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容序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被 告 林語蕎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陳佳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29號、113年度偵字第14651、2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語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容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語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亦可預見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劉容序應知悉詐欺集團多有利用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源不明或無法確認,短時間大量購入虛擬貨幣後,再指定轉匯至特定電子錢包,該等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不法取得之贓款,倘將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係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其等竟與朱蔓羚、黃永軒(就後述張秀燕遭詐騙部分,2人業經本院判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在案;就後述王保謙遭詐騙部分,2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陳哲明」、臉書暱稱「翁志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為下述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起,以臉書暱稱「翁志鵬」與張秀燕取得聯繫,對張秀燕詐稱:伊為南蘇丹醫生,欲向聯合國申請退休回臺灣定居,退休金以包裹寄回臺灣,且需機票費云云,致使張秀燕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4日12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朱蔓羚所提供其子戴沅宸之中埔後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朱蔓羚旋依黃永軒之指示,於同日14時43分許,將此筆50萬元轉匯至林語蕎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內,林語蕎再依黃永軒之指示,於同日16時14分許,將40萬6132元轉匯至劉容序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劉容序將12975顆USDT發送至林語蕎之電子錢包,林語蕎旋再將15975顆USDT(含其它不明款項購得之USDT)發送至黃永軒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Lucas Chang」與王保謙結識交友,佯稱係中華航空公司之飛行員,嗣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trustly2」與王保謙聯繫,佯稱欲在臺灣置產購買房子,故委託快遞公司以包裹方式將美金200萬元寄予王保謙,然因係跨國快遞運送,該款項遭海關扣押,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嗣再以LINE帳號「boonchai442」與王保謙聯絡,佯稱係快遞公司,要求王保謙支付手續費及相關稅額云云,致王保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20日11時47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朱蔓羚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朱蔓羚即依黃永軒之指示,於同日14時42分許,將80萬元轉匯至劉容序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劉容序將25723顆USDT發送至黃永軒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秀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王保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林語蕎、劉容序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本院卷二第28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林語蕎、劉容序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金流及幣流均不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林語蕎辯稱:我只是好心,黃永軒跟我說他需要泰達幣(即USDT),我剛好有USDT,但是不足,我就向劉容序購買價格1萬2975元之USDT,所以才匯款40萬6132元至劉容序帳戶內,黃永軒沒有跟我說錢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被告劉容序辯稱:我是教易經的老師,林語蕎是我學生,這筆交易是林語蕎找我說她需要USDT,我手上有USDT就賣給她,我是按照當時的市場價格給林語蕎,後來我發現自己的帳戶被凍結時很生氣就把對話記錄刪除,我不知道匯款到我帳戶內的錢是有人被騙的錢,我當時只是想要把USDT換成新臺幣,USDT與美金是1比1,對我來說很像把美金換成新臺幣,我中間沒有要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二第265-266頁)。經查:

