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宇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1

5、13852、138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21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名,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等節,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載明「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各次犯行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足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由本院予以補充並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偽造印文、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麥當勞」、「謝爾比」、「菸(圖示

)」、「周潤發」、「H」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交款,乃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多次收受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定之。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審判期日表示:我所領到的犯罪所得總共新臺幣(下同)36500元,還沒繳回等語,且迄今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㈩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並持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公庫款項回單或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而被告迄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案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公庫款項回單1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收據1張,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公司、代表人、經辦人員印文、署名(如附表二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就本案領取總計365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⒊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⒋至起訴書雖聲請沒收偽造之服務證、工作證,惟該等證件業

經被告另案詐欺等案件查扣,已據被告陳明,經核亦確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65號判決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再諭知沒收。

⒌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被告戊○○之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 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 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欺部分 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公庫款項回單1張 公司印文2枚 代表人印文2枚 經辦人員印文1枚及署名1枚 見114偵8615卷第97、99頁 2 現儲憑證收據2張 公司印文2枚 經辦人員印文2枚及署名2枚 見114偵13852卷第39、41頁 3 收據1張 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印文1枚 經辦人員印文1枚及署名1枚 見114偵13897卷第41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15號114年度偵字第13852號114年度偵字第13897號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就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當勞」、「謝爾比」、「菸(圖示)」、「周潤發」、「H」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及過程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丙○○、乙○○、丁○○,致丙○○、乙○○、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將附表「金額」欄所示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戊○○,戊○○於收款前,先出示附表「偽造特種文書」證件藉以取信丙○○、乙○○、丁○○,再於收取附表「金額」欄所示現金後,交付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公司、代表人、王宏章及丙○○、乙○○、丁○○等人,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面交取款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丁○○於警詢指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翁子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臺中市○○區○○路00巷0號鄰近民宅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寄交贈品之配送聯、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告訴人乙○○提供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告訴人丁○○提供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偽造之工作證、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先後於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時間,先後向同一告訴人乙○○收取被詐騙款項,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戊○○附表所示3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3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各次犯行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新臺幣380萬元,造成告訴人均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依附表所示量處附表所示之刑。扣案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公司、代表人及「王宏章」印文、「王宏章」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所出示偽造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證件分別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印製,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本案被告倘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可資參照,倘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自應由被告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始有適用,俾符立法意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過程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地點 偽造 特種文書 偽造 私文書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不實內容投資網站,丙○○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瀏覽上開網站後,點擊網站連結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星理財客專」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暱稱向丙○○佯稱:可以下載「鑽石」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外,另於右揭時間、地點,將其中右揭款項交予戊○○。 113年10月30日15時45分許/6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公司」投資專員「王宏章」服務證 商業操作合約書(內有偽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路孔明」印文各1枚)、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內有偽造「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代表人 「路孔明」、經辦人「王宏章」印文各1枚、「王宏章」署名1枚)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前某日,利用Line廣告功能刊登免費報股票明牌訊息,於113年6月間某日,乙○○登入Line瀏覽上揭訊息後,點擊訊息所提供連結,相繼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暱稱「胡睿涵」、「蔡子欣」為好友,並慫恿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投資群組,並向乙○○佯稱可以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將其中右揭款項交予戊○○。 113年10月25日18時35分許、113年11月12日17時22分許/150萬元、150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宏章」工作證 現儲憑證收據2張(內有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王宏章」印文各1枚及「王宏章」署名1枚)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前某日在影音平臺「抖音」刊登不實內容投資短片, 於113年11月5日,丁○○點擊短片提供連結後,先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杜金龍」、「林馨怡」為好友及「智囊交流社」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暱稱向丁○○佯稱:可以透過儲值投資獲利云云,,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外,另於右揭時間、地點,將其中右揭款項交予戊○○。 113年12月2日8時30分許/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中庭內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營業員「王宏章」工作證 收據(內有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代表人「黃德才」、經辦人「王宏章」印文各1枚、「王宏章」署名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