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俊偉指定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承諾」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從事向民眾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54號,另案提起公訴,而非本件起訴與審理範圍)。乙○○於113年8月初,遭「承諾」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LINE暱稱「滄海戀股海社團e」、「林欣雅」、「泉元國際營業員」者施以可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除依「林欣雅」指示下載「泉元國際」APP,並依「林欣雅」或「泉元國際營業員」指示,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2月17日,先後交付17次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874萬元予「林欣雅」、「泉元國際營業員」指派到場收款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車手成員(無證據證明丙○○參與此部分犯行,而非本案起訴的範圍)。「林欣雅」、「泉元國際營業員」食髓知味,要求乙○○繼續投入金錢,乙○○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裝與「林欣雅」、「泉元國際營業員」相約交付款項的時間、地點。丙○○則基於其與「承諾」、「承諾」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承諾」的指示,從屏東搭乘高鐵至臺中後,持已接收「承諾」所傳送至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檔案,在臺中某便利商店,將冒用「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空白「現金收據單」,予以列印後,填寫存款人為乙○○、經辦人為丙○○金額為70萬元等內容,而偽造成「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乙○○投資款70萬元之收據私文書,以及持該手機將冒用「泉元國際」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予以列印後,於114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乙○○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冒用「泉元國際」名義偽造的工作證,佯裝其為「泉元國際」之外派人員,同時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私文書,而行使偽造工作證與偽造私文書,並向乙○○收受70萬元款項後,準備離去之際,旋遭埋伏在旁的警員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與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不諱(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情節(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告訴人面交明細及車手面交時間一覽表(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2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被告與暱稱「李欣茹」、「承諾」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117頁至第143頁)、告訴人報案之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②乙○○與暱稱「林欣雅」、「泉元營業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③「泉元國際」詐騙APP介面擷圖(偵卷第70頁)、④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7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持有而供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既然是用以證明被告任職於「泉元國際」,並經公司指派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服務證明,自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擔
任車手成員外,尚有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滄海戀股海社團e」、「林欣雅」、「泉元國際營業員」、通知被告持偽造工作證與偽造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款之「承諾」,足認參與本案詐取財物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單上
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承諾」、「滄海戀股海社團e」、「林欣雅」、「泉元國際營業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之犯行,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告
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70萬元款項之真意,且相關款項均在警方監控下,故被告雖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然未能實際取得受騙款項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從事詐欺犯罪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尤其,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即曾因從事相同的面交車手工作在高雄遭逮捕,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31頁),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被告前案甫遭逮捕,卻仍不知警惕或悔改,繼續從事相類似的犯罪行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此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竟不知安份守己,而從事收受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欺犯罪計畫,對告訴人的財產權益造成威脅,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被告以偽造私文書與工作證,試圖取信告訴人,減損文書與服務證明的社會信用與可靠信,紊亂社會秩序,並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又被告係分擔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參與情節,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非處於領導、核心或支配的角色,而屬被動聽命遵循指示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參與情節、因本案犯罪未遂而告訴人未受實際財產損害、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任何補償舉措之犯後態度,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83頁),謀職不易,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曾任職於食品公司擔任搬運理貨人員約8年後遭資遣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以及被告於本案之前,甫因從事車手工作遭警逮捕後,仍不知警惕,再次從事本案犯行,而不宜輕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供被告與「承諾」聯繫使用,
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現金收據單或工作證,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堪認均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
單所為造之各印文,因均屬偽造現金收據單之一部分,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印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無證據顯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先行偽造印章後,始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上的印文,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能係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以重製,亦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相關印文資料,藉以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單,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現金收據單上各印文之印章,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VIVO V40 LITE手機 1支 2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單 1張 3 記載姓名為丙○○且張貼丙○○大頭照之泉元國際之工作證 1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