(一)告訴人張秀燕受騙於112年4月24日12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同案被告朱蔓羚所提供其子戴沅宸之中埔後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案被告朱蔓羚旋依同案被告黃永軒之指示,於同日14時43分許,將此筆50萬元轉匯至被告林語蕎所申設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被告林語蕎再依同案被告黃永軒之指示,於同日16時14分許,將40萬6132元轉匯至被告劉容序所申設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劉容序將12975顆USDT發送至林語蕎之電子錢包,林語蕎旋再將15975顆USDT(含其它不明款項購得之USDT)發送至黃永軒指定之電子錢包;告訴人王保謙受詐騙於112年4月20日11時47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朱蔓羚所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同案被告朱蔓羚即依同案被告黃永軒之指示,於同日14時42分許,將80萬元轉匯至被告劉容序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劉容序將等值之虛擬貨幣發送至同案被告黃永軒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劉容序、林語蕎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燕、王保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三第7-14頁,偵14651卷二第163-165、385-387頁,桃檢113偵4847卷第25-29頁),且有同案被告朱蔓羚、黃永軒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78頁),並有告訴人張秀燕於112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檢附告訴人與LINE暱稱「翁志鵬」於112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3日、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4月2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張秀燕郵局存薄封面翻拍照片乙張、張秀燕與LINE暱稱「GSL」於112年4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8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與LINE暱稱「(愛心圖案)」於112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9日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卷一第3-25、27、161-181、373-391、393-469、471-499頁,他卷二第3-159、183-275、277-471頁)、告訴人張秀燕依其帳戶資料整理之「付款明細表」乙份(見他卷二第473頁)、告訴人張秀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三第15-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儲字第1120984983號函檢送告訴人張秀燕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見他卷三第25-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6339號函並檢送告訴人張秀燕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見他卷三第45-50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2007230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張秀燕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卷三第53-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三第87頁)、同案被告朱蔓羚之子戴沅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見他卷三第3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112年10月5日、同年11月6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他卷三第77、279-2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4日偵查報告書(見他卷三第81-84頁)、同案被告朱蔓羚提供其與暱稱「陳哲明」之臉書個人主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三第311-335頁)、被告劉容序提出之泰達幣交易明細(見他卷三第343-3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14651卷一第79-84頁)、被告林語蕎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651卷一第101-105頁)、被告劉容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651卷一第107-109頁)、告訴人張秀燕提出之匯款收據及轉帳截圖(見偵14651卷一第145-169頁)、被告林語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14651卷一第415至427頁)、被告劉容序指認被告林語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4651卷一第455-459頁)、受搜索人為被告劉容序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56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25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4651卷一第465-473頁)、同案被告黃永軒指認被告林語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4651卷二第15-19頁)、受搜索人為同案被告黃永軒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30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4651卷二第21-27頁)、同案被告黃永軒指認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651卷二第31-39頁)、同案被告朱蔓羚指認同案被告黃永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4651卷二第57-61頁)、同案被告朱蔓羚指認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651卷二第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19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偵14651卷二第167-185頁)、被告林語蕎與同案被告黃永軒112年4月24日、同年4月2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651卷二第271-27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03號起訴書(見偵14651卷二第433-439頁)、告訴人張秀燕於114年2月14日之意見表(見本院卷一第61頁)、114年度院保字第2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桃檢偵4847卷第3-6頁)、被告劉容序(原名:劉宜柔)等之帳戶個資檢視(見桃檢偵4847卷第15-17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見桃檢偵4847卷第45頁)、告訴人王保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保謙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桃檢偵4847卷第51-93、97-100頁)、同案被告朱蔓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檢偵4847卷第117-119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見桃檢偵4847卷第141-145頁)、被告劉容序於112年4月10日轉帳給被告林語蕎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被告劉容序於112年4月11日10時57分、12時51分轉帳給被告林語蕎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被告劉容序於112 年4 月11日15時37分轉帳給被告林語蕎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27-329頁)、被告林語蕎與被告劉容序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31-333、335-345頁)、同案被告黃永軒與被告林語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91-393頁)、被告劉容序交付被告林語蕎12975顆泰達幣之憑證(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被告林語蕎交付同案被告黃永軒15975顆泰達幣之交易憑證(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臺中地檢署114年8月19日中檢介金(映)112偵55229字第11779號函暨檢附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3-123頁)及所附被告劉容序所持該報告錢包編號1、2地址、發送幣予編號3、5之幣流及劉容序刑事答辯狀所載金流整理表格(見本院卷二第67頁)、該報告錢包編號1地址所有USDT交易幣額大於1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9至91頁)、該報告錢包編號2地址所有USDT交易幣額大於1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二第93至112頁)、該報告錢包編號3地址所有USDT交易紀錄,加上歷次交易後之餘額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1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準此,被告林語蕎申辦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被告劉容序出售虛擬貨幣並收受之款項40萬6132元、80萬元乃告訴人張秀燕、王保謙遭詐騙後匯款層轉至被告劉容序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林語蕎、劉容序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林語蕎、劉容序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有無積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告林語蕎在此情形提供其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並將所匯入款項轉匯予被告劉容序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劉容序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供人匯款,進而將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林語蕎、劉容序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2人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2人既能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具施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就被告林語蕎部分⑴觀諸證人黃永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行銷場合經由

