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翊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114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翊榤因民國114年6月25日另案遭逮捕,直至同年月27日遭羈押於法務部○○○○○○○○○○○○○○○○),無法與外界聯繫,又同年月28、29日適逢假日,聲請人無法與家人接見,且斯時聲請人並非位於原審轄區內,以至於聲請人於7月1日才將上訴狀送達法院,聲請人非因過失而延誤上訴期限,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4年5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在案,判決正本於114年6月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並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49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7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6月30日(原屆滿日114年6月29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翌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7月1日始提出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衡諸聲請人之同居人於114年6月6日簽收該判決正本時,聲請人並無因另案羈押或入監執行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則聲請人既已收受上開判決,自可在遭逮捕前,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卻未有何積極維護自身權益之作為;且縱使聲請人於114年6月27日另案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惟於在押期間,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聲請人既無不能自行撰寫、寄送書狀之情形,卻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遲誤上訴期間顯然出於自身之疏忽過失所致,當不合於聲請回復原狀要件,且無從補正,就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