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益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益瑋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許益瑋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王者榮耀」群組(內有成員Telegram暱稱「蛋蛋」、「= =」、「純愛戰士」及許益瑋)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益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78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由許益瑋擔任「收簿手」、「提領車手」之工作,負責領取被害人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拿取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可獲取提領款項1%至1.5%之報酬。許益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暱稱「蛋蛋」、「= =」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陳憲馳詐得其申設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憲馳)之提款卡(含密碼),許益瑋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蛋蛋」者之指示,於113年12月4日上午某時前往某超商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詐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許益瑋、暱稱「蛋蛋」、「= =」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陳憲馳之父親陳緯偉(其不知陳憲馳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業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取得)於113年12月4日16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供陳憲馳為生活費用。許益瑋復與暱稱「蛋蛋」、「= =」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柳皓亞施詐,致柳皓亞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暱稱「蛋蛋」者指示許益瑋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許益瑋遂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統一超商興鄰門市)之ATM,持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陳緯偉匯入上開帳戶內之10,000元得手,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同地點,持相同提款卡,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許益瑋提領上開款項後,再將上開贓款及金融卡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者,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同時隱匿附表一編號2、3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陳憲馳、柳皓亞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提領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統一超商興鄰門市)之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憲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柳皓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9-111頁;本院卷第74、83頁),核與告訴人陳憲馳、柳皓亞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33-37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陳憲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憲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柳皓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柳皓亞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共12張、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7頁、第39-88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存之證據資料,陳憲馳之父親陳緯偉於113年12月4日16時27分許匯款10,000元至前揭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緣由,係供作陳憲馳之生活費用,此有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上註記文字可參(偵卷第17頁),則陳憲馳之父親陳緯偉顯非遭人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縱被告、暱稱「蛋蛋」、「= =」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提領陳緯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亦非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上開款項,其等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公訴人業於補充理由書更正敘明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補充理由書記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應為誤載)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本院於審理期間亦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本院卷第73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妨禦權,再者,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判。另公訴意旨(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及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亦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參114年度蒞字第5165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67-68頁),均有未洽,併予敘明。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2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 同)。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之舉動,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行為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3犯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又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陳憲馳申設之彰化銀行提款卡後,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而詐得陳憲馳父親陳緯偉存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其行為與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行為明顯不同,且係另行起意,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附表3之①犯行,雖僅有一次提領行為,但該次提領之金額包含被害人陳憲馳之父親陳緯偉存入之款項及被害人柳皓亞遭騙而匯入之款項,本院審酌金錢為同種類之物品,重在數額,並非重在其標的(紙鈔本體)本身,且金錢匯入帳戶後無從分割數額,衡之常情,被告提領該筆款項之前,其主觀上已有認知所提領之款項會包含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應無疑義。從而,將被告之提領(洗錢)行為,依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各別評價,並無過度評價之虞,故本院認被告上開一次提領行為而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情形,仍應依不同被害人之數,論以數罪,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六之⒊說明),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陳憲馳申設之彰化銀行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惟依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其持該提款卡領完錢後就將之丟棄(偵卷第25頁),其迄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其所為上開犯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六之⒊說明),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六之⒊說明),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其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得財物(金融卡)、提領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陳憲馳之金融卡及被害人柳皓亞之積蓄,且未經同意,持詐得之金融卡領取被害人陳憲馳前揭帳戶內之存款,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僅指附表一編號2、3部分),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陳憲馳調解成立,並願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8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98頁),足認其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其前科素行(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錄表,本院卷第19頁)、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在向上市場東山鴨頭攤位工作,月收入3 、4 萬元,未婚,需要撫養父母親,家裡要繳房貸,但數額1 、2萬元我不清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諭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本院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犯案時均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蛋蛋」者聯絡,依暱稱「蛋蛋」者之指示犯案(偵卷第29頁),是上開不詳品牌之行動電話,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明,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10000元),固屬本案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然已由被告提領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14萬860元),亦屬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然其中14萬元部分業已由被告提領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且未經查獲;另其中860元部分,尚留存於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參偵卷第17頁之交易明細表),惟被告對該帳戶內存款,並無管領支配權限,亦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上開款項均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提領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款項,依提領金額抽取1至1.5%之報酬,本案其分得1500元報酬等語(偵卷第25、110頁;本院卷第50頁),足信因上開犯行取得1500元犯罪所得。本院依被告所述之分贓比例計算,認定其提領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分別取得1000元、14000元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08號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業已將之丟棄(偵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提款卡本屬被害人陳憲馳所有之物,表彰被害人陳憲馳對所屬金融機構享有之權利,然該物品之經濟上價值甚微,被害人陳憲馳仍得再向所屬金融機構聲請補發,重新取得相關使用權限,故認該等物品未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2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憲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某時許,以IG(名稱:麻將樂趣屋、ID:saxonyeo)向陳憲馳佯稱其中獎,並需愛心損贈,完成後可再參加額外的抽獎活動云云,復稱其提供之帳戶遭凍結,要求其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始能領取獎金、禮品,致陳憲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1日22時30分許將其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憲馳)之提款卡寄送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超商,再由許益瑋依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蛋蛋」者之指示,於同年月4日上午某時前往超商領取上開包裹,詐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2 陳憲馳 (提告) 許益瑋、暱稱「蛋蛋」、「= =」者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適陳憲馳之父親陳緯偉於113年12月4日16時27分匯款1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供陳憲馳為生活費用,暱稱「蛋蛋」者即指示許益瑋前往領取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許益瑋遂於右述時間,提領右述金額。 113年12月4日21時15分(即編號3之①) 20,000元(即編號3之①,含編號3柳皓亞匯入之款項) 3 柳皓亞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03日13時19分許,以相機廣告帳號為guanngyingsuixing傳送連結(福袋抽獎嬴好禮)活動,佯為柳皓亞抽中現金58,888元,須點進LINE暱稱(張文光)聊天室、帳號(福寶支付),並要求柳皓亞傳送中獎畫面云云,致柳皓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金融帳戶內,許益瑋依暱稱「蛋蛋」者指示於右述時間,提領右述金額。 ①113年12月4日21時08分 ②113年12月4日21時13分 ①9萬7880元 ②4萬2980元 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憲馳) ①113年12月4日21時15分(即編號2) ②113年12月4日21時16分 ③113年12月4日21時16分 ④113年12月4日21時17分 ⑤113年12月4日21時18分 ⑥113年12月4日21時19分 ⑦113年12月4日21時20分 ⑧113年12月4日21時20分 ①20,000元 (含編號2所示陳緯偉匯入之1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 許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犯行 許益瑋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犯行 許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