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第3頁關於鄭雅「雯」之記載應更正為鄭雅「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朱家
泓」、「Althea~麗麗」、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指示被告提款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朱家泓」、「Althea~麗麗」、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指示被告提款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中
交簡字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㈥又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再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與之達成和解且分期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足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匯款至被告帳戶而遭被告轉匯後,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淵股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被 告 林彥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銘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為武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傑公司,已於111年11月29日解散)之負責人,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彥銘將武傑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武傑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2月下旬,分別以LINE暱稱「朱家泓」、「Althea~麗麗」向鄭雅文佯稱:至晉達環球APP(http://xz.cbnmxabn1basbjw.com/)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武傑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林彥銘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11時51分許,至中信銀行,提領武傑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之80萬元,並將武傑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結清,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鄭雅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自武傑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1年7月時,透過友人謝聖瑋介紹,承接桃園龜山的室內裝修工程,總價約110萬元,伊施工完後,謝聖瑋有支付伊30多萬元,後來謝聖瑋於111年10月住院,伊詢問謝聖瑋何時可支付尾款予伊,謝聖瑋表示會處理,2週後謝聖瑋就過世,伊於111年11月間將武傑公司申請解散,國稅局要求伊1個月內結清銀行帳戶,同年12月底伊去結清時,發現中信銀行帳戶有款項匯入,伊請銀行幫忙聯絡匯款人,銀行表示沒辦法,因為金額與謝聖瑋積欠伊的工程款沒有太大出入,伊以為是謝聖瑋要給伊的尾款,就將款項全數領出,用於償還積欠友人之負債及日常生活使用等語。 2.被告無法提出曾施作桃園龜山工程、與謝聖瑋通訊軟體對話等相關證明之事實。 3.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中信銀行帳戶實際使用頻率很少,伊接案都是用自己的銀行帳戶,伊於111年間,共承接謝聖瑋的二個工程,一個是20幾萬元、一個是110萬元,謝聖瑋支付的30萬元工程款是匯到伊個人的中信銀行帳戶內等語。然經本署調閱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請被告指出何筆為工程款收入,被告復表示謝聖瑋係部分交付現金、部分匯款,然被告仍無法就匯款明細詳加說明,況被告若長期提供其個人中信銀行帳戶供謝聖瑋匯款使用,謝聖瑋自無突將尾款匯入武傑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信。 2 告訴人鄭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80萬元至武傑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取圖片。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80萬元至武傑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臺中市政府函、武傑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中信銀行112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2931號函暨所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武傑公司中信銀行帳戶自110年12月23日起餘額僅存29元,其後均未有款項出入,直至111年12月26日告訴人始匯款8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武傑公司於109年3月26日設立登記,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0號1樓,於111年9月5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於111年11月29日申請註銷登記之事實。 3.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80萬元至武傑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被告於上開時間,提領款項迨盡並結清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被告前於92年間,將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遭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增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於本案無影響,應適用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彥銘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朱家泓」、「Althea~麗麗」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8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曾依約履行,足見無意彌補告訴人損害,僅為獲取本署緩起訴處分,犯後態度不佳,建請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被告犯罪所得8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