朋友介紹認識林語蕎,林語蕎在從事的行業有USDT,我也不知道是什麼行業,她有提供一個訊息說她有一些朋友有USDT,我只是問林語蕎如果她那邊有USDT,若有人要,可以幫她轉成新臺幣,朱蔓羚、林語蕎她們對於U的整個程序及怎麼提領臺幣都不懂,112年間我有問林語蕎那邊有沒有USDT,我只是個橋樑而已,我也不知道購買虛擬貨幣錢的來源,我跟林語蕎商討交易USDT時是用臺灣交易所的匯率價格進行交易,例如幣託、Maicoin、MAX,我只認識林語蕎、朱蔓羚,不認識劉容序,我向林語蕎確認有無虛擬貨幣、金額、數量,如果有就調給我,我不知道林語蕎是向誰調,我有收到幣,林語蕎也有收到錢,一定是幣先到錢再到,我沒有劉容序的LINE,劉容序是透過林語蕎知悉我的錢包地址;市面上金管會核准的虛擬貨幣交易市場,金管會有一次交易量的控制,以手機銀行轉帳,一天只能買10萬元臺幣的虛擬貨幣,火幣、幣安交易所現在沒有臺幣出入,交易所一定要穩定幣,穩定幣有兩個,一個叫USDT,一個叫USDC,要有這兩個幣才可以在交易所進行交易兌換虛擬貨幣,穩定幣和新臺幣一比一兌換美金,是以美金為計價單位,朱蔓羚跟我說需要買價值新臺幣50萬元的U去轉換比特幣,我傳幣安的鏈給林語蕎,林語蕎將USDT打到我這個鏈,我才收的到,林語蕎傳截圖告訴我已經打了15975顆USDT到我指定的交易鏈,我告訴朱蔓羚我已經收到USDT,她的錢要馬上匯過去,我傳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朱蔓羚)截圖告訴林語蕎錢已經匯過去了,我扮演的角色是有人轉幣給我,我要負責讓這人拿到錢,這叫三方交易,遊戲規則通常是幣到錢再到,接著我進火幣或幣安買比特幣,以當時的幣價直接兌換,兌換了我就截圖給朱蔓羚,朱蔓羚發一個地址,我到比特幣交易所查比特幣鏈正確性沒有明顯差異,比特幣就打過去了,將USDT換新臺幣的價格要參考臺灣的交易所,大部分是看MAX,有進與出的價格,當時的價位若是30點多少,就用50除以30點多少直接兌換成USDT的數量,決定就不能改變,因為價位會變動,我會告訴林語蕎進MAX或Maicoin看價格,用電話直接講,如果林語蕎同意就把U打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221頁);復參以同案被告朱蔓羚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我麻煩黃永軒幫我購買虛擬貨幣,透過黃永軒的告知我才把錢轉到林語蕎的帳戶,我麻煩黃永軒幫我操作虛擬貨幣這一塊,這筆50萬元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沒有進到我的錢包等語(見偵14651卷第241頁);又佐以被告林語蕎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黃永軒說他要買比特幣,請我幫他找USDT,黃永軒算是教我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的師傅,我就是幫黃永軒向劉容序買USDT等語(見偵14651卷一第402-406頁);再考以被告林語蕎與同案被告黃永軒間之LINE對話內容,同案被告黃永軒告知被告林語蕎「要50萬臺幣換USDT」,被告林語蕎即傳送已轉入15975顆USDT到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截圖予同案被告黃永軒,同案被告黃永軒旋傳送同案被告朱蔓羚匯款至被告林語蕎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截圖予被告林語蕎,有前開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偵14651卷二第36頁),足見被告林語蕎對於虛擬貨幣之操作並非熟稔,僅為虛擬貨幣相關交易之初學者,同案被告黃永軒僅需告知被告林語蕎欲以多少金額換USDT、需要多少USDT,未見討論匯率、磋商金額,被告林語蕎即直接將USDT存入同案被告黃永軒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同案被告朱蔓羚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並不清楚,僅負責匯款,USDT存入錢包及兌換比特幣相關事宜均由同案被告黃永軒處理,在此情況下,原先對於虛擬貨幣甚有研究或涉獵之同案被告黃永軒,為何不在正規交易所進行場內交易?有何理由要透過在虛擬貨幣業界剛出道之被告林語蕎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林語蕎所處行業或友人何以隨時有大額虛擬貨幣得以新臺幣購買?何以自前開LINE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林語蕎與同案被告黃永軒間不須討論何時兌換、匯率或價格能否接受?均甚有可疑。

