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閻冠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1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6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乙○○、丁○○、吳季芃(另行通緝)先後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即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思琪』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乙○○擔任收水手,丁○○為掮客媒介吳季芃擔任面交車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指揮吳季芃前往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後,指示吳季芃將詐欺款項交付予乙○○收受」更正為「乙○○、丁○○即Telegram暱稱『張飛』之人、吳季芃(另行通緝)先後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即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思琪』之人、Telegram暱稱『壞壞』之人、『王浩庭』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乙○○擔任收水手,丁○○為掮客媒介吳季芃擔任面交車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指揮吳季芃前往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後,指示吳季芃將詐欺款項交付予乙○○收受,再由丁○○給付報酬予吳季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⑵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⒊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以集團性之詐欺犯罪已屬現今詐欺犯罪型態之一,詐欺集團為求順利完成犯行,多須採取分工方式,亦即就規劃犯罪計畫、找尋及取得被害人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居中聯繫、接應或監督取款、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收水)層轉上手等整體犯行中之不同階段,均可能分由不同之人為之,惟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在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主觀意識則屬同一,參與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須就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犯行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吳季芃於警詢時陳稱:其係經被告介紹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是Telegram群組暱稱「張飛」之人,有約定其向客戶拿取現金即可獲得日薪3,000至4,000元之報酬,其實際就是向被告領取報酬等語(見偵42312號卷第203-20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受另案被告王浩庭指示介紹另案被告吳季芃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且有加入Telegram群組等分工行為,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已有相當之參與,遑論被告實際亦有招募車手成員分配事務及發放車手薪水之行為,而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詐術態樣而言,自籌措資金、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以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指示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目的係在從中賺取不法所得,且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另案被告吳季芃、暱稱
「王思琪」、暱稱「壞壞」、「王浩庭」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加重其刑,而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上開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媒介面交車手並發放薪資,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媒介面交車手及發放薪水等犯罪情節,參與之程度非深、告訴人所受26萬元之財物損害、被告所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包工作、月收入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前科素行,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實際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遭詐得之款項26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最終均經由層層轉交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該等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上揭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負責媒介車手、發放薪資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1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60號被 告 乙○○ (原名游恩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里區○○路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宜蘭縣○○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吳季芃(另行通緝)先後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即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思琪」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乙○○擔任收水手,丁○○為掮客媒介吳季芃擔任面交車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指揮吳季芃前往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後,指示吳季芃將詐欺款項交付予乙○○收受。乙○○、丁○○、吳季芃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思琪」與董宇菁聯絡,佯稱:可下載「良益」APP,申購股票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同意至指定地點面交投資款。嗣吳季芃旋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12時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以民為主社區大樓,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26萬元現金,再由吳季芃於同日12時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夏督門市廁所,將面交之26萬元現金交付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向同案被告吳季芃收受26萬元之事實。 2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擔任詐欺集團掮客,媒介同案被告吳季芃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揭時地,面交26萬元現金予同案被告吳季芃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面交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夏督門市及周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吳季芃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丁○○介紹同案被告吳季芃加入詐欺集團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揭時地,面交26萬元現金予同案被告吳季芃;再由同案被告吳季芃於上揭時地將面交之26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乙○○、丁○○與LINE暱稱「王思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所犯上揭罪名間,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具體求刑:被告乙○○、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6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均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