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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69號、第1041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818號、第1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10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不詳臉書社群軟體暱稱不詳貼文應徵領包裹業務之人(下稱「某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後天」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10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後天」之成年人指示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為以下犯行:

㈠A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潘彩鳳、李協修、李彥妘、A02,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寄出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復由A10依「後天」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騎乘不知情之母阮采娥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置於臺中市○○區○○路0號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內,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後天」,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A10則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報酬。

㈡A10轉交附表一編號4之包裹內金融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後,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A03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旋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彩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A02、A03、A04、A05、A06、A07及A08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10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拿取置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之包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找領取包裹的工作,根本不知道裡面是提款卡,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會去領,我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之

包裹,並將該包裹置於臺中市○○區○○路0號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272卷第113頁),並有113年12月20日被告提領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偵7269卷第49至53頁)、113年12月20日現場周遭之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偵7269卷第55至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7269卷第75頁)、7-11超商夏督門市地址查詢結果(偵7269卷第101頁)、7-11超商福雅門市地址查詢結果(偵7269卷第103頁)、113年12月07日被告提領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偵10414卷第69至70頁)、統一超商福雅門市店長提供之交貨便取件交易明細(偵10414卷第71頁)、113年12月07日現場周遭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偵10414卷第72至78頁)、113年12月31日被告提領包裹之監視器畫面及周遭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偵8818卷第33至40頁)、113年12月29日被告提領包裹之監視器畫面及周遭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偵15083卷第75至81頁)、7-11超商豐慶門市地址查詢結果(偵15083卷第109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寄出金融卡或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之事實,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頁數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領取並放置本案包裹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洗錢之故意:

⑴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如有領取包裹之需求,均得

輕易利用超商、貨運、快遞、外送等管道,自行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欲使用超商寄件服務,因市區超商設立密集,又多為24小時營業,自可選擇離家近或順路之超商門市取件;如不克外出前往超商取件,亦可選擇貨運、快遞、外送等物流服務,除可將包裹親自送達住處,亦可指定時間送達,實無委由他人前往超商代領之需要;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一般人亦會加以敘明原因,並委請信賴之人前往領取,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是依上開物流服務之多元性、超商門市設立之密集性及收費價格,茍非係領取內含不法物品之包裹,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查緝,即無使用多數不同取件人姓名,將包裹寄送至不同超商門市,再給予不相當之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甚且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旋即再放置於指定地點或轉交他人之必要。

⑵查被告行為時為年逾4旬之成年人,高中肄業後曾從事太陽能

架設之工作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為有正常社會生活之人,且顯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開各情已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在113年12月中,在臉書上找工作,看到有人發文應徵領包裹業務,我就點進文章的連結是飛機通訊軟體,下載後我就加到「...」的好友,後來「...」就說會再傳另外一位好友給我,於是我就加「後天」的好友,「後天」告訴我工作內容就是每天到超商幫忙他們拿取包裹,一件給我350元(含取包裹的費用100元),「後天」就會開始傳領包裹的資訊給我,我騎我母親名下的機車去拿完包裹後,也是聽從「後天」的指示,將包裹放置到臺中市○○區○○路0號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內,放完後傳置物櫃的密碼給「後天」,不清楚後來是誰把包裹拿走,每天的最後一個包裹是薪水包,到超商領取後會叫我打開拿薪水,我不清楚「...」、「後天」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也沒看過本人等語(見偵8818卷第29至31、110頁),可見被告與「...」、「後天」僅通過通訊軟體聯繫,並不認識,也無信賴基礎,且依被告所供承,其工作內容係至便利商店代為拿取一個包裹,再放置到指定地點之置物櫃內,即可獲每件250元之報酬,惟僅至便利商店拿取包裹再放置於指定之置物櫃,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後天」何需允以250元之報酬委託他人領取包裹?為何不自行至便利超商取貨?⑶再觀諸被告本案領取之包裹,包裹上所載取件人姓名包含:

