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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佑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佑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偽造收據」欄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佑民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吉」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佑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王佑民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即吳長安施用詐術,致吳長安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另王佑民則依「麥吉」之指示,先行列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電子檔,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嗣王佑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與吳長安見面,王佑民並配戴事先製作之工作證,假扮為外務部門之工作人員「伍怡駿」,向吳長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款項,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與吳長安收執,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長安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長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王佑民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為證人即告訴人吳長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修正後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21至323頁),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是本案情況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但不合於新法之減刑要件,然被告本案所為,縱然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再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仍較未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責為高。從而,經綜合比較本案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之日銓公司收據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伍怡駿署押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即日銓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即日銓公司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麥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已業如前述,其亦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防條例規定,被告均不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自難爰引作為減刑之依據。

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準備程序否認犯行,係因114年12月5日有數人前往其父親王劍志住處尋找被告,並要求被告負擔其涉另案聘請律師所支出費用,該事件發生後未久即行本案準備程序,當時因自身病症嚴重,精神狀況不佳,所為否認犯行之陳述係屬錯誤,嗣經向專業律師諮詢後,始知其行為涉有刑責,而願坦承犯行。惟被告供稱,其係受「麥吉」等人以電話精神操控而為本案行為,對方以扣除或不發薪資相脅,且因家中尚有年邁父親,致其心生畏懼而不敢拒絕。又因病情發作,本無法正常外出,對方仍不斷來電催促並以扣薪相威脅,使其於壓力下依指示行事;而於取款過程中,其全程配戴藍芽耳機與對方通話未斷,其應對內容、取款方式、攜帶物品、前往地點及行動時機,均係依對方即時指示而為,其係在受精神操控、脅迫及自身精神狀況不佳情形下參與本案,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惟本院衡以被告本案之參與分工,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而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之重要一環,倘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可能成功受託完成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任務。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受綽號「麥吉」之人指示前去收款,平常都是對方前一天先聯絡我,告知取款時間、地點,也會傳收據、工作證檔案給我,叫我自己印出來,並告訴我要去哪裡坐火車、搭幾點的火車。案發當天,我是依指示從新左營站搭車,到某一站下車後(已忘記站名),再轉搭計程車到全家等告訴人。我到場後大概等了半小時,告訴人才來,我就請對方在收據上簽名,再把收據拍照回傳給客服,告訴人再把錢交給我,之後就各自離開,我再搭計程車去搭火車返回,我不知道有沒有人監控、把風,我是一個人獨自去,我記得那次是坐火車到高雄火車站,有一台黑色的私人轎車停在火車站外面計程車臨時停車區,我把錢交給開車的人,我不知道對方名字,只知道是年輕人20歲出頭,錢交給他我就離開了,都沒有講話,飛機暱稱「麥吉」會提供給我車號,所以我可以確定要把錢交給誰,並要求我把錢交給他之後,馬上坐計程車走等語(見警卷第3至8頁),且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已有多次成功取款行為遭判處有罪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第103至118頁、第93至102頁)各1份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其係因精神疾病發作、受他人精神操控及脅迫而參與本案,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有利認定,然查被告本案犯行自依指示接洽、規劃交通路線、轉乘火車及計程車至指定地點、依約向告訴人收款、要求簽署收據、拍照回傳確認、復將款項轉交指定對象,期間歷經多重步驟、往返數地,並須辨識交付款對象、確認車號、完成贓款運送及交付,顯需相當之認知、判斷、記憶及行為控制能力,始能順利完成,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尤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尚有多次以相類模式成功取款之犯行經判處有罪,更足徵其係持續、反覆依一定模式參與犯罪分工,而非因精神障礙發作致偶發、失控而為本案犯行。至被告所稱受「麥吉」等人以扣薪、不發薪資等語相脅,核其內容,至多係因經濟壓力或擔憂報酬受損,而受制於對方繼續參與犯罪,尚難認已達足以壓抑自由意思決定,或構成其所稱精神操控之程度,被告以此逕稱受脅迫而無抗拒能力,容有言過其實。是被告所述,至多僅涉及其犯罪動機或參與原因,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要件無涉,自無從據此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認定。

㈦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調閱他案遭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欲證明其係依指示為本案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光碟1片,希望法院勘驗光碟內容,欲證明其當時罹患精神疾病,受他人操控才會犯下本案犯行,然經本院審慎詳為審酌卷證後,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瞭,足以證明其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且並無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於精神上受他人操控之情事,均已論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所屬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主張受他人精神操控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以減免其刑,惟經本院認無該條適用已如前述,至其身心狀況僅作一般量刑審酌因素,與責任能力減損無涉,附此敘明。

㈨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每次面交一次都有新臺幣5,000元的交通費、餐費、影印費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供承,本案扣除車馬費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2頁),然依上開說明,本院於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時,無須扣除其交通費、餐費、影印費等為本案犯行之成本,而此部分5,000元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偽造收據」欄所示收據1張,係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檔案予被告,被告再自行印出,並於取款時交付告訴人,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8頁),上開物品既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部分(見本院卷第41頁),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使用,為

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1至33頁),上開物品既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惟審酌上開工作證雖未扣案,然係以電腦、列印設備產製,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交付被告之20萬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偽造收據 報酬數額 1 吳長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之某時許向吳長安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吳長安陷於錯誤,與之約定當面交付款項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6日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000號前 20萬元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 5,000元

附表二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至23頁) 2.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警卷第29頁) 3.商業操作和約書(警卷第31頁) 4.告訴人吳長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1至159頁) 2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2980號卷(下稱偵2980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2月1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8042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980卷第3至6頁) 3 114年度偵字第9467號卷(下稱偵946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14號起訴書(偵9467卷第19至24頁) 4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卷(下稱本院卷) 1.於114年度保管字第225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第31頁) 2.於114年度檢管字第88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第35頁) 3.扣押物品照片(本院第41頁) 4.於114年度院保字第121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第47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1月2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1195743號函(本院第6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5月1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3191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第71至74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11月2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1211246號函【無法追查暱稱麥吉之人】(本院第75頁) 8.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5至92頁) 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3至102頁) 1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3至118頁)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111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9至130頁) 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1至138頁)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694號不起訴處分書【吳俊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14.被告王佑民於114年12月8日出具準備程序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15.被告王佑民於114年12月17日出具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59至24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