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庭皓選任辯護人 陳欣男律師
鍾妤君律師趙興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庭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庭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詹庭皓自民國114年3月中旬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檳榔」、「范姜」、「Chen」及「海嘯」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更正為「詹庭皓自民國114年3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檳榔」、「范姜」、「Chen」及「海嘯」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並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㈡被告與「C」、「檳榔」、「范姜」、「Chen」、「海嘯」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7條前段於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於無犯罪所得時,亦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於無犯罪所得時,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且修正前係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規定「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51、164頁),而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訊中未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故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等情;並斟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然查被告另有詐欺等案件,分別於臺灣屏東、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院考量被告嗣後有另案經法院判處刑罰之高度可能性,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堪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 IPHONE手機 1支 2 白色 IPHONE手機 1支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76號被 告 詹庭皓
選 任 辯 護 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鍾妤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庭皓自民國114年3月中旬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檳榔」、「范姜」、「Chen」及「海嘯」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詳後述),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從事假冒虛擬貨幣幣商外務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後上繳之工作,「C」承諾報酬每週報酬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而以此牟利。
二、於113年7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心交」APP自稱「小欣」結識林居達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邀約林居達投資虛擬貨幣「Bitpie」、「bibipai」交易所,致使林居達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6日,多次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派遣前往收取之人或刷卡,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合計受騙135萬7588元(上開犯行與詹庭皓無關)。林居達於113年10月6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17日起,復使用LINE暱稱「小欣」、「幣託」與林居達聯絡,欲繼續對林居達行騙,林居達佯裝受騙並通報警方處理,最終約定於114年3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潭子火車頭門市,交付現金110萬元。
三、詹庭皓於114年3月24日20時許收得Telegram暱稱「C」通知之後,與「C」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澳坑門市旁之草叢,撿起不詳之人放置之iPhon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做為工作機,持續聽從「C」指示行動,於114年3月25日21時30分許,抵達全家便利商店潭子火車頭門市。詹庭皓於同日21日5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潭子火車頭門市旁娃娃機店,與林居達見面,欲向林居達收取現金110萬元時,遭在旁埋伏警方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持有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及iPhone XR白色手機1支(私人使用,與本件無關),詹庭皓此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四、案經林居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庭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居達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之手機LINE與「小欣」及「幣託」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10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4年3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件為其第2次收款,第1次收款已於2週前在屏東遭查獲,有訊問筆錄可按。被告第1次收款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19號案件偵辦,有被告提示簡表可憑。本件並非被告參與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罪,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在屏東地檢署上開案件中處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C」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法、欲行騙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