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庭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庭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庭嘉於民國113年12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下稱「楊子健」)及其他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陳庭嘉與「楊子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怡」(下稱「林馨怡」)聯繫龍祖芳,並向其佯稱:投資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保證獲利等語,致龍祖芳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及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係陳庭嘉所為)。嗣因龍祖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龍祖芳遂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嗣陳庭嘉即依「楊子健」之指示,先於同年月16日在嘉義市某超商門市列印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棋公司)收據(上載有鴻棋公司、黃德才印文各1枚)及「鴻棋公司外勤營業員陳庭嘉」之工作證各1張,在偽造收據之經辦人欄位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以及持印章蓋「陳庭嘉」印文1枚,並於同年月17日16時15分許前往上址,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龍祖芳,佯為鴻棋公司營業員向龍祖芳取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棋公司、龍祖芳及黃德才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復於龍祖芳將現金交付予陳庭嘉前,為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龍祖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告陳庭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以,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龍祖芳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要件,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祖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以上卷頁見附表一乙部分),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以上卷頁見附表一甲部分),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達100萬元、未達500萬元之情形納入刑罰之規範。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又觀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修正理由略以: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是以,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有所變動,未遂犯者無從適用本條減輕其刑,且修正後改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⒊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款項為530萬元,而其犯行僅達未
遂階段,與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不符(詳㈣⒉);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部分亦未處罰未遂犯,且未遂犯也無法依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是以,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均不符,且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技術之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收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人工智能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者,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57至66頁),可見告訴人受詐欺過程即有「林馨怡」、「鴻棋國際線上營業員」等不同名稱之人,佐以被告被查扣之工作機內尚有與「楊子健」、「林耀賢」等暱稱之對話,依形式觀察,即應認為與被告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有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林馨怡」、「鴻棋國際線上營業員」等人向民眾施用詐術,而稽之被告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載(見偵卷第91至135、136至139、137至138頁),足知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者係暱稱「王亦德」(下稱「王亦德」)之人,而「林耀賢」負責面交取款之內容教授,復由「楊子健」指示被告進行關於收據檔案之列印、工作證之準備,以及要於何時、地前往與被害人收款、收受後贓款要藏放在何處等等,此外「楊子健」更全程監控面交過程確保贓款之流向,是綜上各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精細且縝密,實係以詐取財物為目的,將詐得款項朋分獲利而有牟利性,犯罪模式係隨機對被害人施詐,具有持續性,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參以我國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乃至面交取款、收水等階段,係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乙節,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雖僅就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為負責,惟其與「楊子健」、「林耀賢」等人均有實際聯繫之紀錄,且對於上情亦有知悉,更明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之存在,縱非實際認識或瞭解,被告仍應對於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其遂行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互核上情,足徵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正犯人數除被告外,顯
然已有3人以上,並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明,主觀上亦有加入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復有受「王亦德」邀約而加入之行為乙節,均堪認定。是辯護人雖稱:被告始終僅與「楊子健」聯繫,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組織之名稱、規約、儀式、是否有固定處所等情節,全然不知情,僅欲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故難認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要難採信。
⒋查被告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鴻棋公司、黃德才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即鴻棋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偽造收據交付與告訴人,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且因其向告訴人收取530萬元,所欲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故應構成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嫌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告訴人請我到社區中庭內,問我是