⑵被告林語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黃永軒說他需要價

值50萬元的USDT,我剛好有USDT,但是不夠,我就向劉容序購買1萬2975顆USDT,所以才匯款40萬6132元到劉容序的帳戶,我自己剛好有3000顆USDT,價值剛好加起來共計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然查,細研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經下載被告林語蕎所持用電子錢包(該報告錢包編號3地址)所有交易紀錄並計算出歷次交易後之餘額,在112年4月23日發送719顆USDT予某一地址後,該報告錢包編號3地址即已幾無任何餘額,之後於112年4月24日14時0分許、14時26分許,先後收到該報告錢包編號1地址(研判應為被告劉容序所持用)發送12000顆USDT、12975顆USDT,才於同日14時28分許發送15975顆USDT至同案被告黃永軒所持用電子錢包(該報告錢包編號5地址),有上揭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足見本件被告林語蕎發送至同案被告黃永軒所持用電子錢包之USDT均源自於被告劉容序,被告林語蕎前揭供述「原本即有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林語蕎質以上述內容,被告林語蕎始坦認當時有其他朋友向被告林語蕎調USDT,但已經忘記是誰,被告林語蕎向被告劉容序調得其餘USDT,都是幫別人代買就再發送出去,可徵被告林語蕎斯時USDT場外交易往來相當複雜。再佐以證人黃永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有問朱蔓羚「妳的錢有沒有乾淨?」也是怕裡面的錢出問題,以我對朱蔓羚財務狀況的了解,那麼多錢要買比特幣我也懷疑,我買比特幣一定要用U,所以問林語蕎有沒有U,林語蕎沒有問我是誰要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217頁);被告林語蕎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不知對方交易USDT所匯入金錢來源、是否合法(見偵14651卷一第405-406頁,本院卷二第24頁),顯見被告林語蕎就本案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來源未積極探查或確認,即任意提供其帳戶匯入款項,再依指示以轉匯方式購買USDT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交付。⑶又綜觀被告林語蕎、同案被告黃永軒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過

及方式,僅係透過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為之,並非繁雜之程序或困難之技術,為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委託他人為之之必要,故倘係提供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以轉匯方式另行購買虛擬貨幣以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查,觀諸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於112年4月20日、同年月23日之前已有四次被告劉容序所持用電子錢包(該報告錢包編號1地址)發送USDT給同案被告黃永軒所持用電子錢包(該報告錢包編號5地址)之紀錄(幣流流向以文字表示為:編號1→編號5),何以本案112年4月24日此次被告劉容序要先將USDT發送到被告林語蕎所持用電子錢包(該報告錢包編號3地址),被告林語蕎再發送到同案被告黃永軒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幣流流向以文字表示為:編號1→編號3→編號5)?被告林語蕎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此外,被告林語蕎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黃永軒說他要買比特幣,請我幫他找USDT,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本金是黃永軒匯的,我沒有獲利等語(見偵14651卷一第402-406頁),足見被告林語蕎並無自有資金購買USDT,依其所述,被告林語蕎購買USDT之資金乃來自同案被告黃永軒處理,由同案被告朱蔓羚匯入,被告林語蕎再匯給被告劉容序,被告劉容序再將同等價值之USDT發送至被告林語蕎所持用之電子錢包,被告林語蕎再發送至同案被告黃永軒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則被告林語蕎倘如其所述無利可圖,當可直接請同案被告黃永軒與被告劉容序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何需大費周章、增加手續費及時間成本,徒增風險多層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況虛擬通貨交易轉帳需要礦工費,就像現實世界金融機構轉帳需要手續費,因此透過多層轉帳交付予他人錢包並不合理,被告林語蕎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其所為反而較符合詐欺集團成員為製造金流斷點,將犯罪所得轉入該詐欺集團所能操控之其他層電子錢包或金融帳戶,以使幣流多層化、複雜化之特徵。⑷再者,參以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

設金融帳戶、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委請代為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再以層轉之隱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已為我國一般民眾之知識經驗。查,被告林語蕎於案發時為51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主修綜合商業科,曾從事銷售魚、房屋多年,做產品直銷約5年,此經被告林語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且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見被告林語蕎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及社會經驗,對於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贓款進出之事實,應該知之甚詳且可以預見。而本件被告林語蕎將所申辦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同案被告黃永軒之指示將匯入被告林語蕎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被告劉容序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經被告劉容序發送USDT至其使用之電子錢包,旋再依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模式,與詐欺集團透過人頭或他人帳戶以掩飾詐欺贓款去向之行為極其類似,因此綜合被告林語蕎的自身知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行為的不合理性,可以推認被告林語蕎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為,很可能會參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有所認識,然被告林語蕎仍持續為上開行為,顯見被告林語蕎確實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也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則被告林語蕎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⒊就被告劉容序部分⑴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

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藉以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防火牆。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場外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且不以形式上是否有個人幣商及合法交易之外觀,而得一概而論。

