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中偉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吳宗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機(IPHONE 16)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5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未遂與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1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4年6月13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不論修法前後均不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另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制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使人交付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罪嫌,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非對公眾散佈,應非屬該條第2款所定之情形。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告訴人表示可以提供資金借款予告訴人,然告訴人需先提供本案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則此應屬告訴人欲向詐欺集團成員借貸而交付帳戶,尚非期約對價之情形,應與該條第4款之情形不符,然被告所屬詐欺其團成員向告訴人訛稱可以提供資金借款,然需先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因此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應屬同條第5款之以詐術使人交付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同條項不同款罪名(犯罪型態)認定之差異,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告訴人騙取帳戶,業如前述,而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交付金融帳戶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罪名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諭知,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防礙。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縱使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亦應屬未遂犯等語,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騙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後,告訴人已經寄出本案帳戶,而被告亦以依指示領取上開帳戶,並依指示寄至特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且告訴人亦未因提供帳戶而遭偵查機關起訴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或經法院認定涉犯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而得認定告訴人並未受騙,則上開詐欺犯行顯已既遂,辯護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三)被告與暱稱「黑神話悟空」、「寶寶Elisha6726」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為給予自白之機會,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以詐術使人交付帳戶犯行,於偵查中未給予自白之機會,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各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未親自參與詐騙犯行,從事取簿手之工作,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辯護人雖未被告主張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尚有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案雖尚未確定,然被告實有可能因日後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據此,本案縱予宣告緩刑,亦將因前述規定而遭撤銷其緩刑宣告,是本案既無宣告緩刑實益,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獲有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1萬5,000元,顯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手機(IPHONE 16)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上手聯繫之手機,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號被 告 A05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吳宗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為賺取非法報酬,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7日前某時起,加入「黑神話悟空」、「寶寶Elisha6726」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及取簿手,並約定其收取包裹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之報酬。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抖音以「林先生」聯繫A03,再以LINE暱稱「林家綸」加其為好友後,向A03聲稱:可提供資金幫助其度過難關等語,A03遂於113年11月5日下午6時23分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沅興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予「王嘉豪」,並告知提款卡密碼;A05再依「黑神話悟空」指示,於113年11月7日晚間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沙鹿中山門市,領取上開裝有A03帳戶資料之包裹,再於不詳時間,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上開裝有A03帳戶資料之包裹寄出而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A03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黑神話悟空」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含有上開裝有A03帳戶資料之包裹,再於不詳時間,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上開裝有A03帳戶資料之包裹寄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上開包裹之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資料 證明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以提供資金為由之說詞,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金融提款卡寄出,並於上開時、地,遭人領取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手機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領取上開包裹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依「黑神話悟空」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含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兼差社團「嘉義大小事」看到「收發貨、兼差司機」工作,就跟「寶寶Elisha6726」聯繫,對方說是白牌司機代駕、送人或收包裹,要我無卡領薪水,這個薪水對我而言是合理,因為我開白牌車,從竹山到臺中也是這個價錢,我不清楚為何對方叫我去領包裹,我做營造業有一個項目叫回頭車,就是向廠商叫料,會請回頭車在指定地點下料,我認為本件跟回頭車的概念相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畢業後就在家工作,沒有其他工作經驗,最近因為生小孩想找兼職,被告涉世未深,且以被告上述與回頭車之情形類似,且前2次運送物品也不是提款卡或現金,故被告未曾懷疑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臉書兼差社團「嘉義大小事」看到「收發貨、兼差司機」工作,對方沒有面試或公司,也沒有幫我投保,他們會給我代碼,去ATM無卡提領薪水;我沒有問過對方為何要在北中南都找人來領包裹,也沒有問過是要領取什麼包裹;領取後再依照對方指示至空軍一號八國站寄出等語,足認被告係透過網路以不詳方式尋得工作,衡諸通常正當工作之求職流程,求職者通常係於具有信用、正當之求職網站尋找工作機會,求職網站亦會要求徵才公司將公司名稱、地址、員工人數、徵才條件等資訊公開於網站上,以確保求職者與徵才方之利益受保障,且面試亦會選擇於公司辦公室或與工作相關之地點為之,然被告所述之求職過程實與前情有違,除具公司資訊不明確、無勞健保等異狀外,被告亦未曾實際面試,顯已違反一般就業常態;且據被告所述,其每次領取包裹即可獲取1,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此與公眾週知之一般外送服務業者每件派單僅能賺取數十元報酬相較,其工作薪資與勞務支出狀況相較,顯不成比例;且被告對於包裹內容物毫不關心,即逕依指示領取上開包裹,再以寄出方式交付包裹,工作內容亦有違常情事理。又任何收件名義人只要攜帶證件赴超商取貨,均無資格限制,且快遞除可寄送超商外,亦可直接寄送私人地址或公司地址,本案之「黑神話悟空」若有收件需求,大可請寄件人將包裹寄到其指定地址,或是鄰近之超商,由其自行出面取貨,甚可委由居住在本案收件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沙鹿中山門市)附近之人代為領取,無須支付每單高達1,500元之高額報酬給被告,要求非居住於臺中市區之被告親自前往上址取貨,而大幅增加取貨之時間、成本及流程,並使貨物落入第三人(即被告)之管領之中。而被告已29歲,並自陳其具備高中畢業之學歷,應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屢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媒體於電視、網際網路上加以報導及揭露,則其就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仍依「黑神話悟空」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本案包裹,並將該包裹寄出而交予不詳之人,則其對於己身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而造成他人受騙之情形,已有所預見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至少存有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收集帳戶、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等罪嫌。另被告自陳:本案有收到1,500元之酬勞等語,此為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又縱使有借款之需求,至多僅須提供個人往來金融帳戶之帳號,以利借款者撥付貸款或徵信查核之用,毋庸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予對方,並告知密碼,徒使個人帳戶任由他人轉匯款項使用之風險。本案告訴人非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且依告訴人所指,其係透過社群軟體抖音而與對方接洽,僅知對方暱稱為「林家纶」,雙方並無信賴基礎,被告僅為獲得借款資金,即寄出上開帳戶資料,該些帳戶並遭列為警示帳戶,則告訴人是否因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非無疑問,尚無從逕認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雅 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 香 谷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3-31