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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瑞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瑞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民國114年4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8日中檢介宿114偵11746字第1149040811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經楠梓分局逮捕案件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組織,因為我之前都是現金面對面交易,這次是領取包裹,我是第一次領取包裹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是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2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然本案被告僅擔任取簿手工作,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且現今資訊科技發達,與他人通訊、聯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採取之手段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居於核心地位、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且卷存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已知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此僅為加重要件之不同,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富江2.0」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從事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使帳戶所有人受有遭受詐騙提款卡、該帳戶內金錢之危險,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先前已有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46號被 告 王瑞翎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之2(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翎於民國114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富江2.0」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瑞翎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透過飛機依「富江2.0」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約定每收取1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王瑞翎與「富江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及期約對價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中工作 中部打工 各行業徵才找工作來這裡」,發布「全臺收卡

一張9萬起」之廣告貼文,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維維」之人聯繫,「維維」即以9萬元為代價向員警索取其中國信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約定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弄00號之機車上。嗣王瑞翎依「富江2.0」之指示,於114年2月27日12時33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旋由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依法逮捕王瑞翎,並扣得提款卡1張(已發還)及IPhone手機1支,王瑞翎此次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遺失(拾得)誤領據、盤查現場照片、Facebook廣告貼文擷圖、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瑞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富江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且經查無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112年12月15日出面向被害人領取贓款被警員當場查獲,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而為警移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於112年12月16日羈押至113年2月2日釋放,且經該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5258號提起公訴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全案於114年1月7日判決確定。詎被告前經起訴判決有罪確定後,竟仍毫無悔意,於前案判決確定1個月餘,旋貪圖私利再次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顯無視法秩序,未由前案刑事訴訟程序獲取警惕等各情,從重量處10月以上有期徒刑,以昭法紀。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扣案之IPhone手機是用來跟詐欺集團上游聯絡的」等語,是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1,500元作為領包裹之報酬,然被告於偵查中稱:

「本案我被抓所以沒有領到報酬」等語,審酌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領取提款卡之行為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檢 察 官 郭家豪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