⑵被告劉容序於警詢時固供稱:我只有買入一次USDT1萬元美

金,本金是我的教學收入,我是用30萬元上下本金去兌換USDT,中間我有操作賺價差,後來我有把剩餘的USDT賣掉,之後就沒有再投資虛擬貨幣了,我是將現金給老師後,他打USDT到我的交易所錢包;我有賣過一次USDT給林語蕎,我會認識她是因為她對命理有興趣想學,後來有聊到投資,她說需要USDT,我說我有USDT可以賣給她,她就轉帳到我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內,我就按當時的美金匯率打USDT到她指定的錢包,我與林語蕎交易完我帳戶內的虛擬貨幣就沒有了,我不知道匯進來的款項來源是什麼,我最後一次交易賣掉剩餘的USDT後,就將交易所APP刪掉了,錢包地址我也記不起來了,我覺得林語蕎害我帳戶被凍結就封鎖她,所以沒有對話紀錄了等語(見偵14651卷一第445-454頁),並表示無法提供所申設國外交易所名稱、地址、其購買源等。然考以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自被告劉容序所持用該報告錢包編號1、2地址在公開帳本之交易紀錄觀之,該報告錢包編號1、2地址之持有人實為大量買進USDT之人,經比對該報告錢包編號1地址所有大於1之交易紀錄共達338次,進及出總量均約為0000000顆USDT,是買入總額約為1萬元美金之158倍;該報告錢包編號2地址大於1之交易紀錄共達1522次,總共USDT進項為372萬9909、372萬9908顆USDT,買入總額約為1萬元美金之372倍,被告劉容序前揭辯述之內容顯與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內容不符,實不可採,若非欲掩飾非法金流及幣流,何須隱瞞虛擬貨幣交易規模?實有可疑。此外,該報告錢包編號2地址,在被告劉容序表示不記得地址之後仍有多次操作之紀錄,有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附件2、3附卷足參,是已無法排除被告劉容序實非該報告錢包編號1、2地址之持有人,或該報告錢包編號1、2地址有由被告劉容序以外之人操作之可能性。

⑶經本院於審理時以上情質之,被告劉容序聲稱該報告錢包

編號1、2地址之電子錢包是被告自己在使用,且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該報告錢包編號1、2地址的交易紀錄是我的投資,還有收學費,課程平均費用是新臺幣5萬元左右,大概7000個USDT等語,辯護人並以刑事答辯補充理由二狀說明被告劉容序將所持有USDT投入去中心化金融借貸平臺(DeFi)運作,本案所匯出虛擬貨幣來自去中心化金融智能合約之自動化交易行為之公開帳本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81-413頁)。然而:

①被告劉容序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職業工作是演講易經、命

理類的課程,還有場地收租,我的收入沒有一定,要看上課的學生數還有出租教室場地的次數,平均一個月收入約10萬元上下,沒有其他經濟來源等語(見偵14651卷一第447頁),復參以被告劉容序於111年間之現金總收入為23萬6564元(計算式:執行業務所得32,439元+薪資所得62,830+營利所得135,817元+營利所得5400元+利息所得78元),於112年間之現金總收入為2萬7607元(計算式:利息所得23,999+利息所得3,524+利息所得84),則被告是否可以用自身資力交易如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所示錢包01、錢包02之USDT進出總量價額,實有可疑。

②另前揭刑事答辯補理由二狀雖提出112年4月16日至同年4

月26日關於前揭智能合約之尾號7A591A電子錢包地址轉入該報告錢包編號1、2地址之明細及公開帳本資料,欲證明本案兩筆交易係自尾號7A591A錢包地址贖回虛擬貨幣,並轉入該報告錢包編號1或2地址。經細研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就該報告錢包編號2地址USDT大於1之交易紀錄(即該報告附件三),被告劉容序在112年4月20日14時2分許將25723顆USDT存入黃永軒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前,尾號7A591A電子錢包地址於同年4月19日2時許有發送11323顆USDT至該報告錢包編號2地址,旋發送22492顆USDT至該報告錢包編號1地址;被告劉容序於同年4月24日14時26分許發送12975顆USDT至該報告錢包編號3地址之前,尾號7A591A電子錢包地址於同年4月23日17時許有發送USDT12411顆至該報告錢包編號2地址,但在同年24日14時許前並未發送USDT至該報告錢包編號1地址,尾號7A591A電子錢包地址於同年22日19時6分許發送USDT至該報告錢包編號2地址,於同年4月22日19時22分許發送USDT至該報告錢包編號1地址。惟研析該報告錢包編號1地址USDT大於1之交易紀錄(即該報告附件二),被告劉容序於112年4月20日14時2分許將25723顆USDT存入黃永軒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前,112年4月19日並非僅有該報告錢包編號2地址發送USDT入內,尚有數筆不詳來源之USDT匯入(其中兩筆金額20854、38888顆USDT匯入較為大額),被告劉容序於同年4月24日14時26分許發送12975顆USDT至該報告錢包編號3地址之前,於同年4月23日即有15筆不明來源之USDT匯入,尚難認被告劉容序上述於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24日匯至該錢包編號5、編號3地址之款項係源自於尾號7A591A電子錢包地址,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憑。