「王*良」、「蔡*材」、「謝*弼」、「曾*亮」,領取超商門市包括統一便利商店上安門市(西屯區至善路)、統一便利商店漢口門市(西屯區漢口路一段)、統一便利商店福雅門市(西屯區福雅路)、統一便利商店豐慶門市(西屯區甘肅路一段)、統一便利商店夏督門市(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領取地點遍布臺中市西屯區各處,本案領取包裹數量即達5個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本案所領取之5件包裹,不僅取件人姓名各自不同,取貨門市亦顯然有別。又據被告所述其所領取之包裹之流程係「後天」會於領取包裹前先傳領包裹的資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顯然知悉本案5件包裹上之取件人姓名及電話均有別。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離島、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且便利商店四處林立,此為眾所知悉之事實,而一般委請他人託運合法貨物之消費者,除考量運送過程及結果是否穩妥可靠外,最在意者即為運送費用及到貨速度,是如收件者本欲在指定之地點收領包裹,大可委請寄件人逕配送至該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如此寄件、取貨便利快速,全無任何困難之處,被告配合「後天」等人以如此迂迴之方式,不但拖延到貨時間,又增加寄件之成本,已與包裹寄件之常情有所不同。況倘若「後天」等人僅係因偶然特殊情況,需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包裹,殊無使用不同取件人姓名、手機號碼,並選擇臺中市西屯區內不同門市,顯見「後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顯然明知此種迂迴領取包裹之方式所為涉及不法,竟為貪圖報酬,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之風險,協助領取及轉交本案5件包裹,顯然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或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故意。⑷被告自承每領取一件包裹可獲得350元,而領取包裹每件需支

付100元,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取貨並支付包裹費用後可實際獲得250元轉攜費用,而被告所為僅係收取包裹後,旋即再放置於距離相近之指定地點,顯然不具任何專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被告付出之勞力與獲取之薪資報酬,已非合理相當。且被告本案於113年12月7日、20日、22日、29日、31日均分別領取包裹並獲取上開報酬,而非因偶然特殊情況代為收取此一耗費成本之包裹,殊難想像有何理性消費者會長期、多次擇此方式託運合法貨物。況被告於114年1月23日警詢中陳稱我自113年12月初開始加入,都是擔任取簿手,加入後所獲得不法利益大約2至3萬元等語(見偵10414卷第29頁),以被告之報酬為每件250元計算,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僅月餘即已領取上百件包裹,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曾自承:某個人特別請我領取包裹,就可以獲得250元之報酬,我有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1272卷第225頁),被告既能從此等不合常情之跡象知悉本案包裹可能涉及不法,卻仍配合「後天」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並放置於「後天」指定之地點,足認被告與「後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⑸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12月底時因為我接到警察的電話告知

我領的是詐騙包裹,我問「後天」,他跟我說包裹內容物是電話卡,期間他有叫我領取包裹後當場打開,裡面確實也是電話卡等語(見偵8818卷第31頁、偵10414卷第27頁)。然查,電話卡之價值低微且於我國獲取電話卡並無特殊之限制,係任何人均可輕易取得之物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顯然並無以寄送後花錢請他人代領再放置於他處如此迂迴且耗費成本之方式轉送之必要,被告所辯已有違常情,顯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規避刑責所為之辯詞。被告自所領取包裹之外觀和重量,即可知悉本案包裹內所裝為卡片型態之物品,又被告亦知悉領取包裹之勞力付出與報酬並不相當,則該包裹內之物品若非他人遭詐欺或引誘而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實無由以此迂迴且耗費成本之方式進行交付,被告明知擔任該集團之取簿手,係以迂迴之方式收取並轉攜金融卡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而隱匿金融卡之來源及詐欺贓款之去向,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之風險,為貪圖報酬,仍聽從「後天」指示為本案犯行,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洗錢之故意至明。⒊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我不承認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⑴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

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領取並轉攜金融卡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而隱匿金融卡之來源及詐欺贓款之去向,縱未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並隱匿附表二告訴人財物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又據被告所述其參與本案犯行之過程,係先於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業務發文應徵領包裹後,先與暱稱「...」之人聯繫並確認工作內容後,再轉由上手「後天」指派工作,被告顯已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卻仍與上開人等以分工合作、互相支援完成本案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等犯罪行為,仍與「某甲」、「...」、「後天」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⑵本案犯行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過

程」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並經其等寄出金融卡後,由「...」、「後天」向被告說明並指示被告領取包裹並轉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騙過程」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經告訴人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告訴人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於一定期間內透過層層計畫與分工、成員間之相互配合而牟取不法利益,即係屬由多數人所組成且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牟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相符。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角色,既非偶一為之,且具有分層之結構性,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甚明,其等空言辯稱未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自114年3月27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本案附表一編號2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如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而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擔任「取簿手」工作,無從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尚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某甲」、暱稱「...」、「後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協修兩度寄出金融卡後,被告李協修多次領取包裹之舉動,係為達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及金融帳戶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僅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至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匯款後,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之舉動,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均應各僅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就如附表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承認詐欺、洗錢犯罪(見偵8818卷第110頁);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自己係在網路找工作而聽從對方指揮等語,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故其本案犯行,並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

