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宇騫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被 告 楊子鋆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0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宇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楊子鋆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宇騫、楊子鋆(吳宇騫、楊子鋆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啊凱」、「啊富」、「啊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宇騫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楊子鋆則負責管理、監督吳宇騫及轉交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吳宇騫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啊凱」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廁所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吳宇騫因而取得工作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楊子鋆則可取得3,000元之報酬。吳宇騫又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該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後,依「啊凱」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提領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宇騫、楊子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1483卷一第112頁、金訴1483卷二第94頁),及被告楊子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1483卷一第232頁、金訴1483卷二第9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宇騫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子鋆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吳宇騫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相同被害人之數次提領行

為,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吳宇騫、楊子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吳宇騫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楊子鋆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是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吳宇騫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啊凱」、「啊富」、「啊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及被告楊子鋆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被告吳宇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吳宇騫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楊子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查,被告楊子鋆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稱,在其他案件中已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已經扣案等語(見金訴1483卷二第95頁),然觀諸該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99號判決,均未見犯罪所得因被告主動繳交而扣案,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吳宇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依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吳宇騫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楊子鋆經交互詰問完畢後始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迄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見金訴1483卷二第95頁),再審酌被告吳宇騫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2人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1483卷第95頁),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併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吳宇騫於本院審理時由辯護人表示願意繳回本案犯罪所

得4,000元,並已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楊子鋆犯罪所得4萬3,000元,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99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參與 被告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楊之儀 詐欺成員向其佯稱所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開通,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 113年09月14日 16時07分 張凱富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提領:吳宇騫 監督: 楊子鋆 113年09月14日 16時35分12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 50,000元 113年09月14日 16時09分 47,123元 113年09月14日 16時36分37秒 50,000元 113年09月14日 16時24分 22,985元 113年09月14日 16時37分38秒 47,000元 (提領人頭帳戶內逾本案告訴人匯款金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2 陳翰霆 詐欺成員向其佯稱抽中盲盒獲得高額獎金,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 113年09月14日 16時13分 27,123元 3 鄭羽桓 詐欺成員向其佯稱所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開通,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 113年09月14日 17時34分 張凱富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123元 113年09月14日 17時40分04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文心路郵局) 46,000元 113年09月14日 17時43分58秒 50,000元 4 黃鈺嵐 詐欺成員向其佯稱所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開通,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 113年09月14日 17時48分 30,012元 113年09月14日 17時50分45秒 50,000元 (提領人頭帳戶內逾本案告訴人匯款金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5 林思卉 詐欺成員向其佯稱欲購買物品,惟所匯入之金錢遭凍結,須由其進行帳戶驗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 113年9月23日 0時51分20秒 謝碧霞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99元 提領:吳宇騫 113年9月23日 0時56分15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 30,000元 113年9月23日 0時57分12秒 30,000元 113年9月23日 0時57分56秒 30,000元 113年9月23日 0時58分41秒 10,000元 (提領人頭帳戶內逾本案告訴人匯款金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附表二編號 犯行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吳宇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子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吳宇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子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吳宇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子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吳宇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子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吳宇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

【一、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504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114年1月28日職務報告(第43頁) 2、張凱富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49至51頁) 3、張凱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3至55頁) 4、113年9月14日吳宇騫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第73至75頁) 5、蒐證照片(第77至83頁) 6、吳宇騫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第85至86頁) 7、【告訴人楊之儀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3至9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5頁) (3)轉帳交易明細(第96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7至98頁) 8、【告訴人陳翰霆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5至106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7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8頁)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第109頁) 9、【告訴人鄭羽桓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至11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8頁) (4)對話紀錄擷圖(第119至120頁) (5)轉帳交易明細(第120頁) 10、【告訴人黃鈺嵐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125至12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8頁) (4)對話紀錄擷圖(第129至132頁) (5)轉帳交易明細(第132頁) 【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卷一】 1、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被告楊子鋆詐欺等案件》(第169至199頁) 2、被告楊子鋆115年1月7日刑事辯護狀(第235至239頁) 【三、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293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113年12月20日偵查報告(第21至23頁) 2、【告訴人林思卉報案資料】 (1)匯款紀錄(第43頁) (2)對話紀錄擷圖(第45至5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1至6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至67頁) 3、113年9月23日吳宇騫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第69至71頁) 4、謝碧霞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7至79頁) ◎調卷 【一、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2383號卷】 1、楊子鋆113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第675至683頁) 2、楊子鋆114年1月8日偵訊筆錄(第727至733頁) 3、吳宇騫113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第87至129頁) 4、吳宇騫113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第691至697頁) 5、楊子鋆工作機內與TELEGRAM暱稱「啊凱」之人對話(第215至224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第270至314頁) 【二、新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卷】 1、楊子鋆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第35至38頁) 2、楊子鋆114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147至167頁) 3、吳宇騫114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151至156頁) 【三、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659號卷】 1、楊子鋆113年12月5日警詢筆錄(第81至8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