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玉蘭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趙寶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玉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劉玉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偉忠」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陳素珠,自稱係派駐中東地區軍官,並以LINE暱稱「哈利李」向陳素珠佯稱:其想提早退休,但需支付美金6,000元表格費用,請求協助等語,致陳素珠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9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住處(地址詳卷),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3,500元,再由劉玉蘭依照「蔣偉忠」之指示,於同日12時32分許前往上址,向陳素珠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離開現場,劉玉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玉蘭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另案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玉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4、97至99、125頁、本院卷第31、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珠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告訴人拍攝之被告照片(偵卷第3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及手機通聯紀錄照片(偵卷第35至39頁)、被告手機之LINE記事本截圖(偵卷第119至1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跟「蔣偉忠」聯絡等語(本院卷第31、41至42、44頁),可知被告於本案中僅和「蔣偉忠」1人聯絡。因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及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節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與被告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爰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蔣偉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除遭員警扣
得之贓款19萬3,500元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另獲有其他報酬(本院卷第32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本身也是被害人,且被告現年歲已大,仰賴退休金度日,經濟狀況不佳,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第45、55頁)。然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經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後,核與被告本案犯行情節所應擔負罪責,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猖獗,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項達19萬3,500元,係因被告遭警方另案及時查獲而未及將款項上交「蔣偉忠」,否則將令告訴人蒙受不小損失,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自身錯誤,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0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告訴人損失、檢察官及本案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5頁),暨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5
頁)。被告雖因於113年11月9日擔任收款車手,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業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3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是本案仍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竭力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彌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19萬3,500元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偵卷第105至114頁),自無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