依「後天」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轉交以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且雖與告訴人A06、A08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其二人之損失,然並未約定給付日期,且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未賠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僅係領取後轉攜人頭帳戶金融卡,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10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二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僅負責領取並轉攜人頭帳戶金融卡,亦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就每次領取包裹上手會給350元,其中100元支付包裹之費用後,每次取得250元之報酬(見偵8818卷第110頁),可見被告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各獲得250元之犯罪所得,上揭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極易掛失補辦,諭知沒收及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領取過程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刑 1 潘彩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下午1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將潘彩鳳加入為好友,並傳送抽獎活動之網址予潘彩鳳,經潘彩鳳點選後,對方佯稱渠抽中6萬元,惟因渠填寫之帳號錯誤無法入帳云云,經潘彩鳳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陳惠麗」之人加入為好友,對方佯稱須寄送金融卡以代為處理云云,致潘彩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8、9之統一超商莊年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右列處所。 A10於113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夏督門市,領取內有左列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⑴告訴人潘彩鳳113年12月27日警詢(偵7269卷第41至45頁) ⑵告訴人潘彩鳳114年05月16日準備(金訴1272卷第41至43頁) ⑶告訴人潘彩鳳提供之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結果(偵7269卷第47頁) ⑷告訴人潘彩鳳報案資料《113年12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269卷第61至6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9卷第8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9卷第85頁) ⑸告訴人潘彩鳳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貨便之發票及收據明細、與暱稱「楊」、「陳惠麗」之LINE對話紀錄、寄送包裹照片及追蹤情形(偵7269卷第69至73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協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紅十字會成員之名義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發送訊息予李協修,並傳送抽獎活動之網址,經李協修點選後,對方佯稱渠抽中6萬元,惟因渠填寫之帳號錯誤無法入帳云云,經李協修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陳珮怡」之人加入為好友,對方佯稱須寄送金融卡以代為處理云云,致李協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2月5日上午8時6分許及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29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北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右處所。 A10於113年12月7日上午8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雅門市,領取內有左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⒈被害人李協修113年12月23日警詢(偵10414卷第31至35頁) ⒉被害人李協修報案資料《113年12月05日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414卷第3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414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414卷第41至42頁) ⒊被害人李協修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交貨便之收據明細、與暱稱「Eva」、「陳珮怡」之LINE對話紀錄、寄送包裹照片、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結果(偵10414卷第43至67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0於113年12月22日下午4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漢口門市,領取內有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3 李彥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以「阿倫 patrol」之暱稱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李彥妘,向其佯稱可免費領取護手霜云云,經李彥妘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珮雯」之人加入為通訊軟體之好友後,對方佯稱為「蘭頌基金會」之工作人員,要求寄出金融卡以便領取女性健康基金云云,致李彥妘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7日,前往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右列物品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8號之統一超商豐慶門市,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 A10於113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8號之統一超商豐慶門市,領取內有左列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⑴被害人李彥妘114年01月03日警詢(偵15083卷第41至45頁) ⑵被害人李彥妘報案資料《114年01月0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083卷第47至4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083卷第5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083卷第57頁) ⑶被害人李彥妘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寄送包裹照片、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結果(偵15083卷第55至6 9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1日間,以「David」之暱稱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結識A02,向其佯稱可免費領取女性保健基金云云,致A02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珮雯」、「陳慧麗」等人加入為通訊軟體之好友後,依指示於同月29日晚間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明湖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上安門市,並依指示告知金融卡之密碼。 