③另就被告劉容序所辯除投資前揭智能合約贖回款項外,因

教授易經課程有以USDT收取學費,且提出實際授課之現場照片佐證,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劉容序確實有以USDT收取學費,抑或確實有學員以USDT繳交學費;又雖被告林語蕎提及被告劉容序有以USDT收學費,然此仍不能證明被告劉容序確實有收到學員以USDT繳交學費,被告劉容序既未能提供任何以USDT繳交易經學費之人證、書證以實其說,無從確認被告劉容序何時自何人處收到多少金額的學費,尚難對被告劉容序為有利之認定。

⑷又被告劉容序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接觸USDT

很久了,我的學費有收USDT,我會說臺幣報名多少錢,USDT報名多少錢,我投資通常是在交易所投資,就是買合約,我跟林語蕎交易不只一次,第一次的交易應該是我上課時提到學費可以用USDT付,林語蕎問我說如果要用現金跟我買USDT是否可以,我說也可以,我跟林語蕎間的交易都是林語蕎用現金向我買,我不知道林語蕎的現金來源,我沒有問林語蕎是在做什麼工作,也不了解他的家庭背景或工作狀況,交易過程通常是林語蕎問我有沒有多少數量的幣,應該是問我臺幣等值的USDT,例如有沒有價值50萬元的USDT,我去查自己有沒有那麼多,有的話就會轉給林語蕎指定的幣鏈,林語蕎再把錢打給我,我也是幣到錢再到,因為USDT是一比一對美金,所以知道美金價格多少,換算就知道要打多少幣,以當下問的為主,應該會再確認一次,林語蕎會給我幣鏈,我沒有問幣鏈是誰的,我把USDT打過去,再將金融帳戶給林語蕎讓她匯錢,林語蕎錢轉過來會請我確認,我跟林語蕎間的對話內容沒有留,我不想這件事牽扯到其他學生,就把與林語蕎間的對話內容刪掉了,本案林語蕎以50萬元、80萬元跟我交易時,是說有朋友要買比特幣,沒有跟我說新臺幣來源,是林語蕎還是她朋友匯錢給我也沒說,我當時想要把USDT換成新臺幣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23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語蕎找我做幾次交易,因為想將USDT轉成新臺幣,(問:

你說你也不了解林語蕎的背景,林語蕎匯給你的金額都是幾十萬元,你沒有什麼疑慮?)那時候是說她朋友要投資比特幣,比特幣單價本來就很高,(問:林語蕎為何不直接在幣所交易,而要向你買?)她可能要省手續費,在交易所買要手續費,我沒有收手續費,我只是要換現金而已,關於金錢、虛擬貨幣的來源我沒想那麼多,想說是認識的人,只要不是陌生人就可以,其實USDT進出很多筆,沒辦法去查當時幣的價格是多少錢,只能用當時的現價去賣幣,沒辦法回答原本的幣購入是多少錢等語;復參以被告林語蕎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劉容序,我身邊的朋友有去她那邊上數字易經的課,帶我去試聽她的課,我才認識她,有朋友說她也有在買賣USDT,所以我後來才會找她買;我和劉容序間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我的帳戶被凍結後,不想再跟劉容序有牽扯,所以將對話紀錄都刪除等語(見偵14651卷一第401-403、406頁),足見被告劉容序對於被告林語蕎之事業背景、經濟狀況、交易金錢來源、虛擬貨幣往來對象均不了解,與被告林語蕎間並非至親好友,並無高度信賴關係,且被告劉容序、林語蕎雙方均無保留彼此間之對話內容,無從確認本案兩筆交易緣由、有無或如何磋商議價等節,而被告劉容序為了能將USDT兌換成新臺幣,未詢問被告林語蕎購買USDT之資金來源,不在意USDT買入售出價格,更足佐證其事前並無任何查證、避免或防範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涉及不法之預防作為,任憑款項以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匯入,而係放任自身成為洗錢之中轉點無疑;又被告劉容序於收受款項後,亦不過問應發送之電子錢包地址為何人持用即予以發送,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藉由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之換價及資金流動過程,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益見被告劉容序確有為詐欺集團過帳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

