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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智

黃永軒

朱蔓羚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朱蔓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朱蔓羚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亦可預見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黃永軒可預見其經手交易泰達幣及比特幣,在款項來源不明之情況下,極有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林聖智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拿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且依指示面交拿取款項,亦將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陳哲明」、臉書暱稱「翁志鵬」、自稱「莊明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朱蔓羚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提供其子戴沅宸所申設中埔後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朱蔓羚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料予「陳哲明」。嗣「陳哲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起,以臉書暱稱「翁志鵬」與張秀燕取得聯繫,對張秀燕詐稱:伊為南蘇丹醫生,欲向聯合國申請退休回臺灣定居,退休金以包裹寄回臺灣,且需機票費云云,致使張秀燕陷於錯誤,為下述行為:

(一)於112年4月24日12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戴沅宸上開郵局帳戶內,朱蔓羚旋依黃永軒之指示,於同日14時43分許,將此筆50萬元轉匯至林語蕎(本院另行審結)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語蕎再依黃永軒之指示,於同日16時14分許,將40萬6132元轉匯至劉容序(本院另行審結)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劉容序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黃永軒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於112年5月14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清水中華店,將15萬8000元交予受「莊明智」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林聖智,林聖智復依指示至高雄市前鎮區某統一超商,將所拿取款項交給「莊明聖」,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張秀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蔓羚、黃永軒、林聖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蔓羚於、黃永軒、林聖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5至37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7-14頁,偵14651卷二第163-165、385-387頁),並有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檢附告訴人與LINE暱稱「翁志鵬」於112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3日、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4月2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張秀燕郵局存薄封面翻拍照片乙張、張秀燕與LINE暱稱「GSL」於112年4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8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與LINE暱稱「(愛心圖案)」於112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9日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卷一第3-25、27、161-181、373-391、393-469、471-499頁,他卷二第3-159、183-275、277-471頁)、告訴人依其帳戶資料整理之「付款明細表」乙份(見他卷二第473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三第15-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儲字第1120984983號函檢送張秀燕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見他卷三第25-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6339號函並檢送張秀燕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見他卷三第45-50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20072306號函及所附張秀燕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卷三第53-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三第87頁)、被告朱蔓羚之子戴沅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見他卷三第3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112年10月5日、童年11月6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他卷三第77、279-2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4日偵查報告書(見他卷三第81-84頁)、被告朱蔓羚提供其與暱稱「陳哲明」之臉書個人主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三第311-335頁)、同案被告劉容序提出之泰達幣交易明細(見他卷三第343-3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14651卷一第79-84頁)、同案被告林語蕎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51卷一第101-105頁)、同案被告劉容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51卷一第107-109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據及轉帳截圖(見偵14651卷一第145-169頁)、被告林聖智指認之照片(見偵14651卷一第313-315頁)、同案被告林語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14651卷一第415至427頁)、劉容序指認林語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4651卷一第455-459頁)、受搜索人為同案被告劉容序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56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25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4651卷一第465-473頁)、黃永軒指認林語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4651卷二第15-19頁)、受搜索人為被告黃永軒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30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4651卷二第21-27頁)、被告黃永軒指認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651卷二第31-39頁)、朱蔓羚指認黃永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4651卷二第57-61頁)、被告朱蔓羚指認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651卷二第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19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偵14651卷二第167-185頁)、同案被告林語蕎與被告黃永軒112年4月24日、同年4月2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651卷二第271-27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03號起訴書(見偵14651卷二第433-439頁)、告訴人於114年2月14日之意見表(見本院卷第61頁)、114年度院保字第2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被告林聖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1-21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3人於如起訴書暨附表所示於113年4月24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惟被告朱蔓羚、黃永軒、林聖智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14651卷二第240-244頁),要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以上開規定減輕,至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悔改認錯,自當於量刑中審酌。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3人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就被告3人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

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3人於偵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 綜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3人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朱蔓羚、黃永軒、林聖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朱蔓羚、黃永軒、林聖智與「陳哲明」、「翁志鵬」、「莊明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聖智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林聖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林聖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林聖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又雖被告朱蔓羚、黃永軒、林聖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然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等偵查中就本案犯行有自白,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朱蔓羚竟率爾提供其上開台新帳戶及其子戴沅宸上開郵局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被告黃永軒率爾經手不明資金交易轉匯,被告林聖智可預見受指示拿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款項,仍出面取款,以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製造金流斷點,使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誠應非難;復參以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朱蔓羚、黃永軒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06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朱蔓羚、黃永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1、417頁),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額度、被告3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暨被告朱蔓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喪偶、現與小孩同住、須扶養就讀國中之小孩、現從事傳直銷、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被告黃永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現與母親及配偶同住、須扶養高齡母親、現從事傳直銷、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聖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離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及前從事板模工作、家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被告朱蔓羚、黃永軒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朱蔓羚、黃永軒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已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朱蔓羚、黃永軒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朱蔓羚、黃永軒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朱蔓羚、黃永軒能夠藉此記取教訓,日後知曉法治觀念,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命其等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朱蔓羚、黃永軒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

50、40小時之義務勞務(按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屬於執行事項,由檢察官執行),及均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均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朱蔓羚、黃永軒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朱蔓羚、黃永軒、林聖智均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上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告訴人受騙匯至被告朱蔓羚之子戴沅宸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黃永軒指示轉匯至林語蕎之陽信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劉容序之第一銀行帳戶;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林聖智之款項業已交付「莊明聖」,均非被告朱蔓羚、黃永軒、林聖智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就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前開說明,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洗錢財物,當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