A10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上安門市,領取內有如附表1所示金融卡之包裹 ⑴告訴人A02114年01月02日警詢(偵8818卷第53至55頁) ⑵告訴人A02報案資料《114年01月0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818卷第5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18卷第59至6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818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18卷第62至63頁) ⑶A02提供之交貨便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8818卷第56至58頁) ⑷告訴人A0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8818卷第115至119頁、金訴1430卷第183至185頁) ⑸告訴人A0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8818卷第123至127頁) ⑹告訴人A02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金訴1430卷第179至181頁) ⑺告訴人A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8818卷第133至143頁) ⑻告訴人A0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8818卷第151至155頁、金訴1272卷第127至129頁) ⑼告訴人A0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8818卷第159至162頁、金訴卷第183至185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遭提領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刑 1 A03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晚間8時許,假冒A03之友人「曾世一」名義來電,佯稱其子開刀亟需用錢云云,致A03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31日20時16分許 5萬元 A02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31日20時21至23分許,分別提領4次2萬元,同日20時24分許提領9,000元,同日20時25分許提領1萬元 ⑴告訴人A03113年12月31日警詢(偵8818卷第65至66頁) ⑵告訴人A03報案資料《113年12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18卷第67至68頁) ⑶告訴人A0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8818卷第123至127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2月31日20時18分許 5萬元 2 A04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下稱IG)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並於113年12月31日某時,透過IG發送訊息予A04,佯稱渠抽獎中獎金云云,經A04點選網址連結提供其帳戶資訊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易支付國際平台」,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李信維」之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對方佯稱須依指示進行領獎程序云云,致A04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日凌晨0時7分許 4萬9989元 A02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日凌晨0時9分至12分許,分別提領4次2萬元,同日凌晨0時1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⑴告訴人A04114年01月01日警詢(偵8818卷第69至70頁) ⑵告訴人A04報案資料《114年01月01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18卷第71頁) ⑶告訴人A0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8818卷第115至119頁、金訴1430卷第183至185頁) ⑷告訴人A0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8818卷第159至162頁、金訴卷第183至185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1月1日凌晨0時8分許 4萬9990元 113年12月31日23時29分許 4萬9989元 A02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31日23時34至35分許,分別提領2次2萬元,同日23時36分許提領9,000元 3 A05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間,以「VIVI」之暱稱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結識A05,佯稱有意與其交友云云,致A05不疑有他,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慧」之人加入為通訊軟體之好友後,對方佯稱在公益基金會任職,可協助申請健保補助云云,致A05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31日晚間7時1分許 5萬3058元 A02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即分別經提領3次2萬元 ⑴告訴人A05114年01月02日警詢(偵8818卷第73至75頁) ⑵告訴人A05報案資料《114年01月02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18卷第77至78頁) ⑶告訴人A02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金訴1430卷第179至181頁) ⑷告訴人A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8818卷第133至143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1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 8萬元 A02名下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即分別經提領7次2萬元,及1次1萬元 114年1月1日凌晨0時12分許 7萬元 4 A06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某時許,以「蔡蔡」之暱稱登入社群應用軟體「Thread」,並發送訊息予A06,佯稱欲向渠購買商品云云,經A06傳送賣場連結後,對方佯稱渠之賣場網址無法交易云云,並傳送不實之官方客服連結,致A06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金流交易簽署認證,致遭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31日22時17分許 4萬9985元 A02名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31日22時20分許提領2次2萬元,同日22時21分許提領1萬元 ⑴告訴人A06113年12月31日警詢(偵8818卷第79至83頁) ⑵告訴人A06報案資料《114年01月0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18卷第85至86頁) ⑶告訴人A02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8818卷第151至155頁、金訴1272卷第127至129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2月31日22時23分許 4萬5123元 113年12月31日22時25、26分許分別提領2次2萬元,同日22時27分許提領6,000元 113年12月31日22時3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2月31日22時46、47分許分別提領2次2萬元,同日22時48分許提領1萬元 5 A07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並於113年12月30日某時許,透過IG發送訊息予A07,佯稱渠抽中獎金10萬元云云,經A07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趙建良」審核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對方佯稱因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而無法領獎云云,致A07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日凌晨0時17分許 5萬元 A02名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日凌晨0時44分至50分許分別提領7次2萬元,同日凌晨0時51分許提領9000元 ⑴告訴人A07114年01月06日警詢(偵8818卷第87至98頁) ⑵告訴人A07報案資料《114年01月06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18卷第99至100頁) ⑶告訴人A02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8818卷第151至155頁、金訴1272卷第127至129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1月1日凌晨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8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4年1月1日凌晨0時19分許 5萬元 6 A08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並於113年12月31日10時許,透過IG發送訊息予A08,佯稱渠抽中獎品攝影設備及獎金10萬元云云,經A08點選網址連結IG「風景捕手」專頁提供其帳戶資訊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臺銀支付」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對方佯稱因匯款失敗,須依指示進行領獎程序云云,致A08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日0凌晨0時22分許 5萬元 A02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日凌晨0時35分許分別提領2次2萬元,同日凌晨0時36分許提領1萬元 ⑴A08114年01月01日警詢(偵8818卷第101至102頁) ⑵A08報案資料《114年01月01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18卷第103頁) ⑶告訴人A0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8818卷第115至119頁、金訴1430卷第183至185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