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資金往來語音確認」(下稱暱稱「資金往來語音確認」)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及金融卡,暨持該金融卡提領詐欺被害人申設帳戶內款項之工作。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資金往來語音確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㈠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新竹縣警察局偵二隊小隊長廖世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員名義,向A003佯稱:A003涉犯刑事案件,須配合交出財產,待確認無涉案後會將財產返還云云,致使A003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2日、同年月13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東勢東蘭門市停車場交付款項及金融帳戶金融卡。㈡為達前述詐術內容取信於A003,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為檢察官吳文正名義製作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其上偽造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而偽造表示檢察官吳文正執行案件之公文書後,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傳送與A04,再由A04將該偽造公文書列印出來。㈢A04依暱稱「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指示,先於113年11月12日14時6分許,在上址停車場,佯以檢察官派遣專員之名義,向A003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A003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得手,並將上述「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2份交與A003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檢察官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A003權益;復於同年月13日16時6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向A003收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得手。A003並將甲、乙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正」之詐欺集團成員。㈣A04依暱稱「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指示,持A003前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手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將上述收取現金、提領款項及金融卡放置於高鐵桃園站廁所或桃園市中壢區之華泰名品城廁所之方式,將前揭現金、金融卡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A04因而獲得報酬7,890元。嗣A003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03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7至79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收據扣案可佐,並有監視錄影截圖8張、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17張、甲、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收據翻拍照片共2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證物採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39至63、65至69、71至75、95、97、101至110之2、127至1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暱稱「資金往來語音確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前開偽造公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檢察官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權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就本案偽造「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雖我國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公文書存在,且檢察機關中並無該單位之編制,然該文書既已記載「臺北地檢署」等字樣,形式上觀察,仍有使一般民眾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上開收據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⒊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
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公印。
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查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全銜不符,而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均為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文,自均非印信條例所謂之印、關防、職章、圖記,均難認係公印文,僅為一般印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5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8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係偽造前揭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暱稱「資金往來語音確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前述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暱稱「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暨其等所述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推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接續提款後,將詐欺款項以上開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暱稱「資金往來語音確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外,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5款之罪,且上開各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8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㈨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要
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加重後刑度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失程度非輕,且金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41、185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為被告持以交與告訴人行使之
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38、182頁),是該等偽造公文書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因本案獲得報酬7,890元等語(
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2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7,89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被告於本案犯行收取之甲、乙帳戶金融卡,雖為其犯罪
所得,然該等金融卡均經被告轉交出去,被告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被告收取之現金46萬元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由被告以上述放置於指定地點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A003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2日13時59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 2 113年11月12日14時許,提領6萬元 3 113年11月12日14時1分許,提領1萬元 4 A003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3日18時58分許,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青埔分行 5 113年11月13日18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6 113年11月13日18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7 113年11月13日19時5分許,提領9,000元 8 113年11月14日8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 9 113年11月14日8時50分許,提領3萬元 10 113年11月14日8時51分許,提領3萬元 11 113年11月14日8時53分許,提領1萬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2紙 ⒈其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⒉為被告供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