⑸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犯罪型態,歷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至指定電子錢包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又觀諸被告劉容序於警詢時供稱:林語蕎是我朋友,他跟我說要幫朱小姐調虛擬貨幣,我只知道朱蔓羚有匯款80萬元及林語蕎有匯款給我,但金額不確定,她們將款項給我,我有將等值的USDT轉出至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見桃檢偵4847卷第20-22頁),足見被告劉容序認知參與本案犯罪者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劉容序在收取新臺幣之詐欺贓款後,於112年4月20日、同年4月24日分別發送USDT至同案被告黃永軒所持用該報告錢包編號5地址、被告林語蕎所持用該報告錢包編號3地址擬貨幣,旋再發送至該報告錢包編號5地址,實已分擔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被告劉容序可得而知所收取贓款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劉容序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張秀燕、王保謙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⑹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張秀燕陷於錯

誤,匯款50萬元至同案被告朱蔓羚所持用戴沅宸上開中埔後庄郵局帳戶,旋轉匯至被告林語蕎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劉容序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告訴人王保謙陷於錯誤後,匯款80萬元至同案被告朱蔓羚所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再轉至被告劉容序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以如此迂迴層轉方式將前述兩筆款項轉入被告劉容序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又被告劉容序取得詐欺贓款後,復配合將與前述所匯款項等同價值之虛擬貨幣發送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隱匿本案詐欺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其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被告劉容序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被告劉容序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此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之方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與詐欺不法犯罪之關聯性一節,本應有所預見,故被告劉容序具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語蕎、劉容序前揭所辯,核屬諉卸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語蕎、劉容序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

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2人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一次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第二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適用,綜合比較各次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故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嗣後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劉容序、林語蕎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嗣後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⒋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語蕎、劉容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林語蕎、劉容序與同案被告朱蔓羚、黃永軒、「陳哲明」、「翁志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劉容序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而被告林語蕎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容任他人匯入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及發送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而分擔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被告劉容序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未經查證或預防即為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以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張秀燕、王保謙受有財產損害,製造金流斷點,使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誠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林語蕎、劉容序均矢口否認犯行,無悔改之心,被告林語蕎與告訴人張秀燕、王保謙達成和解,已賠償6萬元、4萬5000元,有協議書、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5-320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張秀燕、王保謙所生損害情形,暨被告林語蕎、劉容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語蕎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劉容序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劉容序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三星廠牌型號GalaxyZFold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劉容序所有,有用於與被告林語蕎聯繫等情,為被告劉容序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40頁),是該扣案三星廠牌手機為被告劉容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劉容序分別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做為第三層、第二層帳

戶收取告訴人張秀燕、王保謙遭詐騙而轉匯之金額,係被告劉容序各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縱其所稱款項嗣已以USDT交易方式發送予該報告錢包編號3地址、該報告錢包編號5地址屬實,亦僅事後處分行為,無礙於被告劉容序犯罪所得之認定。

⒉至扣案新台幣1萬5300元部分,被告劉容序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搜得之15300元是我皮包內的錢,與跟被告林語蕎間USDT交易所獲得的新臺幣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241頁),卷內尚乏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為被告劉容序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

⒈告訴人張秀燕受騙匯至戴沅宸上開中埔後庄郵局帳戶,再由

同案被告朱蔓羚轉匯至被告林語蕎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被告林語蕎依黃永軒指示匯款至被告劉容序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及將被告劉容序發送之USDT依指示存入同案被告黃永軒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林語蕎供稱並未獲得好處,業如上述,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語蕎有因本案作為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林語蕎轉匯詐得款項予被告劉容序,被告劉容序發送

USDT至被告林語蕎持用之電子錢包,旋再發送至同案被告黃永軒指定之電子錢包,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林語蕎在本案中僅參與提供帳戶及負責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等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語蕎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林語蕎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劉容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肆拾萬陸仟壹佰叁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劉容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