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新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新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未及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新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1.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自上開規定比較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3.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
4.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單純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
㈣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將本案上開4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0部分)及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僅提供本案上開4個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該詐欺正犯人數是否達三人以上之情況有所認識或遇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併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此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然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仍未具體說明構成累犯之執行紀錄案號等詳細資料,以及就後階段何以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前、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並參酌蒞庭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4個帳戶(含
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詐欺正犯使用,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告訴人鄭寶華如附表編號1所匯之款項,尚有新臺幣(下同)955元未及提領而仍留存於本案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所匯之款項,未及提領而仍留存於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林思妤如附表編號3所匯之款項,未及提領而仍留存於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告訴人葉文義如附表編號4所匯之款項、告訴人李文森如附表編號5所匯之款項,均未及提領而仍留存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此屬留存在本案郵局、遠東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本院考量上開款項留存在被告名下帳戶,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如予沒收並無過苛之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款項同具犯罪所得性質,且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此部分款項日後如經實際返還告訴人鄭寶華、林思妤、葉文義及李文森,即毋庸再執行沒收。㈢另告訴人鄭寶華、蔡楷信、黃俊霖、余家棟、高詳恩、林怡
瑄、梁朗希受詐所匯至本案郵局、連線銀行帳戶之款項,除上開告訴人鄭寶華所匯尚留存於本案郵局帳戶之955元外,其餘部分固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前揭已被提領之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帳戶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未及提領金額 1 鄭寶華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6月22日12時40分許 ⑵113年6月22日12時42分許 ⑶113年6月22日12時46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9,985元 955元 2 鄭寶華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6月22日12時51分許 3萬2,123元 3萬2,123元 3 林思妤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⑴113年6月22日12時51分許 ⑵113年6月22日12時53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1元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1元 4 葉文義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6月22日12時5分許 8萬6,123元 8萬6,123元 5 李文森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6月22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3萬元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被 告 邱新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新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邱新傑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22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在不詳之地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前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鄭寶華等10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寶華、林思妤、葉文義、李文森、蔡楷信、黃俊霖、余家棟、高詳恩、林怡瑄、梁朗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新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是被我的友人「林飛」偷走的,我是將上開帳戶的金融卡裝在我的包包後來包包整個不見,我去郵局領錢時才知道帳戶被盜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寶華、林思妤、葉文義、李文森、蔡楷信、黃俊霖、余家棟、高詳恩、林怡瑄、梁朗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寶華等10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鄭寶華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⑵告訴人林思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⑶告訴人葉文義提出之蝦皮賣場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⑷告訴人李文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⑸告訴人蔡楷信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⑹告訴人黃俊霖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⑺告訴人余家棟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⑻告訴人高詳恩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⑼告訴人林怡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⑽告訴人梁朗希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左列之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證明告訴人鄭寶華等10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郵局、遠東銀行、中信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⒈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鄭寶華、林思妤、葉文義、李文森、蔡楷信、黃俊霖、余家棟、高詳恩、林怡瑄、梁朗希有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2之告訴人鄭寶華、林思妤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部分;附表編號3、編號4之告訴人葉文義、李文森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部分,均尚未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邱新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是被我的友人「林飛」偷走的,我是將上開帳戶的金融卡裝在我的包包,後來包包整個不見,我去郵局領錢時才知道帳戶被盜用等語。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為極重要之物,衡情一
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且詐騙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帳戶申辦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
㈡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之前在玩線上遊戲,要匯遊戲幣,
才會把帳戶借給「林飛」等語,復改稱:是「林飛」把我的金融卡偷走的,我是裝在我的一個包包裡,我那個包包整個不見等語,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究係遭他人竊取,已有所疑,況被告既稱包包遭竊取,為確保住居、財產安全,焉有未即時報案請求警方到場勘查偵辦之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日遭竊之金融卡合計有4張,然若確係遭竊,當會即時查看盤點包包內之財物,而為適時之停損,且4張金融卡具有厚度,豈有遭取走而渾然不知之理?被告所辯實迥異於常情。再觀諸被告各該帳戶遭匯入詐騙贓款前,帳戶內餘額皆所剩不多,其後始密集有多筆贓款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應有把握所使用該帳戶並無遭掛失止付之風險,始會持續使用被告帳戶作為收受詐騙被害人贓款之用,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係被告自己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但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第1至3筆、編號5至10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第4筆、編號2至4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及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共10人之財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金融帳戶 1 鄭寶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6時32分許,透過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與鄭寶華聯絡,佯稱:無法在其賣場下單,須開立7-11賣貨便賣場,並與客服人員聯絡完成驗證等語,致使鄭寶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22日12時40分許 ⑵113年6月22日12時42分許 ⑶113年6月22日12時46分許 ⑷113年6月22日12時51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9,985元 ⑷3萬2,123元 ⑴郵局帳戶 ⑵郵局帳戶 ⑶郵局帳戶 ⑷遠東銀行帳戶 2 林思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8時34分許,透過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與林思妤聯絡,佯稱:其賣貨便賣場訂單遭凍結,須與客服人員聯絡簽署協議書等語,致使林思妤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22日12時51分許 ⑵113年6月22日12時53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1元 ⑴遠東銀行帳戶 ⑵遠東銀行帳戶 3 葉文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某時,透過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與葉文義聯絡,佯稱:無法在其蝦皮賣場完成交易,須與蝦皮客服人員聯絡完成驗證等語,致使葉文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12時5分許 8萬6,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李文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森聯絡,佯稱:無法在其賣場下單,須開立7-11賣貨便賣場,並與客服人員聯絡完成驗證等語,致使李文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蔡楷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11時6分許,透過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與蔡楷信聯絡,佯稱:無法在其賣場下單,須開立7-11賣貨便賣場,並與客服人員聯絡完成驗證等語,致使蔡楷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12時12分許 1萬6,980元 連線銀行帳戶 6 黃俊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6時18分許,透過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與黃俊霖聯絡,佯稱:無法在其賣場下單,須開立「全家好賣+」賣場,並與客服人員聯絡完成驗證等語,致使黃俊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12時5分許 1萬9,1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7 余家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21時57分許,透過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與余家棟聯絡,佯稱:無法在其賣場下單,須開立7-11賣貨便賣場,並與客服人員聯絡完成驗證等語,致使余家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12時45分許 7,007元 連線銀行帳戶 8 高詳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12時35分許,於臉書社團「台灣演唱門票售票、求票、換票、讓票專區」內,以暱稱「Yolanda Yang」,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嗣高詳恩於瀏覽該貼文內容後,陷於錯誤,透過臉書與「Yolanda Yang」聯繫,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12時35分許 1萬196元 連線銀行帳戶 9 林怡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怡瑄聯絡,佯稱:無法下單購買旋轉拍賣平臺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等語,致使林怡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12時26分許 3萬123元 連線銀行帳戶 10 梁朗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與梁朗希聯絡,佯稱:要求梁朗希至SPGAME平台完成交易,並須匯款充值方可提領款項等語,致使梁朗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12時43分許 1萬4,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