否為鴻棋公司的人,並帶我到中庭椅子處,但對方還沒給我錢,警方就上前制止,而鴻棋公司收據我還放在手提袋內(日期、經辦人員及金額處都已填寫好),服務證我掛在脖子上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表示:當時我引導被告到中庭內,到座位區後,他要拿出鴻棋公司收據給我前,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經核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指訴吻合,可知被告斯時確實尚未將鴻棋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無訛,卷內復乏被告已將鴻棋公司收據給予告訴人收受之積極證據,應認被告偽造之鴻棋公司收據尚未行使即遭警方查獲,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僅係犯罪階段程度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該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符合前開加重處罰事由之情形時,予以加重處罰,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細觀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應係針對犯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罪,且屬「既遂」犯之行為人,然就未遂犯部分,因未設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定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未遂」罪,惟因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157頁),無礙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馨怡」、「鴻棋國際線上營業員」、「楊子健」及「林耀賢」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而假意與被告面交,被告當場經員警逮捕後,並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行為人僅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仍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被害人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轉交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之行為人而言,行為人雖坦承客觀上有為上述行為,卻否認對於其提領、轉交或轉匯之款項係屬被害人受詐欺匯入者有所認識,依前開說明,即非屬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上開判決雖係針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闡釋,然衡諸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法條文字結構,以及實務上加重詐欺犯罪之正犯,大多同時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做相同解釋,方符法理。⑵查被告於警察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承認從事詐欺工
作?是否承認偽造文書【收據】?)(答:我覺得沒有。對方說公司要求我這樣做的,所以我不覺得有犯法);(問:你於何時何地加入詐騙集團?何人招募你加入詐騙集團?其聯繫方式為何?)(答: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在臉書應徵跑腿工作)」;於檢察官訊問時再稱:「(問:涉嫌詐欺、洗錢,是否承認?)(答:不承認,我是在工作。)」(見偵卷第33、35、183頁),可知被告顯係否認其收取款項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有關,而認為自己未加入詐欺集團,僅係做一般合法工作,對於主觀犯意確有所爭執,是縱使被告就取款之客觀過程為坦承,揆諸前開說明,仍非屬自白。從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等語,尚難採信。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
按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此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始為該但書之規定。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殊難想像有再依該條項規定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嚴重侵
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進取,為賺取報酬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惟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與警合作實施誘捕偵查,未造成告訴人實際受有財產損害,是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之危害程度;復斟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靠政府補助退休金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起訴書固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核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9至10所示之鴻棋公司收據、工作證、印章及手機,分別係被告用於證明有收受款項、取信告訴人、偽造鴻棋公司收據以及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之物,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82頁,本院卷第126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鴻棋公司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因前開印文皆屬偽造單據之一部,本院既已就該單據宣告沒收,自毋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自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報酬,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20萬元、編號2所示之假鈔5
疊,均係告訴人配合警方蒐證被告犯行所使用,並非被告實際保有或可得處分之犯罪所得,且現金2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而假鈔5疊,屬本案證據,未具直接促成、推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本案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於被告抵達現場後,告訴人尚無交付款項之舉動,亦無收受取得款項之密接行為,則被告實係於尚未取得款項前即遭警逮捕(見偵卷第22、29頁,本院卷第126頁),是無論被告抑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欺所得之款項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更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實有未洽,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422號卷(下稱偵卷) 1.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41-44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47頁) ⑵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頁) ⑶贓證物保管收據(偵卷第51頁) 3.告訴人龍祖芳提出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66頁) ⑵提供新臺幣20萬元用以面交使用,事前拍照(偵卷第69頁) 4.與鴻棋國際線上營業員面交之現金530萬元、20萬元與假鈔拍攝照片(偵卷第67、69-72頁) 5.面交前對方鴻棋國際投資公司以電話0000000000聯絡之電話紀錄(偵卷第68頁) 6.扣押物照片 ⑴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偵卷第73頁) ⑵啟揚投資工作證(偵卷第75頁) ⑶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77頁) ⑷收款憑證單據(偵卷第79頁) ⑸現金付款單據(偵卷第81頁) ⑹永國投資操作協議書(偵卷第83-89頁) ⑺陳庭嘉詐欺案手機擷圖(偵卷第91-138頁) ⑻陳庭嘉詐欺案(手機內歷次回傳上手證據)(偵卷第139-156頁) 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卷(下稱本院卷) 1.臺中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207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 2.扣押物照片(本院卷第37-45頁) 3.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14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⑴至⑻原件密封一包,本院卷第73頁) 4.本件數位採證(被告手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本院卷第91-96頁) 5.被告114年11月6日庭呈資料 114年10月24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般)(本院卷第131頁) 5.114.11.24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書(本院卷第135-141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龍祖芳(含書狀陳述) 114.01.17警詢筆錄(114偵7422號卷第21-23頁)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20萬元 ⒈已發還告訴人龍祖芳 ⒉贓證物保管收據(偵卷第51頁) 2 假鈔 5疊 不予宣告沒收。 3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宣告沒收。 4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宣告沒收。 5 啟揚投資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6 啟揚財務部-現金付款單據 1張 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7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單據 1張 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8 永國投資操作協議書 2份 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9 印章 1個 宣告沒收。 10 智慧型手機(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臺 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