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雅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SIM 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自民國114 年1
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 年1 月起」。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李雅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本
院金訴卷第152 、187 、195 頁)。⒉「證人即告訴人周意蒨於警詢中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
訴人周意蒨於警詢中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 年1
月23日修正生效。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⒉至被告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
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下同】1
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 ,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投資款項(真鈔10萬元及餌鈔50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被告依集團某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㈢、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3 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鄧志杰」、「譚之寰」、「
東陽」、「傑森」、「柏」、「陳瑞昌」、「黃郁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工作,此等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減刑事由之說明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惟其於警、偵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竟率爾擔任車手,本欲拿取款項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且目前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為人民共惡,業已為政府首要治安整肅對象,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本欲收取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於調解時未到)、賠付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被告本欲領取層轉之詐欺款項為60萬元(即真鈔10萬元及餌鈔50萬元)等節
;⒌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97 頁)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未獲得酬勞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52 、187 頁),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17號被 告 李雅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芳自民國114年1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志杰」、「譚之寰」、「東陽」、「傑森」、「柏」、「陳瑞昌」、「黃郁祥」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受「陳瑞昌」、「黃郁祥」等人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李雅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成員及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起,以暱稱「《慈善活動》活動組組長一明浩niko」、「《財務部》琦琦」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意蒨,並向其佯稱:參與山陀兒投資專案,主打投資50萬元、隔日還款、每月配息尚可高達18%等語,致周意蒨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員。嗣因周意蒨察覺情況有異,而於114年1月13日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付60萬元。嗣李雅芳依「陳瑞昌」、「黃郁祥」之指示,於114年1月16日20時1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欲向周意蒨收款60萬元,旋由警方以現行犯依法逮捕李雅芳,李雅芳因此未能取得詐欺贓款,且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而未遂。經警同時執行附帶搜索,於李雅芳身上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SIM卡1張及現金10萬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意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依「陳瑞昌」、「黃郁祥」等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欲向告訴人周意蒨收取60萬元之事實。 2.被告透過「鄧志杰」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意蒨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假意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及帳號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之事實。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扣押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並受其指示之事實。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投資合作協議書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雅芳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法院聲羈案審理中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男朋友叫「鄧志杰」,他介紹我去跟別人收錢的工作,叫我辭掉工廠工作,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裡是「鄧志杰」的朋友,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陳瑞昌」、「黃郁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錢,他們說那個錢很好賺,我不知道為什麼;人家叫我去收我就去收,我覺得是在工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鄧志杰」介紹的工作內容是去跟別人收錢,收錢時都不用說話,把錢放到我隨身包包內;我沒有相關收款的工作經驗,朋友介紹我就去做;這份工作我沒有經過面試,沒看過老闆,我就去做了等語,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職務以及錄用條件等,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則被告辯稱:我不承認詐欺,我覺得是在工作等語,尚不足憑採。
(二)縱被告未明確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惟自上開應徵條件及工作內容觀之,復參諸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知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跟「鄧志杰」、「陳瑞昌」、「黃郁祥」等人都沒有見過面等語,是其與上述之人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等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或預見「鄧至杰」所介紹之工作、「陳瑞昌」及「黃郁祥」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涉及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分及款項之去向,並約定支付報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惟被告為圖得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雅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請審酌被告前於113年9月間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於113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71號提起公訴在案,竟為牟取私利報酬,於前案提起公訴後,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面之車手,顯見其漠視法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等情,建請從重量處10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警惕。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手機我是用來連絡「陳瑞昌」、「黃郁祥」,並受他們指示去領錢,SIM卡是手機裡面的等語,是本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SIM卡1張,均為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每次收款時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語,然其於偵查中稱本案收款並無獲得報酬等語,審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收款時確實受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贓款10萬元已發還予告訴人周意蒨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亦無庸依上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雅芳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惟查被告並非真正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或服務,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僅係詐術之一環,尚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情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