洋之年籍資料,伊只知道綽號為「洋洋」,少年何○洋向伊介紹這個工作是業務,被告丁○○表示少年何○洋較清楚車手工作,可以向伊詳述工作內容,少年何○洋當時僅說明係投資業務,提領客人投資款,當時伊有提供姓名、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電話、戶籍地、現居地及緊急聯絡人丁○○等內容與對方,因為當時是被告丁○○介紹伊工作,被告丁○○向伊表示這個工作可以做,被告丁○○帶同伊與少年何○洋認識,伊以為應徵工作都要填寫年籍資料和住居所;「彌勒」、「顧顧」、「紅毛」都是被告丁○○之綽號,「卡辣姆九」則係伊所使用,「彌勒」係被告丁○○之Telegram暱稱,被告丁○○介紹完畢,始使用Telegrm通訊軟體加伊為好友,始開始用「彌勒」,「顧顧」係被告丁○○之LINE暱稱。「紅毛」則係被告丁○○之綽號,當時被告丁○○染紅色頭髮;伊報酬係客人投資金額之1%,伊忘記何人告知伊,應該係被告丁○○請少年何○洋與伊討論金額,經上手「煙捲」告知從投資金額中抽取,伊與「煙捲」都是單獨聯繫、交談,沒有透過群組,伊開銷要向「煙捲」報價,伊曾經代「紅毛」向暱稱「佛祖」之人請款,只有1次,而且該次也沒有拿到,伊不清楚其等之間有何金錢糾紛,不清楚發生什麼事;「紅毛」曾要求伊參加「波波是一隻雞」即吳士杰之詐騙群組,實際向伊告知工作內容係少年何○洋,伊不知道上手係何人及其實際姓名為何,被告丁○○介紹「佛祖」給伊,「佛祖」再介紹「煙捲」給伊,伊印象中,沒有與「佛祖」對話過幾次,「煙捲」與被告丁○○沒有任何關係,伊與被告丁○○認識很久,平常一起出門,伊如果不認識這個人,被告丁○○應該也不認識,如果被告丁○○認識這個人,被告丁○○應該會介紹給伊認識,被告丁○○沒有與「煙捲」一起做事過,伊受「煙捲」指示做詐騙集團車手工作期間,都是伊獨自前往,伊係一線車手,被告丁○○沒有與伊一起前往,伊也沒有實際看到收水之人,「煙捲」要求伊直接放在超商廁所,放完後要求伊離開,從頭到尾都是「煙捲」指示伊,伊於偵查中,在臺北看守所,沒辦法想那麼多,有些細節會忘記,講述內容有些模稜兩可,伊出所後始知道被告丁○○也因自身詐欺案件遭逮捕,沒有人向伊表示伊收受多少款項,被告丁○○可以從中抽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70頁),所述其經被告丁○○介紹而與少年何○洋結識,其後從事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過程中,均係依「煙捲」指示為之,固曾經被告丁○○請託而代向暱稱「佛祖」之人請款,惟對於該款項之發生緣由為何,並不清楚等情甚詳,被告丁○○前亦自承上開央請同案被告甲○○代收款項係其擔任車手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丁○○所述情詞應屬相合。

⒊再依卷附被告丁○○與「天庭國際支付-佛祖」間之飛機對話紀

錄所揭,被告丁○○固曾於113年6月20日23時47分許,傳送內容為:「姓名:甲○○…緊急聯絡人(1)姓名:丁○○」等身分資料文字訊息及同案被告甲○○手持身分證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予「天庭國際支付-佛祖」,而於同年6月25日15時9分許,傳送內容為:「因為我要下班」、「他們要我裝在列印時被攔查」、「才可以下班」等涉及被告丁○○亦擔任車手工作內容之文字訊息,此有飛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少連偵卷二)第257-288頁】;又依被告丁○○與「煙捲」間之飛機對話紀錄所揭,被告丁○○前於113年7月1日9時3分許,傳送內容為:「我的帳佛祖到現在還沒給我兩個禮拜了☐我為了這筆帳跑了好幾趟去找他甚至好幾天在他家外面等了好幾個小時晚上睡兩三個小時隔天直接繼續上班☐我累到後面自己開車撞車☐一直在等始終等不到☐他總是有理由讓我繼續等…」、「我不是傻子」等語,「煙捲」詢問稱:「他差你多少」、「你的薪水嗎」等語,被告丁○○答稱:「對」、「我已經等很久了」、「他沒回應」、「我直接自首」等語;復於同年7月3日17時26分許,傳送內容為:「哥現在的意思是?」、「直接對你?」等語,「煙捲」答稱:「對☐你們再來工作薪水我發給你們」、「不用再透過佛祖」、「這樣比較乾脆」等語,被告丁○○接續陳稱:「佛祖說上頭只讓金毛回去沒有要我回去做」等語等情,亦有飛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少連偵卷二第189-255頁),細稽上開對話內容,確實可見被告丁○○曾要脅暱稱「煙捲」之人代為索取先前工作報酬,否則將逕為自首,經「煙捲」要求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返回從事相同之面交車手工作,由其負責接洽並發給報酬,惟並無留存關乎被告丁○○曾參與本案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指示或行為分擔之文字內容,與被告丁○○前開自承其僅同為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任務相符;另依證人同案被告甲○○上開所證情詞,就其擔任面交車手過程中,並未見被告丁○○曾有參與前開對告訴人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亦與被告丁○○辯稱僅係介紹同案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未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等語相合,足認被告丁○○此部分辯詞,應屬真實。

㈣從而,本案依卷存現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曾

有介紹同案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就前開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乙事曾有共同謀議,自難僅以被告丁○○招攬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遽認被告丁○○對本案詐欺告訴人之各該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據方法,然尚無從證明被告丁○○確有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被告丁○○主觀上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存在,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丁○○涉犯起訴意旨所載前開犯行,灼然甚明。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無。 見本院卷第66頁。 2 偽造之收據 1紙 1.公司印章欄內,偽造「百川國際」之印文1枚; 2.董事長欄內,偽造「陳冠百」之印文1枚; 3.經辦人欄內,偽造「吳士杰」之署名1枚。 見5089號偵卷第100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