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LIKAH(中文名:林全順,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SULIKAH(林全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SULIKAH(中文名:林全順,下稱林全順)基於縱係為「Friend」之詐欺之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後,換成虛擬貨幣轉交與不詳詐欺之人之取款車手,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之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Friend」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法排除係「Friend」)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Zhang Wei」、LINE暱稱「張偉」、「Fx Delivering」,向蔡寶緞佯稱係中國海防巡邏隊醫生,退休後要來臺灣一起度過餘生,有一包裹內有證件需要幫忙接收包裹,惟須給付運費等語,致蔡寶緞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上開款項。林全順遂依「Friend」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蔡寶緞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Friend」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CoinNow比特幣販賣機,以前開贓款購買比特幣後,轉至「Friend」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全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寶緞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37至39、41至43頁),並有被害人蔡寶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1至53、67至91、95至10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害人蔡寶緞提供被告之照片(見偵卷第55至63頁)、被告手機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5頁)、面交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93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09頁)、被告與暱稱「Friend」之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1至221頁)在卷足參,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前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二)被告與「Friend」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故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Friend」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轉成虛擬貨幣,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同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復為本案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被告面交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108萬2,070元之贓款,業已轉匯至「Friend」指定之電子錢包(見本院卷第37頁),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8月30日10時許 臺中火車站 32萬4,000元 2 113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19時30分許 新烏日火車站 32萬元 3 113年9月4日19時1分許 新烏日火車站 24萬元 4 113年9月5日19時1分許 新烏日火車站 19萬8,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